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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某、王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案

时间:2020年09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3   收藏[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刑初850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灵平、杨雪慧,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75年02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亮、王杨杨,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77年0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6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8)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王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冒用“广州市白云区复大化妆品厂”厂名,自己加工生产“爵雅.香妃”化妆品,并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十字图书大厦15楼1506室共同经营“麻氏疼痛理疗馆”的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签订加盟合同,向“麻氏疼痛理疗馆”销售其生产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爵雅.香妃”产品。王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明知自己尚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招揽被害人邓晓涓等人在麻氏理疗馆内使用上述“爵雅.香妃”进行理疗,在理疗期间邓晓涓出现全身大面积药物疹、水泡等症状,造成其身体头面、胸、腹、背等部位表面大面积损伤,经甘肃省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邓晓涓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麻某某、王某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有1、受案登记表;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邓晓涓的陈述笔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5、兰州市七里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6、扣押清单;7、调解笔录及谅解书;8、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五被告人共同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邓晓涓以31万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春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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