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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年华、龚浩走私武器、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6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年华,网名“米米”,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浦北县,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如亮,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龚浩,网名“陈小宝”,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走私物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年华、龚浩犯走私武器罪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桂07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年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年初,龚浩(网名“陈小宝”)通过QQ联络米年华(网名为“米米”)提出购买一支“伯莱塔”M92F手枪。米年华随即与覃寿坤(网名“骆驼”,另案处理)联系,覃寿坤告知米年华其手上只有“格洛克”牌手枪,枪支价格为60000元人民币。米年华告知龚浩没有M92F手枪,其手上只有现货一支“格洛克”牌手枪。经过商议,龚浩同意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米年华手上的一支“格洛克”牌手枪。同年6月29日,覃寿坤告知米年华,货已从美国发出。米年华知道后提出,其跟客户讲是国内现货,现变成期货,要求退款另找人拿货。后覃寿坤提出价格减少3000元,米年华随即同意。同年6月至8月间,龚浩通过他人先后三次将共计80000元人民币的购枪款支付给米年华,米年华付款给覃寿坤57000元,并从中获利23000元。在此期间,覃寿坤于同年7月5日将“格洛克”手枪“握把”部分枪支部件通过国际邮件从美国邮寄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青菱快递服务中心,龚浩将邮件领走。同年7月28日,覃寿坤将“格洛克”手枪部分枪支部件通过国际邮件从美国寄往米年华指定的浦北县城中家园小区门卫处,邮件到达后米年华发现有公安人员在场而放弃领取该邮件,该邮件被公安人员依法查扣。同年8月18日,覃寿坤将“格洛克”手枪部分枪支部件从东莞邮寄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青菱快递中心后龚浩将邮件领走。龚浩将枪支的部件组装成完整枪支。2017年9月27日龚浩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新村小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龚浩联系其亲友将其购买的“格洛克”牌手枪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对该枪形物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9毫米半自动手枪,认定其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同时,公安人员龚浩家中并扣押了长枪枪管、火药、铅弹弹头、枪支瞄准镜等物品。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米年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枪支通过邮寄的方式走私到境内而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米年华贩卖枪支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本案的实情,被告人米年华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被告人龚浩非法购买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米年华、龚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米年华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龚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缴获的一支“格洛克”牌手枪及查扣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米年华上诉称,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年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通过邮寄的方式走私到境内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原审被告人龚浩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定罪准确。米年华、龚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对米年华的上诉理由,经查,米年华走私武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根据米年华的认罪态度,已给予最轻的量刑,属量刑适当。二审期间,米年华没有提供其有减轻处罚情节新的事实和证据,要求再从轻量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自彬
审判员  古华强
审判员  农海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杨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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