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刑终121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智伟,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大学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平,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鹏起,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智伟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云0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初,被告人杨智伟趁到泰国游玩之机,向境外人吴某军(在逃)购买两支枪支和弹药。之吴某军将藏匿有2支枪支以及98发子弹的包裹从泰国邮寄至我国境内,杨智伟则在境内接收邮件包裹。该邮件进入我国境内后在邮递途中被查获。2017年7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查获的邮件包裹上载明的收件地址、收件人等信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室将接收该邮件包裹的杨智伟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杨智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史密斯韦森牌转轮手枪二支、子弹九十八发予以没收。
宣判后,杨智伟上诉提出,第一,其没有走私武器弹药的主观故意;第二,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第三,本案犯罪嫌疑吴某军没有归案;第四,本案缺少相关涉案包裹报关材料,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第五,其收到的包裹中无涉案枪支,侦查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指控其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证明程度,请求二审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改判杨智伟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杨智伟的辩护人葛鹏起律师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杨智伟的辩护人王忠平律师提出,本案涉案包裹在泰国收取并转运境内的邮递杨某端的身份和泰国“驿站公司”没有被证实合法身份,涉案包裹的收件与过境过程只有侦查机关的单方陈述,认定杨智伟的行为涉嫌走私缺乏依据。另,涉案包裹从曼谷收件到运送至中国境内一直处于不受投递人控制的过程中,涉案包裹中在交寄之初是否为涉案枪支、弹药不能确认,不排除包裹在邮递过程中重新拆装、替换的可能。此外,涉案包裹的交寄人并非杨智伟本人,不能认定杨智伟与吴某军”达成并实施走私武器、弹药的合意。综上,结合涉案枪支未流入社会,建议对杨智伟按处罚较轻的买卖武器、弹药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初,上诉人杨智伟到泰国旅游,向境外人员购买枪支,境外人员将藏匿有2支枪支和98发子弹的包裹从泰国邮寄至我国境内,收件人为杨智伟。2017年7月27日该邮件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查获。同年7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根据查获的邮件上载明的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室将接收该邮件包裹的杨智伟抓获。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材料、物证照片、广州熠捷货运代理公司的物流信息货运单及从快捷快递公司物流系统网页打印的货单号为31914711871674的邮件寄送跟踪记录、快递员与杨智伟的通话录音资料、云南奔腾快捷企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西南快捷重要工作通知》、《安检工作处置流程》、云南奔腾快捷企业管理公昌某源分司单号为31914711871674的“情况说明”材料及监控视频资料、云南奔腾快捷企业管理公司关于对包裹单号3191471871674的安全检查登记情况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杨智伟出入境轨迹、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材料、云南奔腾快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昌某源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材料、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材料、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助理工程张某2波、痕迹检验工程吕某磊于2018年5月1日出具《鉴定文书补正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枪支、弹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陈某坤刘某1刚张某1勇刘某2威方某飞陶某文邓某1涛李某阳曹某玲何某平邓某2姑证言及被告人杨智伟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属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智伟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及相关武器、弹药管理规定,向境外人员购买枪支、弹药,经跨境邮寄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智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葛鹏起律师提出,杨智伟没有走私武器弹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吴某军没有归案,且本案缺少相关涉案包裹报关材料,杨智伟收到的包裹中无涉案枪支,侦查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认为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指控杨智伟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证明程度,请求二审改判杨智伟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杨智伟的辩护人王忠平律师提出,本案涉案包裹在泰国收取并转运境内的邮递杨某端的身份和泰国“驿站公司”没有被证实合法身份,涉案包裹的收件与过境过程只有侦查机关的单方陈述,认定杨智伟的行为涉嫌走私缺乏依据;另,涉案包裹从曼谷收件到运送至中国境内一直处于不受投递人控制的过程中,涉案包裹中在交寄之初是否为涉案枪支、弹药不能确认,不排除包裹在邮递过程中重新拆装、替换的可能;此外,涉案包裹的交寄人并非杨智伟本人,不能认定杨智伟与吴某军”达成并实施走私武器、弹药的合意。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智伟在国内收到的枪支、弹药系其从境外购买并邮寄至我国境内,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杨智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以买卖枪支弹药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丽华
审判员 蒋玉池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承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