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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凯等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6328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文彬,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留置,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海波、卓别峰,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凯,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留置,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立明,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曲寒,北京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凯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原审被告人董文彬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作出(2018)京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文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滨、检察官助理杨先德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文彬及其辩护人黄海波、卓别峰,原审被告人黄凯及其辩护人王立明、曲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黄凯自2007年8月始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曾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下设金盏乡金融园区拆迁腾退工作办公室后勤保障组负责人;自2010年4月始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村党支部书记。
一、2009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城乡一体化拆迁腾退过程中,被告人黄凯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董文彬抢建房屋、虚增房屋面积及附属物数量,骗取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202.38万元,其中被告人黄凯实际分得人民币946.38万元,被告人董文彬实际分得人民币256万元;被告人黄凯还利用职务便利以他人身份虚构被腾退人资格,骗取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99.586万元。
二、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凯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党支部书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乡村建设工程、申请拆除违章建筑补偿、土地租赁等事项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周某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黄凯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董文彬经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黄凯亲属退缴人民币1172.38万元,被告人董文彬亲属退缴人民币256万元,案外人退缴人民币99.58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文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在案扣押钱款中的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人民币九十六万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予以没收。
董文彬的上诉理由为:其认罪悔罪,但一审量刑过重。
董文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司法机关在罪名认定上存在选择性执法,相同案件未得到相同处理,董文彬应构成滥用职权罪;2、董文彬实际分得的补偿款计算错误,应为210万元并非256万元;3、董文彬系从犯,主动投案,且认罪悔罪,在当前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大环境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董文彬的辩护人还提交了穆某和曹某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根据穆某的刑事判决书显示,穆某担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副乡长、金盏乡金融园区拆迁腾退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在其主管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对自家院落按两个被拆迁腾退户进行拆迁补偿可能存在问题时,未经请示研究,私自决定在《金盏乡土地储备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签字通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穆某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分多次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共计601万余元退缴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政府。最终,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穆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黄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其骗取拆迁款的事实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其受贿的部分款项确有用于村集体事务。
黄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凯骗取拆迁款的事实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黄凯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法院应本着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从宽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黄凯贪污99.586万元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黄凯、董文彬共同骗取拆迁腾退补偿款1202.38万元构成贪污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对全案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凯自2007年8月始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曾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下设金盏乡金融园区拆迁腾退工作办公室后勤保障组负责人;自2010年4月始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村党支部书记。
一、2009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城乡一体化拆迁腾退过程中,被告人黄凯伙同上诉人董文彬抢建房屋、虚增房屋面积及附属物数量,骗取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202.38万元,其中黄凯实际分得人民币946.38万元,董文彬实际分得人民币256万元。
二、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凯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党支部书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乡村建设工程、申请拆除违章建筑补偿、土地租赁等事项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周某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黄凯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5月22日,上诉人董文彬经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黄凯亲属退缴人民币1172.38万元,上诉人董文彬亲属退缴人民币256万元,案外人退缴人民币99.5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董文彬亲属又按照一审判处罚金数额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结合检察机关、黄凯、董文彬及其辩护人各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认定黄凯、董文彬共同贪污的事实
经查,2009年7月,朝阳区金盏乡启动城乡一体化拆迁腾退工作。时任金盏乡曹各庄村党支部书记的黄凯为骗取拆迁腾退补偿款,征得董文彬同意后,在董文彬所租地块上违规抢建彩钢板简易房,共计2669平方米。后黄凯在协助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入户调查过程中,指使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虚增非宅拆迁面积至5810平方米,虚增树木棵数至48720棵,虚构树木种类为果树。董文彬在明知是虚假的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附件、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字,骗取拆迁腾退补偿款共计1442.38万元。而董文彬所租赁土地上树木实际应得补偿金额为240万元,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与金盏乡曹各庄村四六分成,曹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应得96万元,董文彬应得144万元。按照黄凯、董文彬二人约定,董文彬实际分得腾退补偿款400万元,除去其应得的144万元,实际非法获利256万元。黄凯获得1042.38万元,除去曹各庄村应得96万元,其余946.38万元为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明确指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从现有证据看,在非住宅拆迁过程中,黄凯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履行的是确认土地承租人主体资格及相关联系工作、负责组织相应数量人员协同入户等职责。而董文彬系涉事土地的承租人,承租协议真实有效,虚构的事实主要涉及房屋的合法性、房屋面积及树木的数量和种类。因此,黄凯伙同董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建房屋,通过指使负责非住宅入户调查、评估的人员虚报房屋面积、附属物种类和数量,进而骗取拆迁腾退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故对于黄凯及其辩护人、董文彬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认定黄凯单独贪污99万余元的事实
经查,根据曹各庄村出具的困难住房说明,曹各庄村建设困难住房是因在2002年原楼梓庄乡根据上级相关规定不新批宅基地,村内有部分村民一户四代、三代两个子女有结婚及到结婚年龄人员居住困难。这部分户早在2002年至2003年就已向村委会提交申请。根据以上情况,曹各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开会研究,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2008年3月启动困难住房建设工程,由村委会统筹统一建设。根据本户申请、两委会审议,最终确定曹各庄村符合条件的共计36户,36个困难户一次性全部解决。困难住房每户占地面积143平方米,建筑面积98平方米。每户按房屋造价收缴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村委会与各户签订了合同书,并进行公示。36户是两次分配的,第一次23户,在2009年1月入住;第二次13户,2009年2月入住。36户在曹各庄村2009年11月20日启动拆迁时全部拆除,按买断方式进行。困难住房的分配前提必须是本村村民。
2008年,罗某找李某建设60套左右困难住房,资金由李某垫资,结算时先由村里按照每套房子10.05万元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房款后转给李某,其中有36个符合困难住房条件的人员曾经在村两委班子会上讨论过,其余困难住房分配由黄凯决定,但是没有通过村两委班子会讨论。经核对困难住房建房款收款明细,不符合条件的交款人有24人。据黄凯供称,2009年初,因听说曹各庄村可能要拆迁,有些人为了能分到困难住房并获得拆迁补偿款,找到其希望能得到一套困难住房。其出于维护关系等因素考虑,将剩余的困难住房分给了不符合困难住房分配条件的人。其同意并跟下面的人打招呼后,这些人去财务交困难住房认领款并且登记。
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及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提供的拆迁档案材料证明,贾某等人不符合曹各庄村困难住房分配条件,黄凯决定分给上述人员困难住房。曹各庄村拆迁期间,为取得拆迁利益,贾某等人经黄凯同意后找村干部在宅基地确认单上盖章,后以被腾退人身份签订房屋拆迁腾退协议书,取得拆迁腾退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22万余元。
而黄凯与王某(另案处理)系情人关系。王某多次向黄凯表示想要一块曹各庄村宅基地,但黄凯未答应。据黄凯供称,2009年11月曹各庄村拆迁期间,其告诉王某村里还有困难住房名额,可以给她安排一个名额,拆迁时能得到补偿,王某同意。后黄凯向村里交了12万元困难住房建房款,并以张某名义申请了一个困难住房名额,其安排罗某制作拆迁材料并代张某签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书证显示,最终王某获得拆迁补偿款99.586万元,且全部归王某使用。
在拆迁材料中,宅基地确认单的作用是确认各家各户宅基地的面积,由拆迁公司制作并到村委会盖章确认,再到乡规划科盖章确认。根据金盏乡拆迁腾退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宅基地确认单具有证明宅基地权属事实的基础效力。曹各庄村拆迁期间,困难住房拆迁按照宅基地拆迁进行,需要出具宅基地证明,村里出具证明相当于村里认可,拆迁公司和评估公司按照宅基地进行补偿。据黄凯供称,曹各庄村拆迁期间其对拆迁工作负责,带领村干部配合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入户调查并对村民宅基地和户内成员予以确认。拆迁期间,黄凯决定给不符合困难住房分配条件的人出具宅基地证明,由鲁某等村干部签字,唐某经黄凯同意后盖章。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述建设、分配困难住房并获取拆迁补偿款的全部事实,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进行了区别处理,将黄凯擅自决定为情人分配困难住房、出具宅基地确认单并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指控为贪污罪,而将黄凯擅自决定为非特定关系人分配困难住房、出具宅基地确认单并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指控为滥用职权罪,导致对同一整体事实的行为仅因获利主体的差异被不同评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于前者同意原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构成贪污罪,而对于后者则不予认定,亦存在相同问题。倘若认为黄凯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因存在某种程度的共同利益,需要将该部分事实剥离后以量刑相对更重的贪污罪处罚,但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从来就不限于行为人非法据为己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实现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同样侵害了贪污罪的法益。因此,这种获利主体的差异性显然不足以合理解释对二者需要进行区分后给予不同定性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于法无据。故本院认为,对上述整体事实的行为定性应当予以统一,以避免前后自相矛盾。经梳理,黄凯及辩护人、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依据各自对这一事实及相关法律的不同理解,得出了不同的罪名结论。因此,本院对该起事实罪名的评判将围绕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展开。
(一)黄凯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判决不认定滥用职权罪的理由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曹各庄村拆迁期间,黄凯以曹各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担任金盏乡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金盏金融园区拆迁腾退办公室内设的后勤保障组负责人,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曹各庄村宅基地的归属、性质和面积由金盏乡规划科进行确认,曹各庄村村委会出具宅基地确认单的行为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从事公务的行为;故公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凯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本院认为,这一理由用于论证黄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成立的,检察机关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二)黄凯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黄凯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在该起事实中,黄凯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职责为“负责对村民和宅基地进行核实确认,并提供给拆迁公司、评估公司相关证明材料,负责相关联系组织工作”。黄凯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这一理由尚有疑问。
首先,上述理由源自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但是本起事实中,黄凯显然并不负责或者协助政府管理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在案证据显示,2009年11月13日,金盏金融园区拆迁腾退办公室出台金盏金融园区拆迁腾退工作方案,拆迁腾退工作由金盏乡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领导小组成员中没有黄凯。领导小组下设9个专项组并成立10个职能小组(包括审核拆迁协议的审核组、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资金结算组),黄凯为后勤保障组负责人,负责拆迁过程中后勤保障工作,其不具备主管、管理、经手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黄凯明知他人为获取拆迁利益,为他人出具宅基地确认单,只是单纯的帮助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因此,对黄凯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立法解释,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不同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的生存、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因此,村委会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活动,通常情况下村委会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受贿、挪用等行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罪等,关键是看其实施犯罪时所具体利用的职务便利。若是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若是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的职务便利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究竟利用了何种职务便利,一定要结合其工作性质、有无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犯罪行为实施阶段等具体判断。在本起事实中,从表面上看,他人得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的原因似乎是经黄凯同意后由村委会出具宅基地确认单的行为,但从源头上看,其实是黄凯违反曹各庄村集体讨论程序和困难住房分配政策、擅自决定对剩余困难住房的分配行为,而后者恰恰利用的是黄凯作为村书记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权,出具宅基地确认单不过是对黄凯这一违规越权行为的书面认可,并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
最后,由于曹各庄村集资统一建设困难住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只是在内部分配对象上需要经过村集体决策程序确定,而政府从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工作并不会因村集体内部分配程序的差异导致拆迁补偿标准有所不同,所以无论黄凯是否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其实并不会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黄凯的行为亦不构成贪污罪。
(三)黄凯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前所述,虽然黄凯作为村书记,违反曹各庄村集体讨论程序和困难住房分配政策、擅自决定对剩余困难住房的分配行为,并不会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损失,但毕竟牵涉村集体组织的经济利益,尤其是使本不符合困难住房分配条件的人员违规取得了被腾退人身份,并导致本应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巨额拆迁腾退补偿费最终归属于个人。黄凯的上述行为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二审法院对新认定的罪名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但是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原判认定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鉴于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凯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即使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低于贪污罪,二审法院改变为单一罪名时亦不能加重指控事实对应的刑罚,更不能将指控事实评价为数个罪名导致并罚后的总和刑期加重。因此,在一审判决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黄凯犯滥用职权罪造成1022万余元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且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为避免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黄凯单独贪污99万余元、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同样不予认定。
三、关于黄凯收受他人钱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凯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他人在承揽工程、租赁集体土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后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黄凯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收受钱款后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对于黄凯所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黄凯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黄凯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归案后在初期的调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于黄凯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董文彬的辩护人提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显示,穆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是黄凯的上级领导,其违反规定对自家院落按两个被拆迁腾退户进行拆迁补偿,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601万元,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并适用缓刑;本案主犯黄凯作为穆某的下级人员,同样因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却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贪污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执法部门对相同案件做不同处理明显不当,存在选择性执法。经审查,上述辩护意见确有合理之处,本院将在量刑时酌予一并考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凯伙同上诉人董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黄凯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黄凯所犯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并罚。董文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黄凯、董文彬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案发后亲属代为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黄凯、董文彬均表示认罪悔罪,故本院依法对黄凯予以从轻处罚;对董文彬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黄凯、上诉人董文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部分犯罪事实的法律适用有误且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检察机关认为黄凯构成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董文彬构成诈骗罪从犯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检察机关认为黄凯另构成贪污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董文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钱款中的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二万三千八百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五千八百六十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人民币六万元并入董文彬的罚金刑执行,人民币十四万元退还董文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蔡云霞
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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