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61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军,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詹翠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军犯走私假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03刑初83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邱军犯走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查获的走私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邱军从深圳市罗湖口岸出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88张l934年版面额l00的美元假币,总面额折合人民币为55278.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邱军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判决。
上诉人邱军上诉提出:其携带的88张100元面值美元券是l934年制作的身份纪念币,与美元真钞有明显区别,不可能在市场上作为货币使用。请二审重新鉴定,查明事实,对其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邱军认为其携带出境的是一种历史凭证,犯意不明显,与其他走私假币犯罪在主观恶性程度有本质区别,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上诉人邱军持中国护照(证件号码:EC3454703)从深圳市罗湖口岸出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海关人员在邱军随身挎包内的钱包发现有面额为100元的疑似美元纸币41张,在挎包内一个由黄绸布包裹的牛皮纸信封内发现有面额为100元的疑似美元纸币47张,共计疑似美元纸币88张,总面额88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55278.08元(经查询人民银行官网,确定2018年3月27日汇率为l美元=6.2816元人民币)。经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鉴定,该批涉案货币全部为l934年版面额l00的美元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查验)记录表、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邱军持中国护照从深圳市罗湖口岸二楼护照出境现场出境,未向海关申报。当行李经过X光检查机时发现异常,遂进行开包检查,发现其随身挎包的钱包内有41张疑似100元面值的美元,另有47张疑似100元面值的美元放在挎包内隔层一个用黄绸布包裹的牛皮纸信封内。在经鉴定以上88张美元为假钞后,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4月24日16时许,邱军在福州国际机场被抓获。
2.扣留决定书及清单、扣留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扣留现场照片等,证实:2018年3月27日,罗湖海关对上述88张美元(面额100元,编号:A93815601A-A93815640A、A93815642A-A93815647A、A93815658A-A93815699A)予以扣留,因现场条件特殊无适合见证人,拍摄了现场照片。2018年4月27日,罗湖海关缉私局对上述88张美元依法予以扣押。
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编号0167481)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对0167481号鉴定书的情况说明,证实:
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货币真伪鉴定单位,涉案的88张美元(面额100元,编号:A93815601A-A93815640A、A93815642A-A93815647A、A93815658A-A93815699A)经该单位检验,鉴定为假钞。
该批88张100元面额美元是仿照了流通中的小头像系列1934年版美元联邦储备券100元面额现钞的图案、外观、尺寸、颜色等,利用印刷设备制作的假币,属于机制假币。该版假币具体特征如下:纸张绵软僵硬,容易起毛,质感、韧性差,无真钞棉麻纸张的手感和油墨凹凸手感,印刷人像及花纹图案线条粗糙,立体感差;油墨无光泽感,正面黑色与背面绿色与真钞区别明显。
根据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掌握的货币钞票信息,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发行的美元(联邦储备券),是美国政府发行的唯一合法货币,美国联邦储备银行自1928年起共发行过小头系列(1928年-1995年,含1934年版)、大头像系列(1996年-2006年)、彩色版系列(2004-现在)美元,均为美国法定货币,在美国均可正常流通使用,具有法定货币价值。
根据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及中银香港掌握的各国货币钞票信息,美国联邦储备银行从未发行过任何主题、任何形式的纪念钞币。(1P43-45,补P7-8)
4.上诉人邱军的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及相关身份证明,证实邱军身份信息。
5.上诉人邱军的供述与辩解。
邱军在侦查及一审庭审供述:2017年12月27日,其在成都送仙桥古玩市场购买了90张1934年版美元纪念纸币。起初谈的价格是每张人民币35元,后讲价谈到3000块人民币买到90张,其中有两张已经送给了一个韩姓朋友。其准备将剩余的88张美元纪念纸币带出境到香港中环古玩市场(货币收藏的地方)转让给他人,听说可以卖到80到100元一张,携带出境是为了赚取中间的差价。案发当天其将88张美元纪念纸币分成两部分准备带出境外,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其认为涉案钞票是真的,因为有红蓝纤维,而且还在成都的市场找人鉴定过,具体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费等说不清楚。纪念币不是真币,所以也没有按海关法规申报。出事后其回武当山其师傅的道场修道,为不打扰静修所以没有听电话。
邱军在二审时供称:以前的供述都是编造的,涉案物品和法定美元有很大区别,明显不能作为货币使用,涉案的88张100元券是某种历史凭证,与1934年某次会议涉及的巨额资金有关,由其从新加坡某人处得到,案发时欲带出境归还他人,云云。
对上诉人邱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上诉人邱军携带面额折合人民币五万多元的伪造的境外货币出境,在海关监管现场被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这有海关查验报告、查获的伪造境外货币、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对涉案伪造货币进行检验鉴定的详细说明材料等证据为证,上诉人邱军对其走私涉案物品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邱军曾多次出入境,对我国海关对涉案境外货币的出入境管理法规有明确认知,而以藏匿夹带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主观上希望将涉案物品走私出境,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即使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也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而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故虽邱军对涉案物品来源及用途的供述反复、并声称涉案物品并非伪造货币,均不影响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以走私假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邱军请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按照上诉人邱军走私假币的数额,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辩护人要求二审减轻对邱军的处罚,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军走私伪造的境外流通货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假币罪。邱军走私假币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对邱军宣告无罪或减轻处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