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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等犯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杨娜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时间:2020年09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6   收藏[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孙权,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劲松,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元杰,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鹏,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新龙,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振,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冬梅,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衡,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志青,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刘,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梓清,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云中,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航,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尚飞,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笑,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小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娜,女,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共党员,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樊凡,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光华,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8]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犯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杨娜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杨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王萌(已起诉)在沭阳县新江南小区、苏奥电商产业园51栋102室、201室,先后建立“立信种业”、“百草园种业”等10余个网站对外销售花草种子,并雇佣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等人担任网站客服。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在销售种子过程中,以备注的方式将低价的相似品种种子冒充被害人订购的种子供仓库发货,使被害人生产遭受损失。现就每一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孙权利用“立信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刘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7.3万余元。
2.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许元杰利用“百草园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李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1.4万余元。
3.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赵鹏利用“蝶恋花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吕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13.3万余元。
4.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振利用“泛美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刘某乙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6.1万余元。
5.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衡利用“花城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彭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7.9万余元。
6.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严志青利用“新概念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巫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6万余元。
7.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梓清利用“百花苑种业”、“绿源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董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4万余元。
8.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航利用“格美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邵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2万余元。
9.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姜勐利用“创美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徐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3.5万余元。
10.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宋笑利用“广汇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郭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3万余元。
1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杨娜到王某甲(另案处理)公司担任“华夏种业”网站的客服,负责对外销售花草籽种。被告人杨娜明知公司存在以其他品种籽种冒充客户需要的籽种情况,在“华夏种业”没有注册公司的情况下,让公司技术员吴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伪造了华夏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许可证》,发送给客户进而取得客户信任。期间,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郭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1万余元。
12.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光华利用“润田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代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1万余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在沭阳县苏奥产业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在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在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娜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孙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孙权的辩护人提出:一、对销售伪劣花种子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该罪名是要求对粮食及农业生产造成伤害,其行为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被告人杨孙权的身体有疾病,有孩子需要照顾,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庭对被告人杨孙权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元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元杰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是从犯;二、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四、许元杰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鹏的辩护人提出:一、赵鹏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赵鹏在公司中不担任任何职务,仅负责与客户联系,是从犯;三、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赵鹏已经被羁押十九个月,希望合议庭考虑案情,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振的辩护人提出:一、杨振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二、归案事如实供述;三、犯罪金额较小,系从犯;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衡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衡的辩护人提出:一、张衡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二、归案事如实供述;三、犯罪金额较小,系从犯;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严志青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志青的辩护人提出:一、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二、归案事如实供述;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五、其还有两名很小的未成年人子女需要照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梓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梓清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梓清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无前科劣迹,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航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航的辩护人提出:一、同意公诉机关对杨航罪名及事实的认定,对其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二、杨航在公司里仅是员工身份,且未获得多少利益,其涉案金额仅有三万余元,在有众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判处基准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姜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1、是从犯;2、系坦白;3、系初犯,根据庭审中其表现可以看出其有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笑的辩护人提出:一、辩护意见同杨航辩护人的意见;二、被告人宋笑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娜的辩护人提出:一、其系初犯、偶犯,是在公司的授意下实施的犯罪,其当时未认罪到其行为构成犯罪;二、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杨娜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光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光华的辩护人提出:一、其是从犯;二、虽未主动归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金额较小。请求合议庭根据其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退赃情部,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王萌(已起诉)在沭阳县新江南小区、苏奥电商产业园51栋102室、201室,先后建立“立信种业”、“百草园种业”等10余个网站对外销售花草种子,并雇佣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等人担任网站客服。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在销售种子过程中,以备注的方式将低价的相似品种种子冒充被害人订购的种子供仓库发货,使被害人生产遭受损失。现就每一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孙权利用“立信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刘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7.3万余元。
2.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许元杰利用“百草园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李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1.4万余元。
3.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赵鹏利用“蝶恋花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吕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13.3万余元。
4.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振利用“泛美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刘某乙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6.1万余元。
5.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衡利用“花城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彭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7.9万余元。
6.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严志青利用“新概念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巫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6万余元。
7.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梓清利用“百花苑种业”、“绿源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董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4万余元。
8.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航利用“格美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邵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2万余元。
9.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姜勐利用“创美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徐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3.5万余元。
10.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宋笑利用“广汇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郭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3万余元。
1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杨娜到王某甲(另案处理)公司担任“华夏种业”网站的客服,负责对外销售花草籽种。被告人杨娜明知公司存在以其他品种籽种冒充客户需要的籽种情况,在“华夏种业”没有注册公司的情况下,让公司技术员吴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伪造了华夏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许可证》,发送给客户进而取得客户信任。期间,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郭某甲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1万余元。
12.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光华利用“润田种业”网,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向代某等人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总计2.1万余元。
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案关系人王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供述了其在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的时间、手段、金额等事实;被告人杨娜供述了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时间、手段以及其在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的时间、手段、金额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王某甲、张某等人供述、被害人代某、耿某、程某、周某、李某乙、王某乙、郭某甲、雷某、宋某、邓某、王治安、巫某、叶某、彭某、郭某乙、王某丙、刘某丙、李某丙、刘某乙、孙某、吴某甲、吕某、庞某、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文某、刘某甲、王某戊、证人沈某、吴某乙证言、收据、发票、种某、购销合同、销售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创美种业网站截图、电子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各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各名的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杨孙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孙权的行为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被告人杨孙权在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对此行为的定性有明确规定,且在同时构成两种罪名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杨孙权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已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在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在销售农林种子过程中,以此品种冒充彼品种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杨娜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犯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杨娜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徐光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孙权、许元杰、赵鹏、杨振、张衡、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鉴于上述被告人的同案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各名被告人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严志青、张梓清、杨航、姜勐、宋笑、杨娜、徐光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孙权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元杰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鹏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振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衡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严志青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梓清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杨航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姜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宋笑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杨娜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徐光华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栋
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
人民陪审员  吴霞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旭书
书 记 员  宋飞艳
书 记 员  江 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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