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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雪锦走私假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92   收藏[0]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雪锦,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13,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瀛东社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因本案于2006年7月20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梓松,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雪锦犯走私假币罪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雪锦及其辩护人李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同案人施忠平准备向同案人林龙国从台湾购买假币走私回陆丰,因资金不足,便串招被告人施雪锦和同案人陈文革、余招藤等人合股参与走私假币,施雪锦又串招同案人欧乃然、谢永溪,由谢永溪出资人民币9万元参与合股。同年9月,经施忠平、林龙国等人多次接触,施忠平先后两次支付假币贷款人民币50万元给林龙国,双方商定交接假币的方式、海上位置、暗号、和对讲机频率等。几天后,施忠平交代同案人李牌组织船只出海驳接假币,还安排同案人欧乃然、黄开等人通过半球对讲机与双方船只联系,同案人余招藤进行协助。后李牌组织船只出海到预定的地点将林龙国交付的40多件共8000多万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驳运到陆丰市**********交界处的沙滩上偷卸。当晚,施忠平、陈文革等人用三轮摩托车将假币运回陈文革的果林场藏匿。第二天晚上,陈文革将部分假币运至甲东桥头,交由同案人余招藤、黄开、余祖吉转运到李永洲的家中藏匿,而陈文革则将余下的假币埋藏于自己在甲东镇黄竹仔场龙眼园地下。假币走私回来陆丰后,施忠平、陈文革等人多次寻找假币的买家,但由于该批假币质量较差等原因而未能卖出。2006年4月底,施忠平为掩盖犯罪事实、毁灭证据,交代李永洲将藏于家中的假币进行处理,李永洲即将藏匿于其家中的假人民币2050万元抛弃于陆丰市甲子镇原木材站内,同年5月4日,该批假币被群众发现后由公安机关收缴。同年6月23日,陈文革主动带公安人员到其龙眼园地下挖出其埋藏的假人民币18件共3597万元。一共缴获假币计5647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分行鉴定,缴获的假币属机制版第五套1999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2019年10月21日,施雪锦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雪锦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伪造的假币从境外运输入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雪锦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案走私假币,其一直没有资金去参与走私假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施雪锦没有参与施忠平、陈文革合股走私假币,因为根据施雪锦的供述其与施忠平、陈文革走私假币的事宜没有商谈清楚,也就没有确定。另外,施雪锦没有资金可以入股参与施忠平、陈文革走私假币;2.被告人施雪锦没有串招欧乃然、谢永溪共同出资参与合股走私假币,施雪锦已经明确表示不参与施忠平、陈文革的走私假币事宜,所以其也不会串招他人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被告人施雪锦与同案人施忠平、陈文革、余招藤(均已判刑)等人密谋向同案人林龙国(已判刑)购买假人民币从台湾走私回陆丰。因资金不足,施雪锦串招同案人欧乃然、谢永溪(均已判刑)一同出资人民币9万元参与合股,约占12%的股份。同年9月,由施忠平联系安排假币走私事宜,并在施雪锦、陈文革、余招藤、欧乃然以及黄开、李牌、余祖吉(均已判刑)等人的配合下将所购假币40多件,合计数额8000多万交接至陆丰市**********交界处的沙滩,尔后将假币分别藏匿在陈文革的果林场和李永洲(已判刑)的家中等处。因所购假币质量较差等原因未能卖出,施忠平便指使李永洲将藏匿家中的假币抛弃,李永洲遂将所藏匿部分假币抛弃于陆丰市甲子镇原木材站内水坑中。2006年5月4日该批抛弃的假币被群众发现后由公安机关收缴,共收缴假币205000张,合计数额20500000元;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陈文革位于陆丰市********内缴获假币359700张,合计数额35970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分行鉴定,缴获假币属1999年版第五套100元面额假人民币。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施雪锦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接报称,黄开、林龙国、施忠平、陈文革、施雪锦等人涉嫌走私假币,公安机关遂于同日对黄开涉嫌出售假币一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施雪锦,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41************613,经查未发现该人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0月21日12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将施雪锦抓获,经审讯,施雪锦对走私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23日在陈文革位于陆丰市********内扣押本案假币18箱,共计359700张,假币为第五套人民币,面额100元,冠字号SD38621801。
(5)本院(2007)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施忠平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林龙国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文革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欧乃然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谢永溪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黄开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李牌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余招藤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余祖吉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本院(2009)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谢永洲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7)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在我辖区内发现假币的情况反映》,证明:2006年5月4日1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民警前往上班途中,在新村区一路口发现有几个小孩在巷道中拿着假币在玩,便上前将假币收集在一起并询问假币来源,其中一位小孩说木材站内假币更多,民警遂将该情况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汇报,后瀛南派出所民警赶赴新村将部分假币收缴,又赶到木材站内,发现水凹边有一堆散落的假币,木材站附近也有散落部分假币,遂将这些假币收集放在一起。待陆丰市甲子公安分局民警到达后,在水凹中打捞起6包假币。后又雇员从水中捞起几包假币,经清点共有15包假币,均为第五套百元面额假人民币,约二千多万元,这些假币是装在编织袋、塑料薄膜袋里面的。
(8)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支行出具的编号000083《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支行2006年7月19日没收本案公安机关收缴的1999年版第五套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冠字号SD38621801,共计359700张,合计面额35970000元。
(9)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支行出具的编号000065《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支行2006年5月23日没收本案公安机关收缴的1999年版第五套100元面额假人民币,冠字号SD38653226,共计205000张,合计面额20500000元。
2.证人证言
李南勇证言,证明:2006年5月4日在我们木材站内发现了好多的假币被抛弃在木材站内的水坑内,后来有关部门有来处理这件事情。我是住在陆丰市甲子木材站内的住户,2006年5月2日和3日连续两夜凌晨3点多钟,我家养的狗狂吠了约5分钟,我以为是贼,所以就起床来看,我站在我家的木栅栏内向木材站的水坑处望去,看到一个年龄约50多岁的男人从水坑边往站内旁边的巷走动,当时以为他是在丢什么东西,所以没有太在意,水坑边有什么东西,后来听说水坑内发现大量的假币才感觉那男人在这两夜都在丢假币。
3.鉴定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支行出具的编号00008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200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安机关缴获的纸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本案公安机关缴获的数量359700张,面额合计35970000元,冠字号码SD38621801的纸币属机制版第五套19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
(2)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支行出具的编号00006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2006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安机关缴获的纸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本案公安机关缴获的数量205000张,面额合计20500000元,冠字号码SD38653226的纸币属机制版第五套19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本案缴获纸币鉴定结果告知施雪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
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刑)勘[2006]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6年6月23日18时10份至19时18分,公安机关对广东省陆丰市*********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如下:2006年6月23日11时12分,市局经侦支队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陈文革进行讯问,陈文革交代其将18、19箱从海上走私的假币(每箱数量200万元,每张假币面额100元,冠字号386)埋藏在其陆丰市**********内。公安机关遂对陆丰市**********进行现场勘查。办案人员在陈文革的指引下到达甲东镇黄竹仔场果园内,在进入果园的10多米处,陈文革指出埋藏假币的地点。按其指点的地点,办案人员用铁锹、锄头将沙土挖出,至0.5米深时发现了埋藏的假币,假币的上层和底层用薄膜胶纸贴盖,有的用纸箱包装(内装有白色薄膜袋),但纸箱已湿烂,有的用广州市骏宝饲料公司生产的骏宝快大肥鸭配合白色尼龙袋包装,经清点,假币18袋,特征是第五套100元面额,冠字号是386(数量待清点)。整个现场勘查过程中,共提取假币18箱,拍摄现场照片一组。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片6张、扣押清单1份。
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谢永溪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04年8月份左右,施雪锦和欧乃然跟我说要向我借点钱去做生意,他们总共向我借了6万元,他们借钱的时候跟我说是去做CD生意,后来他们才跟我说是做假币,是在我向他们讨要借款的时候,他们跟我说钱已经拿去做假币了,暂时没有钱还给我,他们还问我要不要一起做假币,他们两个可以分一、两厘给我做。
在2004年8、9月间,我妻舅施雪锦找到我,给我说他和施忠平、陈文革三人有一起做假币,三人合伙股份是五份,其中施忠平和陈文革各占2.2份,余下6厘(即0.6份)是施雪锦所有,因为当时施雪锦资金不足,所以他找我和欧乃然,并商量由我们三人分摊这6厘,每人各占2厘,需要出资2万元,但是施雪锦和欧乃然没有钱,所以他们每人向我借了2万元。我把6万元拿给了欧乃然,做假币的事由欧乃然和施雪锦去具体操作,反正我就占其中2厘。施雪锦告诉我说是去海上(指出海)买回假币来卖,我什么都没做,因为我对做假币的事不熟,反正我就把钱拿给欧乃然和施雪锦,具体由他们两个去操作。在我把钱拿给欧乃然和施雪锦后一个月左右(即10月份左右),施雪锦告诉我说假币已经买回来了。施雪锦说买回来的假币由施忠平和陈文革统一处理,因为他们两人站了4.4份,由他们统一卖出去,卖假币得到的钱再根据每个人占有的股份分摊。我不清楚买回来的假币是否卖出去,具体是施雪锦、欧乃然等在操作。在假币来后隔了十几天,施雪锦和欧乃然又向我先后两次共拿了3万元,称要联系把这批假币售出去作为费用,我们三人各认数3万元。这3万元我是拿给欧乃然。过后,我多次追问施雪锦、欧乃然假币生意做得怎样,他们讲假币的质量有问题没有行情,卖不出去,事情就一拖再拖,到大约2004年10月份左右我找施雪锦、欧乃然认账,三人各认3万元,我声称我出的3万元不要了,叫他们把钱还我,但他们一直没还。
欧乃然向我约定参与他们做假币生意,该假币生意按5份分成,1份按10厘计算。我、施雪锦、欧乃然三人占股份的6厘,每人占2厘,剩余4.4份由施忠平、陈文革占有。当时我出资的9万元都是欧乃然来我家里跟我拿的,我只负责出资给欧乃然、施雪锦他们,由他们去操作,我没有接触到他们的操作中,没有联系过施忠平、陈文革。欧乃然、施雪锦说其他事情不用我管,我只要出资到位就行了。欧乃然告诉我这些假币在运输到甲子的过程中,他是在从中操作半球机与船上的人联系,施雪锦充当什么角色我就不清楚。
谢永溪辨认出被告人施雪锦。
(2)同案人施忠平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在2004年10月份左右跟台湾人林龙国准备做一批服装生意,但最终林龙国没有送服装给我,而是将我所要定的服装用假人民币交付给我。我是通过“陈大哥”认识了林龙国,和林龙国在深圳景田酒店谈服装生意,林龙国说服装一粒的价钱是人民币一万元,我跟他要了五十粒,先付一半定金,但实际我交了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给林龙国。林龙国回台湾后电话告诉我接货的地点是东经118+35,北纬22度,我交代李牌负责去海上接货,货物交接完毕后,运到甲东洋尾村海边起货,通过点数货物大约有四十二、三箱,将该货物分二批用三轮车分别载到陈文革(被陈文革载走的有二十二箱)的果园,余下的二十一箱由余祖吉从甲东洋尾村载到甲子李永洲的家中。接到货后我们才发现是假人民币,面额是一百元,号码是“386”,颜色是红色,后来我就找不到林龙国了。我们的货款是由我、陈文革、余招藤三人去深圳市景田酒店交给林龙国的,我们与林龙国谈好后,我交代陈文革将钱交给林龙国。隔了几天,林龙国打电话给我,将半球对讲机的联系频率告诉我,并约定他方的代号是“胜”,我方的代号是“利”。我在甲子交代施雪锦去借了一部半球对讲机,后由陈文革载走,我又雇请了李牌用渔船去海上接货。我们这次生意是陈文革为主负责,所以施雪锦就将借来的半球对讲机交给陈文革了。陈文革是施雪锦介绍给我认识的,当时陈文革问我有没有生意做,于是我就拉陈文革入股和林龙国做这笔生意了,欧乃然和谢永溪是施雪锦的亲戚,他们是施雪锦拉入股的,余招藤是我做这笔生意时叫去帮忙的,后来余招藤问我能不能让他入股,我就让他入股了。这次走私生意,我和余招藤共出资十万元(我出六万元,余招藤出四万元)占二份,欧乃然、施雪锦、谢永溪共出资十二万元(欧乃然和施雪锦出资九万元,谢永溪出资三万元)占二份,陈文革出资十万元占二份,这笔生意总共是六份。欧乃然、谢永溪、施雪锦三人的股金是欧乃然分两次交给我的,一次拿了九万元,后来钱不够他又去找谢永溪拿三万元。
我2006年因犯走私假币罪被判刑,现保外就医。2004年时我和陈文革等人与台湾人林龙国联系运输了一批假币回陆丰,按照三股东分成,我、陈文革、欧乃然三人平分,欧乃然拿了9万元还是12万元给黄开转交给我,欧乃然与施雪锦、谢永溪三人内部怎么算股份我就不知道了。陈文革是施雪锦介绍给我认识的,当时假币生意是我、欧乃然、陈文革在我家里共同商量的。半球机是我去买的,然后拿给了欧乃然操作。欧乃然没跟我说施雪锦、谢永溪入股的事情。可能我和施雪锦先谈了假币生意的事,他当时没钱,然后施雪锦再介绍了欧乃然和我谈这宗生意,之后欧乃然就交钱入股了。在假币生意中,欧乃然负责半球机,施雪锦、谢永溪没有参与其中,我们走私假币的总数额是九千多万,冠字号是“SD386”。这批假币生意涉及的人有我、林龙国、陈文革、李乃牌、俞振泽、欧乃然、余招藤、黄开、余祖吉。
施忠平辨认出被告人施雪锦。
(3)同案人陈文革供述与辩解,证明:施雪锦介绍我认识了施忠平,他们两个是叔侄关系,刚开始我们是谈做海鲜生意的,到了2004年7月份左右施忠平才告诉我说要做走私假币的生意,因为我已经陆续被施忠平拿了五六万元,施忠平告诉我他已经联系好了,这次假币是从海上走私回来的,他叫我不用担心,施忠平让我认这次假币生意股份的两、三成(即占总股份的两、三成)。是从台湾走私假币回来,都是施忠平在联系,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这次参与走私假币的人有施忠平、施雪锦、黄开、欧乃然和我。假币是在2004年9、10月份的一个晚上走私回来的,当时假币是在甲东奎湖至洋尾的海边靠岸的,负责到海边起货的有我、施忠平和施忠平安排的两辆三轮车,我负责在奎湖至洋尾的路边放哨,施忠平说接到货后,我就带领载货的两辆三轮车把接到的四十箱左右的假币栽到我在甲东的荔枝园放好。第二天,施忠平又安排两辆三轮车过来拉货,他当时是准备全部拉走,但是我不同意,所以当时只拉了约22件,我留下了18件,第三天凌晨6时许,我将18件假币埋在果园里,一直到现在。我和施雪锦、施忠平三人有参与走私假币,至于施忠平还叫了什么人帮忙我就不清楚了。这次走私的假币使用纸箱装的,有一些是用尼龙袋装的,共有40件,每件是200万元,都是红色100元面额的,冠字号是“386”,共计8000万元。谢永溪知道我们在走私假币,因为谢永溪和施雪锦是亲戚,有一次我和施雪锦在施雪锦家中谈论假币生意时,谢永溪在场。
施忠平是施雪锦介绍认识的,刚开始是说要一起做海鲜生意,后来施忠平拿了我十来万元,我去找施雪锦找不到,后来施忠平就约我一起做假币生意,我之前的出资占这宗假币生意的30%,其他的股份由施忠平去处理。施雪锦自从介绍施忠平给我认识后就一直避着我,我们合伙做假币生意的合伙人有施忠平、施雪锦和我。施忠平是负责假币来源,在假币运输过来甲东要卸货时,施忠平提供了欧乃然、黄开等人的联系方式给我。我们走私假币的总量有七八千万那样。
陈文革辨认出被告人施雪锦。
(4)同案人林龙国供述与辩解,证明:这次走私假币,是由我联系台湾人周先生出售假币给施忠平,然后由施忠平请船去海上运回假币到施忠平的家乡。走私的是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五十箱,每件约200万元,共约1亿元。我在2000年时,通过朋友介绍在福建省石狮市认识了施忠平,以后一直保持联系,施忠平是陆丰甲子镇人,男性,40多岁。2003年底,我和周先生联系假币的事后,便在2004年初的一天,电话联系施忠平约他见面,隔了约一个星期左右,我从台湾高雄来到深圳市,后打电话给施忠平约他在深圳市景田酒店见面,我们在酒店见面后商谈了假币的事情,施忠平说他有销售的门路。后来我和施忠平、小余在深圳、汕头有见过面,商谈交易假币的事情。我和陈清钻带着假币样品给施忠平看,跟施忠平说假人民币有1亿元左右,如果要买就要先收取50万元真人民币的定金,施忠平说要回去筹钱,隔了两、三天施忠平就和一个朋友拿着30万元真人民币来交给陈清钻。施忠平交了20万元之后没隔几天假币就出货运往甲子了,至于怎么运的我不清楚,是周先生和陈清钻安排的。施忠平收到假币打我电话说运过去的假币跟样品不一样,质量太差了,要我转告陈清钻,陈清钻说他已经跟周先生说了,让施忠平把假币先销毁,在等下一批印制好的假币补发给他。后来周先生和陈清钻在台湾印制假币被台南市调查站查获,事情就不了了之,我也没再与施忠平联系了。
林龙国辨认出黄开、施忠平、余招藤。
(5)同案人欧乃然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8月份,有一天我岳父施雪锦问我会不会使用渔船用的半球对讲机,我说会,他说要走私假币,到时候赚了钱会给我的。过了一段时间,谢永溪叫我去他家拿五万元人民币给黄开转交施忠平,过了一段时间谢永溪说还要拿三万元给施忠平,我就陪他到黄开家,施忠平当时也在黄开家。假币回来后,施忠平又向谢永溪拿了一万元付起货时船工的工钱。后来我和施雪锦找刘盛壮借了一万元也拿来做假币生意。我岳父施雪锦是占这次假币生意总投资的6%,施忠平和陈文革是占94%,由于我会使用对讲机,谢永溪有筹集资金借施忠平,我岳父就将所占的6%分成三份,我们三人各占2%。施雪锦有一天叫我去找黄开,随后施忠平也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甲子半径管区后面去,到了后黄开出来接我,但不是黄开家,我上到三楼的房间,房间里已经放了渔船用半球对讲机,我们就用对讲机与海上的渔船联系。后来这批假币因为质量不好卖不出,听我岳父施雪锦说假币存放在甲东陈文革那里,但施忠平运了一部分过来甲子。我和谢永溪开始都不认识施忠平,都是通过我岳父施雪锦介绍认识的。这次走私假币施雪锦没有出钱,是谢永溪一共出资9万元,因为生意路是施雪锦介绍的,而且谢永溪出资的9万元由施雪锦、谢永溪和我三人分摊,即每人三万元,等到假币生意赚钱后再每人还谢永溪三万元及部分利息。陈文革和施忠平两人占剩余的94%股份,他们是大股东。
这次参与走私假币的有施忠平、陈文革、施雪锦、黄开、谢永溪和我。
(6)同案人黄开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9月份,我妻舅施忠平与陈文革、施雪锦、欧乃然、谢永溪等人从台湾人购买了五十箱假人民币到甲子镇,我是被叫去帮忙的。开始时施忠平、陈文革、施雪锦三人谈起做假币生意的事,后来施雪锦招来欧乃然、谢永溪合股,施忠平招来余招藤合股。大家谈好后,由施忠平、陈文革、施雪锦联系到台湾人进货(指假币),当年9月份的一天,货要进甲子,施忠平、陈文革、施雪锦调配其他人做起货的工作,欧乃然及余招藤操作对讲机联系进货的船只,陈文革负责进货的地点及放货的地点,施雪锦负责望风放哨,我负责购买食物,货起后放在陈文革甲东奎湖。隔了一两天,施忠平、陈文革、施雪锦决定要从甲东陈文革那边运到甲子,货由施忠平、余招藤联系要放到李永洲家,大约25件用三轮车运到李永洲家。后来这批假币因为质量问题卖不出去。施忠平和施雪锦准备找刘盛壮出资的,后来刘盛壮有交了一万元给施雪锦,当时在施忠平家,有施忠平、欧乃然、施雪锦及刘盛壮在场。各人出资多少钱及股份怎么划分我不清楚,但我有受施忠平指使向陈文革、欧乃然拿过二、三次钱,拿到后交给施忠平。第一次欧乃然拿了5万元到施忠平家,施忠平叫我收起来;第二次欧乃然又拿了3万元到施忠平家,施忠平叫我清点后交给他;第三次是欧乃然在外面拿给我的,这次是拿了人民币1万元,所以三次共拿了人民币9万元经我手交给施忠平。我还代施忠平向陈文革收了9万元,也是分三次拿的。我们这次走私的假币共计50件,听说当时有一件丢海里了,所以就应该是49件,每件有假币200万元,假币是1999年版100元面额红色的,冠字号是“386”。后来施忠平说假币质量不好,客户退回来,最后有没有退我不知道了。半球对讲机是施雪锦经手买的,由欧乃然操作。
(7)同案人余祖吉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一共帮施忠平等人载了两次假币,在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施忠平叫我到他家帮他在货物,在他家还有黄开、余静等人,在凌晨2点左右,施忠平叫我和黄开到甲东桥头路边接货,将货物载到甲子瀛南派出所旁的房屋,后来我知道这些货物是假币。另一次是在第一次载货后的6、7日,黄开叫我从甲子瀛南派出所旁的房屋载一箱假币到甲子镇开发区接近华丽都酒店的房屋处。
(8)同案人李牌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早上,施忠平叫我到他家里,让我帮他到海上运输假币,假币是从台湾过来的,交接地点在福建对开海面,运费是4.5万元。假币是红色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数量是四、五十箱。
(9)同案人刘盛壮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清明后的一天,我的朋友欧乃然对我说施忠平有批从台湾过来的假币,他的岳父施雪锦有股份,欧乃然叫我出资20万元于施忠平、施雪锦合伙,我当时说没有那么多钱。过了十几天,欧乃然带着施雪锦来我家,还是劝我出资20万元合伙走私假币,我说没那么多钱。过后,施雪锦三番五次打电话给我说假币的事情,我最后答应借一万元给他。一天晚上,施雪锦叫我把钱拿到施忠平家,我不认识施忠平,所以由欧乃然带我去施忠平家,当时施忠平家里有施忠平、施雪锦、黄开,加上我和欧乃然共五个人。我把钱给施雪锦,施雪锦说借我一万元,1个半月后还我两万,后来我就离开了。一个半月后我找欧乃然要钱,他说假币的事情还没搞好,2004年10月份我在打电话给欧乃然,他说可以,假币已经回来了,叫我去施雪锦家里拿钱,我到施雪锦家后,欧乃然在场,施雪锦拿了七千元还我,我说还有一万三千元呢,施雪锦说过几天叫欧乃然拿三千元补够本金先给我,另外一万三千元以后再说。之后我有打电话催施雪锦,他说假币卖不出去,等卖出去了就有钱还我了,并叫我如果有路子,可以帮着卖,并叫欧乃然拿了假币的样品给我看。
(10)被告人施雪锦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的时候施忠平和陈文革来我家,施忠平说有台湾的假币生意可以做,我有想参与,陈文革说要考虑一下,这次我们没有谈成。过了几天施忠平打电话跟我说台湾那边要交5.5万元的定金,我就联系陈文革和他说了这个事,我去陈文革家拿了5.5万元交给施忠平。第二天在我家,施忠平、陈文革说让我出资7.5万元,让我占股15%,我当时没有钱就不了了之,接下来他们怎么操作假币生意的我就不清楚了。在我和施忠平、陈文革商谈假币生意的时候,欧乃然在场,后来欧乃然私下去联系施忠平合伙做假币生意,我是不知情的,我是案发后才知道欧乃然和谢永溪有参与假币生意。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施雪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对于被告人施雪锦是否参与走私假币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施雪锦与施忠平、陈文革商谋走私假币,后由施忠平联系台湾卖家林龙国和谋划走私假币具体操作事宜,施雪锦因资金不足串招欧乃然、谢永溪入股一同走私假币,在走私假币过程中负责望风放哨,期间还多次以走私假币需要资金为由向刘盛壮借钱,试图拉拢刘盛壮出资入股走私假币。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施忠平、陈文革、欧乃然、谢永溪、黄开、刘盛壮供述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施雪锦本人亦供认了其与施忠平、陈文革共同商谋走私假币,并向陈文革拿取用于走私假币的资金人民币5.5万元转交给施忠平的犯罪事实;又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假币没收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证实本案走私假币犯罪的客观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施雪锦伙同同案人参与走私假币犯罪的事实。
2.对于被告人施雪锦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的问题,经查,同案人施忠平、陈文革、欧乃然、谢永溪、黄开、刘盛壮以及被告人施雪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施雪锦与施忠平、陈文革合伙走私假币,施雪锦又串招欧乃然、谢永溪加入参与走私假币,由谢永溪出资9万元入股,共占本案假币走私12%的股份,施雪锦、欧乃然、谢永溪三人平均占有份额,并由欧乃然在双方交接假币时操作对讲机与对方海上渔船进行联络,在假币运送到港再分别运至陈文革、李永洲提供的地点藏匿过程中被告人施雪锦负责望风放哨。从以上被告人施雪锦参与情况看,属于积极主动参与走私假币犯罪活动,但本案中联系假币货源、汇集资金、与卖家交易交接假币等主要行为均由同案人施忠平组织实施,且被告人施雪锦在参股份额及全部具体行动的参与度上相较另一同案人陈文革较小,综合考虑全案和同案人先前判处结果的量刑平衡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施雪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雪锦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将伪造的人民币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假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雪锦犯走私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雪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雪锦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施雪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地位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雪锦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永杰
审 判 员 彭朝城
审 判 员 许淑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泽雄
书 记 员 许少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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