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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39   收藏[0]
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内0105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勤、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学勤、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人民币56750元的价格(零售价人民币283750元)销售给本市的“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食药局在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库存的“茱莉娜”牌(JULINA)系列化妆品585支(零售价人民币220710元)。
被害人黄某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产品后出现腿肿、脚肿等症状“汞中毒,膜性肾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了汞量严重超标的“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爽B,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6.70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8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意不深,自己不清楚该化妆品的危害后果,故自己及其家人也全部使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2、案发后朱某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且朱某有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人民币56750元的价格(零售价人民币283750元)销售给本市的“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食药局在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库存的“茱莉娜”牌(JULINA)系列化妆品585支(零售价人民币220710元)。
被害人黄某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产品后出现腿肿、脚肿等症状“汞中毒,膜性肾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了汞量严重超标的“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爽B,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6.70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供述其在没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其他有资质的化妆品公司的产品原料,委托他人灌装在自己的“茱莉娜”产品包装中出售,并且产品包装上印制了与本产品生产无关的其他有生产资质的公司名称,以及通过食药检验所对涉案的13种“茱莉娜”系列产品的检验,有五种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汞含量严重超标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陈述在看过朱某提供的相关生产化妆品的资质后,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日,先后8次以该公司标注的市场价的2折购进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共计约12万元左右,案发后在其经销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中查扣并检出汞超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092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陈述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日,先后8次向朱某以该公司标注的市场价的2折购进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共计约12万元左右。后在其经销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中查扣并检出汞超标的产品价值共计45092元;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在被查处以前向客户推荐使用了大量茱莉娜产品,但是在被查处之后就不再使用了;
4、被害人黄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于2014年4月底在大学东路,国际瘦身美容院使用了全套“茱莉娜”系列美白产品,7月底出现脚部水肿,在内蒙古附院初步定为肾病综合症、汞中毒导致。9月1日在北京朝阳医院做了重金属化验尿汞超标40倍。9月10日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送往北京市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验,结果是化妆品汞超标及报案情况;
5、证人田某、邬某某、金某、杜某证言。证实田某、邬某某、金某、杜某分别陈述了使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面部红肿,脱皮、瘙痒以及视觉模糊、呼吸不畅等身体不适的状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黄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10支;自田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30支;自邬某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玫瑰水晶1支;自金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肤霜B等系列产品合计9支;自杜某处扣押“茱莉娜”莹白净焕颜霜等系列产品合计13支;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法人为朱某,登记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容品及日用品销售;“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为肖红芳,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的经营者为郭某某,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美体;
8、“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相关合同等。证实“广州首贺化妆品有限公司”曾与“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仅为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化妆品原料产品,无灌装包装等后续工作;
9、证明及相关资质。证实广州高美常化妆品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加工、销售产品,我公司也未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加工、销售“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我公司未与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也未生产“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我公司从2008年8月起已停止生产护肤类化妆品,现主要生产护发类化妆品;
10、证明一份及资质文件。证实“广州圣迪奥化妆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也从未委托我公司生产过“茱莉娜”系列化妆品以及广州圣迪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
11、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现场查获《茱莉娜》产品消费价格表。证实茱莉娜系列化妆品在馥伦美容美体中心的销售价格;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朱某辨认出郭某某、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人;
13、朱某银行流水。证实朱某的个人账户接受订货的货款;
14、深市质龙华食函(2015)36号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深圳市涵韵化妆品公司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6、2015年7月14日郭某某给呼和浩特食药局提供的茱莉娜订货单。证实郭某某订货的金额为人民币56750元;
17、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食药局查扣的“茱莉娜”产品。证实在深圳扣押的货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710元;
18、2015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食药局在如意开发区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查扣的茱莉娜产品。证实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订货的金额为人民币73681元;
19、呼和浩特食药局移送的资料。证实该案件在呼和浩特食药局的办理过程;
20、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为**军,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21、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汞含量严重超标的莹白净肤霜B、莹白净肤美颜霜、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
22、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汞中毒造成膜性肾病,目前遗留蛋白尿,符合六级伤残;
23、三0七医院出具的毒检报告。证实被检人田某送检的血样、尿样中汞含量46.3ng/ml,送检的血液、尿液中没有检测到其它毒物;
24、内蒙古自治区食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茱莉娜”系列化妆品莹白净肤霜A的汞含量为23056mg/kg;莹白净肤霜B汞含量为34376mg/kg;莹白净肤霜C汞含量为41484mg/kg;莹白净肤美颜霜汞含量为31130mg/kg、莹白净肤焕颜霜汞含量为28440mg/kg;
25、呼市食药局移送的相关行政查扣材料。证实自“馥伦美容美体中心”查扣到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数量及品种,以及“馥伦美容美体中心”销售“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数量、品种及金额;
2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某自12张女性照片中,指认出8号(朱某)照片中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朱某;
27、呼市食药局出具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查扣涉案产品的图片。证实涉案的汞含量超标的“茱莉娜”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及生产厂家标识为《香港皇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高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28、被害人黄某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出现损害后的治疗情况;
29、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查获及检验报告中部分“茱莉娜”系列化妆品是合格的,只是极小部分超标,该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情况下,销售“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导致一人出现“汞中毒,膜性肾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接到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食药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  郭丽珍
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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