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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栋等与谢亮、苏文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19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振昌路。
诉讼代表人陈焕文,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孙国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泽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明栋,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海口市,住海口市。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严世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福朝,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越南办事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文昌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邢益睿,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济民,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海口市,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甘小翔、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清云,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任爱民,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海,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金水,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见,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海口市,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海口海关缉私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29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医峰,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诗江,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越南办事处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海口海关缉私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16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口市,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孟瑞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廷招,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宁德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6月3日经海口海关缉私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16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泽东,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亮,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贸事务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现住海口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口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1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29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文瀚,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导游,现住文昌市。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海口海关缉私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弘公司)、被告人林明栋、邢福朝、陈绍见、林诗江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江济民、林海、陈浩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清云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郑廷招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谢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及被告人苏文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6)琼0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东盛弘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明栋、邢福朝、陈绍见、林诗江、江济民、林海、陈浩、吴清云、郑廷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宫贵钊、书记员苏旖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东盛弘公司、林明栋、邢福朝、陈绍见、林诗江、江济民、林海、陈浩、吴清云、郑廷招、原审被告人谢亮、苏文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采取低报交易价格报关进口的事实
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东盛弘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从越南、马来西亚等地采购蟒蛇皮和蟒蛇蛋后,采取低报价格方式从广西凭祥海关、海口美兰机场海关申报入境。具体方法为:在先后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胡建智(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被告人邢福朝和林诗江主要负责在越南进行采购,被告人谢亮负责制作虚假合同及办理报关手续,被告人林海和陈浩负责在苏州办事处销售走私入境的蟒蛇皮。经统计,东盛弘公司先后申报进口蟒蛇皮31820张、蟒蛇蛋8000个,所购蟒蛇皮、蛋的货款支付方式为一部分按照正常购汇方式对外支付,超出报关价格部分的货款由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陈绍见、尹德才(另案处理)安排以“饲料款”、“借款”名义从公司账户支取后转入个人账户,后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供货商支付。上述蟒蛇皮走私入境后即被东盛弘公司发往苏州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北京办事处等地销售。经海口海关计核,东盛弘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37.603852万元。
综上,2009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林明栋组织低报进口蟒蛇皮30020张、蟒蛇蛋8000个。经海口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609.233161万元。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江济民组织并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15620张、蟒蛇蛋8000个。经海口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59.190549万元。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邢福朝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27300张、蟒蛇蛋8000个。经海口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624.497213万元。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以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林诗江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20950张、蟒蛇蛋8000个。经海口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486.179709万元。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林海、陈浩组织并销售上述走私进口的蟒蛇皮15050张。经海口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342.2544万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谢亮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16570张、蟒蛇蛋8000个。经海口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83.992586万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绍见作为公司财务总监,明知系走私,仍同意将11200张蟒蛇皮的差额货款以“饲料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支出通过地下钱庄对外支付。经海口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64.184344万元。
二、未经允许闯关入境的事实
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单位东盛弘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在未取得蟒蛇及其制品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况下,从越南、泰国偷运走私蟒蛇及蟒蛇制品、鳄鱼皮等入境牟利。具体方法为:由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吴清云联系货源,被告人邢福朝和林诗江协助在越南地区采购,被告人郑廷招协助吴清云将在越南采购的蟒蛇制品安排运输入境后在国内转运,部分蟒蛇皮由被告人林海和陈浩在苏州办事处进行销售,部分货款再由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陈绍见安排以“饲料款”名义从公司账户支取后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供货商支付。东盛弘公司累计走私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张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个、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鳄鱼皮152张,数额为5.5611亿元。
综上,被告人林明栋自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组织走私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张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个、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鳄鱼皮152张,数额为5.5611亿元。被告人江济民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伙同被告人林明栋组织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18500张、蟒蛇蛋5361个、鳄鱼皮28张,数额为1.6650亿元。被告人吴清云自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根据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的指示,参与走私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张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个、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鳄鱼皮152张,数额为5.5611亿元。被告人邢福朝自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根据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的指示,参与走私珍贵动物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33630张及3555.7米、蟒蛇蛋29008个、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鳄鱼皮152张偷运入境,数额为3.0267亿元。被告人陈绍见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根据被告人林明栋的指示,协助支付闯关走私货款,参与走私珍贵动物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26764张及4432.05米、蟒蛇蛋12509个、蟒蛇肉21796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偷运入境,数额为2.4088亿元。被告人林诗江自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以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根据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邢福朝等人的指示,参与走私珍贵动物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20378张及2419米、蟒蛇蛋12509枚、蟒蛇肉12052公斤、蟒蛇油4592公斤、鳄鱼皮28张偷运入境,数额为1.8340亿元。被告人林海自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根据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等人的指示,参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11393张,数额为1.0254亿元。被告人陈浩自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根据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等人的指示,参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8334张,数额为7500.6万元。被告人郑廷招自2012年至2014年,在被告人吴清云的指使下,组织“阿红”(另案处理)在越南芒街接应蟒蛇制品后运到中国东兴市的木兰街,先后将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2300张、蟒蛇蛋5361枚、蟒蛇肉151件偷运入境,数额为2070万元。
另查明,在走私过程中,林明栋、吴清云等人通过陈青梅(另案处理)、被告人苏文瀚等向境外非法支付走私货款。
三、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4年底,被告人苏文瀚在泰国从事导游工作时,认识了在泰国开旅游公司的刘南力(另案处理)。2015年3月16日,苏文瀚经被告人吴清云的弟弟吴清浪介绍认识被告人吴清云。3月16日至7月3日,苏文瀚在明知吴清云没有相关贸易单证的情况下,协助吴清云联系刘南力从国内非法支付了10笔款项共计140万元到泰国。每次付款都是先由吴清云将钱款转入刘南力指定的国内银行账户(卡号×××,户名刘梅英),接着刘南力在泰国按照双方约定的汇率将该140万元向吴清云指定的泰国账户支付泰铢,期间苏文瀚为双方转发汇款信息截图,告知付款情况,刘南力从中通过与银行的汇率差赚取利润。
2016年1月29日,海口海关缉私局将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吴清云、邢福朝、林诗江、林海、陈浩、郑廷招等人抓获。2月19日,被告人陈绍见被通知到海口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6月26日,苏文瀚主动到海口海关缉私局投案。海口海关缉私局扣押了东盛弘公司蟒蛇皮29558张,蟒蛇皮边角料0.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蟒蛇皮、手机、电脑等物证、保关单证、海口海关核定证明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出入库单、银行流水和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国家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意见书、电脑提取文件、网络邮件、手机数据恢复等电子数据、证人符某、陈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吴清云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东盛弘公司及被告人林明栋、邢福朝、陈绍见、林诗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入境;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江济民、林海、陈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吴清云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入境。被告人郑廷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被告人谢亮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苏文翰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东盛弘公司走私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张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个、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鳄鱼皮152张,数额为5.5611亿元,情节特别严重;申报蟒蛇皮31820张,蟒蛇蛋8000个,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37.60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明栋组织走私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张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个、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鳄鱼皮152张,数额为5.5611亿元,情节特别严重;组织低报进口蟒蛇皮30020张、蟒蛇蛋8000个,偷逃应缴税额609.23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江济民组织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18500张、蟒蛇蛋5361个,鳄鱼皮28张,数额为1.6650亿元,情节特别严重;组织并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15620张、蟒蛇蛋8000个,偷逃应缴税额259.19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清云参与走私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61790张及5112.05米、蟒蛇蛋29008个、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鳄鱼皮152张,数额为5.5611亿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邢福朝参与走私珍贵动物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33630张及3555.7米、蟒蛇蛋29008个、蟒蛇肉28097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鳄鱼皮152张偷运入境,数额为3.0267亿元,情节特别严重;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27300张、蟒蛇蛋8000个,偷逃应缴税额624.497213万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绍见参与走私珍贵动物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26764张及4432.05米、蟒蛇蛋12509个、蟒蛇肉21796公斤、蟒蛇油6254公斤偷运入境,数额为2.4088亿元,情节特别严重;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11200张,偷逃应缴税额264.184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诗江参与走私珍贵动物蟒蛇4550条,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20378张及2419米、蟒蛇蛋12509枚、蟒蛇肉12052公斤、蟒蛇油4592公斤、鳄鱼皮28张偷运入境,数额为1.8340亿元,情节特别严重;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20950张、蟒蛇蛋8000个,偷逃应缴税额477.39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海参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11393张,数额为1.0254亿元,情节特别严重;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15050张,偷逃应缴税额342.25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浩参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蟒蛇皮8334张,数额为7500.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15050张,偷逃应缴税额342.25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廷招参与走私蟒蛇皮2300张、蟒蛇蛋5361枚、蟒肉151件入境,数额为207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亮参与低报进口蟒蛇皮16570张、蟒蛇蛋8000个。偷逃应缴税额283.992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东盛弘公司、林明栋、邢福朝、陈绍见、林诗江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普通罪;被告人江济民、林海、陈浩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清云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郑廷招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谢亮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苏文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邢福朝、陈绍见、林诗江、林海、陈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在东盛弘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作为该公司前后二任总经理,直接管理公司员工并指挥员工的工作,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清云受林明栋、江济民的指使,负责为东盛弘公司在越南采购蟒蛇制品,并安排将走私的蟒蛇制品偷运入境;被告人邢福朝、林诗江受林明栋、江济民的指使,负责东盛弘公司在越南采购蟒蛇制品;被告人林海、陈浩受林明栋、江济民的指使,将走私入境的蟒蛇制品以苏州办事处的名义对外销售;被告人陈绍见受林明栋指使,安排他人以支付饲料款的名义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供货商汇转走私货物的货款;被告人谢亮受林明栋、江济民的指使,负责制作虚假的报关合同,并办理报关手续;被告人郑廷招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安排将东盛弘公司走私的蟒蛇制品偷运入境。被告人吴清云、邢福朝、林海、陈浩、林诗江、陈绍见、谢亮系受单位主管领导安排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对具体的交易事项无决定权,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人通过走私活动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其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廷招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其并未参与具体的交易协商过程,对具体的交易事项没有决定权,也并非走私蟒蛇制品的上线与下线,事后也仅分得少量报酬,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济民、林诗江、郑廷招、谢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文翰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亮、苏文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态度,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及冻结在案的各被告人的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其余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明栋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邢福朝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江济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五、被告人吴清云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六、被告人林海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陈绍见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林诗江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九、被告人陈浩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被告人郑廷招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谢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二、被告人苏文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由海口海关缉私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账册、文件、单据、笔记本、印章等涉案物品由海口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置,其余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由海口海关缉私局退还给相关当事人或其家属。十四、扣押、冻结在案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孳息以及由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抵作罚金,由海口海关缉私局执行。
上诉人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走私违法所得并未归属于公司所有,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销售回款回到公司后又以各种形式流向境外和本案其他上诉人,不应认定为归公司所有。2.一审没有根据其申请对公司涉案期间的财务状况、资金收支情况和走私违法所得的去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林明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的闯关走私的时间和数额不准确。2.一审判决仅依据个人随机制作的费用表、总账表和采购报表等各种报表以及林诗江前后矛盾的供述认定闯关品种和数额缺乏合理性。3.蟒蛇幼苗在长途运输中不能存活,一审仅凭不实报表就认定走私蟒蛇4550条不符合客观规律。4.《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已被废止,报表、合同和其他邮件也存在明显不实因素,不应作为核定依据。5.鉴于规格、质量和实际采购价格参差不齐很难确定统一价,应按有磋商价格认定漏税责任。6.其于2011年11月30日被解除了总经理职务,不再参与经营班子会议,一审让其承担变更法定代表人前的全部走私行为的主要责任错误。
上诉人江济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东盛弘公司及越南、马来西亚相关公司都具备养殖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闯关的货源都是来自合法渠道,不是走私且数量统计错误。2.计算在其本人的涉税总额应扣除由胡建智、尹德才指挥支付的部分。3.一审没有考虑其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清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一直在东盛弘公司的生产部工作,不是市场部经理。2.其听命于时任总经理江济民联系、接收走私进来的蟒蛇肉并转运至广州、海口,其并没有实施或参与东盛弘公司其它闯关渠道的越南蟒蛇皮及蟒蛇制品的走私。3.在泰国蟒蛇皮的闯关走私活动中,其对交易事项无决定权,没有参与相关工作事项,只参与通过地下钱庄帮助东盛弘公司转付货款,和供货商沟通货物质量问题。4.从其电脑中提取的电子表格与其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存疑,以此计入其参与的走私数额于法无据。5.2009-2010年东盛弘公司委托雷先生在泰国采购的蟒蛇皮没有回到国内,因此不应计入走私数额。6.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邢福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在越南办事处工作中无决策权,不是负责人。2.其未参与闯关和低价报关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走私鳄鱼皮。4.涉案走私物品不应根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价值,本案的蟒蛇属于商业养殖,并非通知中的野生动物,也不是珍贵动物。5.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走私数量错误。6.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按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以同案人的电脑资料作为其走私犯罪证据并列人犯罪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且量刑不均衡。
上诉人陈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涉案数量计算错误,应扣除其2年不在苏州期间的走私数量和偷逃数额。2.其不知道免税商品不免收增值税,不知情的进行了销售。3.一审对其罚金20万元过重。
上诉人郑廷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协助运输的蟒蛇皮、蟒蛇肉、蟒蛇蛋是动物制品,而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2.其主观认为协助运输的是动物制品,对运输的珍贵动物制品不知情,其没有主观过错。3.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诗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没有在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参与越南办事处的工作,从其身上应当扣除该期间公司采购的数量。2.其在越南办事处工作期间,并未实际从事过采购行为,其从事的只是翻译和记账工作。3.其在海关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了一些公司涉嫌走私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4.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陈绍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只有同案犯的口供,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犯罪,因此其无罪。
海南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出庭意见认为:1.一审认定苏文瀚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的司法解释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认定其无罪。2.一审判决对邢福朝两罪并罚时遗漏了剥夺政治权利,将普通监视居住的陈绍见、林诗江、郑廷招各折抵有期徒刑三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受上诉不加刑限制,二审应予维持。综上,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纠正,驳回上诉,改判苏文瀚无罪,维持一审判决其余判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海口海关缉私局在一审期间已将东盛弘公司缴纳的38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于补缴相关税款;2.上诉人林诗江举报安徽某公司涉及走私犯罪线索已被查实,该公司涉嫌走私金额90余万元已被追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东盛弘公司、江济民、林诗江、吴清云的辩护人分别提交了新证据。东盛弘公司的辩护人提交了3组证据:1.公司增资扩股情况,证明增资扩股金额的7330万元去向不明;2.政府补贴奖励金表,证明补贴款去向不明;3.东盛弘公司配合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备忘录,证明公司配合缉私局调查。江济民的辩护人提交了3组证据:1.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证明林策通(1996)8号文件已经废止,江济民涉嫌走私的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应适用该废止的文件;2.海南省物资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及特区新闻,证明一审认定走私的涉案金额与实际相差巨大;3.参战干部情况登记表、鉴定表及立功卡,证明江济民作为参战干部有立功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林诗江的辩护人提交了芜湖海关缉私局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证明林诗江举报安徽某公司涉嫌走私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吴清云提交了其护照,证明其出入境记录与陈浩电脑中记录每次购买蟒蛇皮的日期不符。
经审查,1.上诉人东盛弘公司提交的证据1增资扩股情况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没有工商变更登记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政府补贴统计只是东盛弘公司内部做的统计,没有资金到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3司法鉴定备忘录只是证明了东盛弘公司曾经配合鉴定的过程,并没有具体的结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上诉人江济民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证实一审认定涉案缅甸蟒、网纹蟒蛇皮价格每张9千元的文件已经废止,但按2017年12月15日施行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标准,缅甸蟒适用中国蟒每条三万元的标准,高于原标准;证据2拍卖公告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参战干部情况登记表、鉴定表及立功卡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林诗江提交的芜湖海关缉私局立案决定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上诉人吴清云提交的护照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东盛弘公司提出的违法所得去向不明,大部分犯罪所得未归单位所有,不应认定归单位所有,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海、陈浩的供述证实苏州办事处销售款或由客户直接汇给公司,或由工作人员收取后以银行汇款方式回流公司。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江济民指令广州办事处的资金由吴清云根据采购需要安排使用,而吴清云负责公司的境外采购,吴清云、邢福朝等人的供述证实大量“边贸”“报关”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苏州办事处制作的银行汇款汇总表、财务报表回款表等证据均显示苏州办事处的销售收入大部分汇回东盛弘公司。东盛弘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以公司名义开具的销售发票存根入公司账目。以上证据证明,东盛弘公司走私蟒蛇制品的销售回款大部分返回公司,违法所得到达公司后的二次分配不影响违法所得主要归公司所有的定性。上诉人关于大部分犯罪所得未归单位所有,不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林明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关于通过电子邮件、电脑中销售明细、对账单等资料认定走私数额,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越南办事处收支汇总表、买卖合同、报关单证、各被告人指认确认的电子邮件、对账表格、年度销售对账表、手机短信、进口货物的出入库单、以饲料款名义向境外支付差价货款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走私数额,海关依法计核了偷逃应缴税额,一审判决依据各被告人参与走私的时段、方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犯罪数额作了较为宽缓的认定。故一审判决对各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及数额的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走私蟒蛇苗在技术上不可能,不能仅凭报表认定闯关走私4550条蟒蛇的上诉理由。经查,林诗江的供述证实东盛弘公司从越南采购的货物品种中有蟒蛇苗。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和吴清云一起于2014年在海口从广西来的大巴车上接过蟒蛇苗。侦查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提取的报表资料中记载公司有该4550条蟒蛇苗入库。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东盛弘公司闯关走私蟒蛇苗的事实。3.关于林明栋的责任区间及犯罪数额问题。经查,2012年11月以后,林明栋不再担任东盛弘公司总经理,但其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大的股东。江济民、林诗江、谢亮、吴清云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林明栋卸任总经理后,其等人仍然向林明栋请示、汇报蟒蛇皮走私的数量、价格、物流、汇款方式等问题。因此,林明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卸任总经理后的业务决策人之一,属于公司实际主管人员,应承担卸任前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4.关于本案蟒蛇制品价值标准问题。经查,一审判决按照林濒发[2012]239号、林策通字[1996]8号文件规定,认定缅甸蟒、网纹蟒制品蛇皮的价值均为九千元每张。如按2017年12月15日施行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缅甸蟒、网纹蟒的制品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仅有中国蟒)的价值核算,亦应按中国蟒三万元每条的价值计算。据此,一审判决适用的价值标准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更为有利。5.关于是否按磋商价格来认定漏税责任的问题。磋商报价以真实价格为前提,东盛弘公司隐瞒真实价格,以不合理低价报关,从而导致海关误判并给出了明显不合理的所谓磋商价格,该价格不能作为计核依据,偷逃应税数额应当以海关依法计核的数额为准。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邢福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邢福朝关于其并非东盛弘公司越南办事处负责人,其未参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活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东盛弘公司在职员工花名册显示,邢福朝2007年3月入职东盛弘公司,2009年起任东盛弘公司越南办事处负责人至案发。邢福朝、林诗江、江济民等人的供述证实2008年起邢福朝是东盛弘公司越南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在越南协助越南供货商寻找蟒蛇皮、蛋、肉、油等货源、确定采购价格,然后再将采购打包好的蟒蛇皮交由越南籍走私分子偷运到国内。期间还负责将越南办事处的费用支出情况(包括闯关支出的费用)通过邮件发送给陈浩、吴清云等人。另有越南办事处经营活动的报表资料等文件证实从越南闯关走私蟒蛇皮及其他制品的数量、金额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邢福朝作为越南办事处负责人实施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2.关于涉案物品系出口国合法养殖,不属珍贵野生动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即使是外国依法驯养繁殖的蟒蛇,亦属于珍贵动物,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江济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关于计算在其本人的涉税总额应扣除由胡建智、尹德才指挥支付的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2005年其入股东盛弘公司,2010年3月入职东盛弘公司,历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协助林明栋管理或自行管理公司日常业务,其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期间,对公司的业务活动拥有管理职权,其明知公司走私活动仍默许、决定或参与组织实施,起决策、指挥作用,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原判将其任职期间东盛弘公司的走私数额计入江济民的涉案金额正确。2.关于一审没有考虑其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济民作为东盛弘公司总经理,直接管理公司员工并指挥员工的工作,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江济民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犯罪地位、作用、悔罪表现以及坦白等情节予以量刑适当。3.关于江济民的辩护人以江济民在服役期间曾立功为由,要求对江济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服役期间的立功与刑法规定的立功概念、内涵均不同,不能等同适用。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关于吴清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关于吴清云称其为生产部经理,并非市场部经理,其仅走私蛇肉,未走私蟒蛇及蛇皮的上诉理由。经查,东盛弘公司在职员工花名册证实,吴清云2008年2月入职东盛弘公司,2009年起任东盛弘公司市场部经理,2012年3月被任命为生产管理部高级业务经理。吴清云、江济民、郑廷招、苏文瀚的供述以及证人韦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吴清云在江济民任东盛弘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闯关业务,公司通过养蛇户的账户将款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再把需要支付的费用明细通过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发给江济民,将部分蛇皮、全部蛇肉及蛇油交给郑廷招从越南通过闯关的方式直接运往境内,通过“罗先生”将从泰国进口的蛇皮走私入境,负责联系广西或云南的物流公司将蟒蛇皮运往广州,发回海口总公司,从地下钱庄将走私货款汇往国外。东盛弘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亦证明吴清云在案发期间担任公司市场部及生产管理部的高级业务人员。2.关于吴清云的走私数额。经查,林诗江的供述证实东盛弘公司从越南采购的蟒蛇皮及其他制品运回国内,该部分闯关走私的货物数量,有吴清云、林诗江、陈浩的供述以及相关邮件、报表及相关的短信通信内容等证据证实,且有东盛弘公司对供货商的付款情况及东盛弘公司蟒皮干库存统计表佐证,足以证实。3.关于吴清云是否为从犯的问题。吴清云虽非东盛弘公司的决策人,但作为公司负责采购的管理人员,在闯关走私中联络走私人员,组织偷运入境,管理、汇付走私费用,其组织实施了闯关走私的关键环节,系闯关走私业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并非从犯。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六、关于林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关于其不知道其在苏州办事处销售的蟒蛇皮系走私物品,其不构成走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海原系东盛弘公司在越南采购蟒蛇皮的负责人,对其蟒蛇皮的市场价格明知。其在苏州办事处期间,邢福朝、林诗江每月会把包含有蟒蛇皮真实采购价格、报送价格及数量的邮件发给苏州办事处,据此,林海对其销售的蟒蛇皮系走私物品明知。2.关于量刑问题。一审认定林海在低报走私中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要求的减轻处罚无事实、法律依据。3.关于对其数罪并罚是否失衡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全案情况,对林海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七、关于陈绍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绍见任东盛弘公司财务总监期间,明知东盛弘公司以低报和闯关方式走私蟒蛇制品,受单位负责人林明栋的指使,交待公司其他财务人员以支出“饲料款”的名义向境外供货商支付走私货物的货款,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虚假的蟒蛇苗入库凭证以掩盖走私犯罪,该事实有林明栋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2、黄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陈绍见明知公司从事走私活动,受公司负责人林明栋的指使为公司走私活动提供财务支持,对于公司走私活动直到帮助作用。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八、关于林诗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关于走私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林诗江本人供述及东盛弘公司出具的关于林诗江任职情况的说明、在案证据中的收支汇总表及苏州办事处的销售报表、销售库存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林诗江在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参与了走私犯罪活动,该期间的走私数额不应扣减,原判认定正确。2.关于立功问题。二审期间,芜湖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林诗江所举报的安徽某公司涉嫌走私的线索已立案侦查,该公司涉嫌偷逃税款99万元,法定代表人已被依法逮捕。依据刑法规定,该案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林诗江的举报行为依法构成一般立功。3.关于量刑问题。经查,林诗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林诗江走私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从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审对其量刑不予调整。
九、关于陈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关于其不知道所售蛇皮系走私进口,其误以为蟒蛇皮是免税农产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明栋、江济民、陈绍见等人的供述证实陈浩知道东盛弘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蟒蛇皮。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供货商转款后,均会将转款情况通知陈浩,陈浩的账户还用于收取上述货款。陈浩2003年入职东盛弘公司,入职后即外派越南学习蟒蛇养殖、制皮及采购,系公司业务骨干,其辩称不了解蟒蛇行业行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显然不符合常理。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浩明知苏州办事处接收的蟒蛇皮系走私入境仍予销售的事实。2.关于其曾在广州工作三年,相应走私数额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浩的供述以及公司职工花名册均证实其于2011-2012年期间曾短暂在广州办事处工作。但其在广州办事处工作期间仍负责走私蟒蛇皮的接送、中转、销售,并未脱离公司走私业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量刑问题。一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认定陈浩为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十、关于郑廷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关于其是否知道所运货物系走私物品及是否参与走私的问题。经查,2008年左右吴清云就提出让郑廷招帮忙走私,2013年下半年郑廷招开始帮助吴清云将越南的蟒蛇皮、蛋、肉、油偷运入境,并按吴清云的要求转送到南宁、海口、广州等地。每次运货后其都会发短信给吴清云,确认偷运货物的数量及运费金额。该事实有郑廷招、吴清云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吴清云与郑廷招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郑廷招以牟利为目的,协同吴清云从越南走私蟒蛇制品入境,并协助运输的事实,其系东盛弘公司走私犯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文翰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苏文瀚居中介绍、协助刘南力帮吴清云兑换外币并跨境汇付140万人民币,刘南力据此获利2.8万,苏文瀚有少量获利。一审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认定苏文瀚构成非法经营罪正确。但在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即构罪的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二十万以上。根据该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效力的有关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苏文瀚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均达不到构罪标准,因此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海南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关于苏文瀚不构成犯罪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追缴的东盛弘公司缴纳的38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已抵扣税款,不再追缴。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邢福朝两罪并罚时遗漏了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人陈绍见、林诗江、郑廷招三人的判项中刑期终止日期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苏文瀚非法经营的数额未达到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应宣告无罪。二审检察官的出庭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三项,即:一、被告单位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四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明栋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邢福朝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江济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五、被告人吴清云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六、被告人林海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陈浩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谢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海口海关缉私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账册、文件、单据、笔记本、印章等涉案物品由海口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置,其余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由海口海关缉私局退还给相关当事人或其家属。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七、八、十、十二、十四项,即:七、被告人陈绍见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林诗江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郑廷招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二、被告人苏文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四、扣押、冻结在案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孳息以及由海南东盛弘蟒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抵作罚金,由海口海关缉私局执行。
三、被告人陈绍见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诗江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五、被告人郑廷招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苏文瀚无罪。
七、扣押、冻结在案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孳息,依法予以追缴,抵作罚金,由海口海关缉私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向东
审 判 员 黄位国
审 判 员 王晓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俊杰
书 记 员 林晓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号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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