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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49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刑终35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牟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昆环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实质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对上诉人李成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成乘坐KA760次航班,由南非金伯利机场抵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对其检查时,当场从其携带的浅咖啡色行李箱内查获虎皮1张、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经鉴定,虎皮是哺乳纲食肉目猫科豹属印度支那虎的皮张,印度支那虎是中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48万元;犀牛角是哺乳纲奇蹄目犀科白犀犀角块,白犀是IUCN极危物种和CITES附录II名录物种,价值共计人民币2431000元;象牙是哺乳纲长鼻象科亚洲象属亚洲象象牙制品,亚洲象是中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209元。以上珍贵动物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89209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成被昆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扣押涉案的珍贵动物制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上诉提出,其不明知帮他人携带的行李是违禁物品,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许,上诉人李成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携带虎皮1张、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由南非金伯利机场乘坐KA760次航班抵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后被查获。经鉴定,虎皮是哺乳纲食肉目猫科豹属印度支那虎的皮张,印度支那虎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48万元;犀牛角是哺乳纲奇蹄目犀科白犀犀角块,白犀是IUCN极危物种和CITES附录II名录物种,价值共计人民币2431000元;象牙是哺乳纲长鼻象科亚洲象属亚洲象象牙制品,亚洲象是中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209元。以上珍贵动物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892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李成从南非金伯利机场乘坐飞机到约翰内斯堡(南非),在南非约翰内斯堡转机到香港。2015年2月6日乘坐KA760航班从香港到昆明。在昆明通关过程中,昆明机场海关检查人员对李成随身携带行李物品用X光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阴影可疑物品,遂将李成带至海关行李检查室对李成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珍贵动物制品一批,包括虎皮1张、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李成在通关过程中,未向海关申报这批珍贵动物制品。
2.昆明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清点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野生动物鉴定意见、登机牌、行李小票、登机牌存根、现场通道海关提示牌、现场X光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行李检查室指认照片、刑事照片,证实李成于2015年2月6日乘坐K760航班从香港至昆明。在昆明国际机场入境,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选择从绿色无申报通道通关,值班关员通过X光机发现行李内有可疑物品。后进行开包检查,在李成所携带的一咖啡色格子旅行箱内查获裸装疑似虎皮一整张、疑似犀牛角8只及疑似象牙制品11件。海关人员查问过程中,李成称该行李箱及箱内所有物品均为本人所有,未帮别人携带行李。现场通道中国海关提示牌上内容是“请勿帮他人携带行李物品,如果在其中发现违禁品,将承担法律后果”。
虎皮一张是哺乳纲食肉目猫科豹属印度支那虎的皮张,印度支那虎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计算为480000元,重量为4.211KG;犀牛角8件是哺乳纲奇蹄目犀科白犀犀角块,重量为9.724KG,白犀是IUCN极危物种和CITES附录II名录物种,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价值计算为243.1万元;象牙制品11件零4粒是哺乳纲长鼻象科亚洲象属亚洲象象牙制品,重量为1.877KG,亚洲象是中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价值计算为78209元。虎皮、犀牛角、象牙制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89209元。
李成于2015年2月5日8时25分从南非金伯利乘SA1102航班到约翰内斯堡,同日12时30分从约翰内斯堡转机(航班号为CX748)于当日到达香港,2015年2月6日11时55分李成乘香港至昆明KA760航班当日到达昆明。三次航班托运同一件行李重量为30KG,行李是从约翰内斯堡直接托运到昆明。旅客在香港转机,不用提取行李,行李直接到昆明取。
3.证人杨某2、杜某2、单某、蔡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2月6日,机场海关旅检二科关员杨某2、关员单某、副科长蔡某、协管员杜某2当班,下午15时20许,KA760(香港到昆明)航班到达昆明,对该机旅客进行正常验收,李成未向海关申报,在整个通关过程中走的是绿色无申报通道,没有填写书面的海关申报单,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携带行李经过我们X光机时,发现携带的行李有异常阴影,就问李成这些行李是不是属于你本人的,李成回答说是的。接着杨某2就问有没有帮别人带东西,李成说没有帮别人带东西,都是他的东西。随后杨某2就安排协管员杜某2将当事人李成带到开包间进行开箱检查,经杨某2和杜某2开箱检查后发现当事人李成行李某有虎皮1张、犀牛角8件、象牙制品11件及4粒散珠。
李成共携带三件行李入境,一个是浅咖啡色的行李箱、一个是黑色双肩背包、还有一个是黑色行李箱。杨某2和杜某2在开包间开箱检查时,首先发现一张拆叠过的虎皮,遂问当事人李成这个是什么东西,李成回答说是虎皮,问他带回来做什么,他说是带回来绷沙发;接着又发现了外层用塑料薄膜内层用复写纸包裹两包象牙制品(共壹拾壹件及四粒散珠)、和同样外层用塑料薄膜内层用复写纸包裹的一包犀牛角(两件),这个浅咖啡色行李箱除了以上这些东西外,还有些咖啡、巧克力、酒等,后又对黑色行李箱进行检查,里面有两瓶酒,肉干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衣物等东西,都是些正常物品。再对其黑色双肩背包进行检查,发现外层用塑料薄膜内层用复写纸包裹的一包犀牛角(陆件)、手机两部,香烟等零碎物品,后经我们调取监控发现,这包犀牛角(陆件)其实原来是存放在浅咖啡色行李箱内的物品,是李成趁海关人员不备的时候,偷偷将这一包犀牛角(陆件)转移到黑色双肩背包内,然后将双肩背包放在了开包间的外面地上。当时杨某2发现那个包后,问李成是不是他的,李成回答说是,随后杨某2责令当事人李成将黑色双肩包拎回开包间进行检查。在此包内查获外用塑料薄膜内层用复写纸包裹的一包犀牛角(陆件)。
4.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成就是朋友关系,在南非的同一公司(“LiKai”)上班,是同事关系,但不在南非同一个地方上班,李成在南非的开普敦工作,其在南非的弗莱贝克。相约今年一起回家过年。都是联系当地的旅行社订的票,其是从弗来贝克(Vryburg)乘坐汽车到金伯利机场,李成是从开普敦出发到的金伯利机场,在金伯利机场汇合,后从金伯利机场一起坐飞机到约翰内斯堡,然后从约翰内斯堡乘坐飞机到达香港以后转机回昆明。其、李成在金伯利机场汇合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早上7时左右,其到机场的时候,李成已经在机场等其。汇合后就开始办理登机手续,其一共有三件,李成也是有三件行李。二人各自都有1件行李托运,在机场打好包以后,二人自己用透明胶带再次进行打包,胶带纸是自己携带的。后托运的行李就直接从金伯利托运到昆明,在昆明提取,中途都没有提出过这两件托运行李。其是距飞机起飞前一个多小时到达南非金伯利机场和李成汇合并办理了行李托运及乘机手续。在其见到李成之后没有见到过有人转交过行李给李成。
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李成共出入境10次,7次是从昆明出入境,3次是从北京出入境,其中最后一次入境是2015年2月6日15时10分从昆明口岸入境。
6.情况说明,证实在侦办“2.06”李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中,根据李成供述的货主王某(联系方式:南非电话号码27××1-8730297)进行核实,昆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办案民警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10时25分、2015年4月20日9时50分,用分局固定电话0871-670××××1进行拨打联系,均提示该电话号码不存在。
7.上诉人李成供述及辩解称,其不知道浅咖啡色行李箱内有虎皮1张、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等违禁物品的事,也没有参与这些违禁物品的犯罪,这些物品是帮王某带回国的,不是其自己的,自己对行李箱内所装的物品不知情。辩解,2015年2月5日当地时间8时许,其从南非金伯利机场乘坐飞机到约翰内斯堡,7时30分许,王某在南非金伯利把一个浅咖啡色行李箱交给其,让其帮带回国内,并说行李里全部都是南非特产,其没有打开看过,到昆明打电话给他,他会叫朋友来拿,其就带着这个行李箱到了约翰内斯堡,在约翰内斯堡转机到香港。2月6日,其乘坐KA760航班从香港到昆明,通关过程中其没有向海关申报,其也没有看到旅检现场设置的“关于不能帮他人携带行李,如携带须向海关申报”的公告牌。其知道虎皮不能带。海关人员问其所携带的这些行李是不是其的,其说都是是携带的。其随身携带三件行李,一个浅咖啡色的行李箱、一个黑色行李箱、一个黑色双肩包,里面带有酒4瓶(1瓶红酒、3瓶洋酒)、咖啡22包、巧克力2包、香烟和一些衣物。3瓶酒是其在约翰内斯堡机场买的,1瓶红酒是在南非买的,咖啡也是在南非买的,咖啡和巧克力的总价值是500多元人民币,红酒的总价值是75元人民币,3瓶洋酒的总价值是1300元人民币。到昆明后在通关过程中,通过X光机检查时,被海关叫到行李检查台检查,海关从其携带的浅咖啡色行李箱内查获了虎皮一张,犀牛角8件,象牙手珠11件及4粒散珠等物品,其不知道行李某有这些东西。其前后进出境有4到5次,都是去南非。其和黄某,4是朋友关系,也是同事关系,都在南非LiKai公司工作,这次一起约着回家过年。
李成辩解,说到现场录像显示出其在南非买的酒、咖啡、巧克力等物品都是从装有犀牛角、虎皮、象牙制品的浅咖啡行李箱里取出来的问题表示沉默时,也没有什么说的。以前供述咖啡、酒、巧克力都是自己的不对,只有巧克力是自己的,并说到咖啡、酒等吃的东西没有牵扯到犀牛角、虎皮、象牙制品,想着犀牛角、虎皮、象牙制品海关可能要没收,吃的东西应该不会,所以就说咖啡、酒等东西都是我自己的。现场录像显示其为什么会将一包未拆开的黑色的犀牛角从浅咖啡行李箱转移到双肩包里的举动的行为,说是海关检查看了以后,反应了过来,那些东西都是违禁品,心里害怕,就想把那些东西藏起来。
李成辩解,说到携带三件行李,一件是黑色双肩背包、一件是黑色行李箱,这两件行李是自己的,随身拿着、没有托运,还有一件浅咖啡色的行李箱是王某在南非金伯利机场交给的行李,其就将这件行李托运至昆明提取,中途没有提取过。黑色双肩背包装里面有一部苹果电话、几条香烟;黑色行李箱里面有三瓶洋酒、两包巧克力、还有一些衣服;浅咖啡色行李箱在昆明机场检查时,查出有:红酒一瓶、咖啡22袋、虎皮1张、犀牛角8件及一些象牙制品。王某没有联系过其,也没有找过其家人,王某也不认识其家人。
8.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成的自然身份情节。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同时还规定,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李成提出,其不明知帮他人携带的行李是违禁物品,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李成在侦查阶段辩解称对于行李箱内的物品完全不知情,但多名海关关员的证言均证实,浅咖啡色的行李箱内发现一张拆叠过的虎皮,经询问李成这个是什么东西,他回答说是虎皮,证明其对虎皮是明知的;从检查现场监控录像还发现,在检查过程中,李成趁海关关员不备,偷偷将浅咖啡色行李箱内一包未拆封的犀牛角藏匿到其黑色双肩背包里、后将双肩包转移到检查室外,有明显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犀牛角并未拆封的情况下,一般人是无法知晓包裹内的物品为何物,而李成的行为显然对于行李箱中物品的违法性是主观明知的;李成在侦查阶段还供述过海关检查看了以后,其反应了过来,那些东西都是违禁品,心里害怕,就想把那些东西藏起来,在庭审中也称自己贪财,把那些东西藏起来。从李成这些矛盾的辩解和反常的行为中可以证实,其明知是犀牛角而进行走私。又李成对于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的辩解内容不合情理,李成称帮一个叫王某的朋友带行李箱回国,且李成实际上并没有王某真实的电话号码,谁也不可能将价值上百万的物品叫其他人携带,不联系、不过问物品是否安全交到要带到人手中。由此可知,李成不明知帮他人携带的行李是违禁物品的辩解亦不合常理。综上分析,对上诉人李成辩解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作法、行为,所应当能够推定李成主观明知。故李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成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李成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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