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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道云、胡师昌诽谤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12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09   收藏[0]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殷道云,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
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师昌,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诽谤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殷道云诉被告人胡师昌犯诽谤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殷道云、原审被告人胡师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殷道云及其代理人杨光泽、原审被告人胡师昌及其辩护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殷道云自2010年任随县小林镇石某居委会妇女主任,被告人胡师昌自1988年任随县小林镇石某居委会会计。2015年5月,被告人胡师昌听到一些居民传说、议论其与自诉人殷道云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工作中产生的一些纠纷,胡师昌遂产生以张贴大字报、发短信诽谤殷道云的手段,使得殷道云不能继续担任妇联主任并迫使殷道云离开石某居委会。
自2015年8月起,被告人胡师昌编造了“石某狗官浪女人殷道云男人不在家,做他人情人,给自己秃头男人戴绿帽子”、“石某的哈巴狗殷道云,你这个尖嘴猴腮三屁股脸,巴接狗、狗巴接的小狗官,狗仗人势的母夜叉官瘾还大的很,不要脸的东西还在小林浪的水流,你在小林丢人像老傻子牛屁一样露在外面不顾,天天叫人看到露在外的殷道云的牛屁脸”、“石某居委会狗官浪女人殷道云,不要脸浪野男人做见不得人的事,叫小林人都知道你个破鞋女人,你浪男人的破女人殷道云别假装了,还有脸出来面对老百姓,你丢人极点,有人对你男人说你正经吗?”、“石某七里冲的殷道云,你是个哈巴狗狗巴接的臭不要脸的浪女人,你做的见不得人的事太多了”、“各村干部和政府干部老百姓都知道你的新闻,不要人屁脸,把人丢光丢净,不如死了”等内容,利用家中的电脑和打印机打印成大字报,先后十几次,趁夜深人静之机,在随县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双冲村、天坡村、祝东村、祝林店村等村委会办公室门口及附近墙体、电线杆上、312国道自诉人殷道云家门口及附近电线杆、垃圾箱上、殷道云父母及亲戚住所地墙体上进行张贴。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师昌得知殷道云的亲戚家摆酒席,遂于前天晚上,在殷道云亲戚家门口及附近电线杆上张贴侮辱、诽谤殷道云的大字报。2015年10月的一天和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胡师昌将祭拜亡人的纸钱、香及鞭炮扔入殷道云院内。2015年11月7日、12月16日,被告人胡师昌用号码为182××××3535手机先后编写了多条带侮辱语言的短信发送给殷道云及其丈夫。之后将手机卡丢弃。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师昌得知随县小林镇所有村干部到小林镇天坡村集中报账,遂于先一天夜晚,在去祝林店村、天坡村的通村公路电线杆上、天坡村委会办公室外张贴侮辱、诽谤殷道云的大字报。2016年3月30日上午,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支部书记张某1到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报案称“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七里冲多处电线杆上、垃圾箱上贴有侮辱、诽谤殷道云的大字报”。小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6处贴有侮辱殷道云的大字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拍摄了8张照片。被告人胡师昌的侮辱、诽谤行为,给殷道云及其家人和亲属心理、精神、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殷道云夫妻感情产生严重矛盾,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殷道云向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报案,小林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
2016年4月27日,殷道云为了查找张贴大字报的人,请人在自己家门口安装了摄像装置。2016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师昌再次到殷道云门前张贴大字报时,被殷道云安装的摄像装置拍下。2016年5月26日,殷道云将其同他人撕下的63张大字报及摄像制作的光盘1张交到小林派出所,派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日,小林派出所在被告人胡师昌家中搜出胡师昌尚未张贴的侮辱、诽谤殷道云的大字报10张、胡师昌用于打印大字报的电脑、打印机各1台,并在搜查现场拍摄了照片14张。
2016年5月27日,随县公安局作出随县公(小)行决字[2016]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胡师昌以贴大字报、发短信、投放拜祭死人用的纸币、鞭炮方式侮辱殷道云的行为,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殷道云的陈述。(2)证人张某1、栾某、宋某、庞某、李某1、张某2、李某2、后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其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随县公安局(随县法)证据决字[2016]0015号、0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作出的随县公(小)行决字[2016]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自诉人殷道云在张贴大字报现场拍摄的30张大字报照片、手机截图照片1张、监控视频截图照片4张。殷道云向法庭提交的从现场撕下的大字报7张。(5)随县小林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打击侮辱殷道云的违法分子的请示》。(6)被告人胡师昌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师昌采取张贴大字报、发短信的手段,故意捏造并散布谣言,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给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胡师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事实,不仅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为证,被告人胡师昌对诽谤自诉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名誉权利,给自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伤害,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实属情节严重。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师昌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殷道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从重处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胡师昌上诉称:无证据证明自诉人受到伤害,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师昌犯诽谤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师昌以张贴大字报、发短信等手段,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给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伤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故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自诉人受到伤害,并达到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殷道云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师昌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她人带来的伤害,并真诚悔罪,向被害人道歉并期望取得其谅解,鉴于原审被告人胡师昌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师昌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212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师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师昌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予以折抵,即被告人胡师昌的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彭建伟
审判员 胡明水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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