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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笑、柴火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44   收藏[0]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刑终2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笑,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长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长垣县佘家镇西韩板城村101号,捕前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火军,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伽华聪,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杰杰,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孝感市人,家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2020年7月14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笑、柴火军、唐杰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云290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笑、柴火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笑、柴火军、唐杰杰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电话呼叫,向接听电话的公民推荐股票老师的微信二维码,以上述方法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分工是:被告人韩笑向他人租用位于大理市电脑,并雇佣酷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购买通讯工具,负责后勤管理和发放员工工资。被告人柴火军负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员工考勤记录、安装呼叫软件及日常业务操作。被告人唐杰杰向被告人柴火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负责向员工示范如何接打电话及向接听的客户推荐股票老师微信。经统计,被告人唐杰杰违反国家规定,向被告人柴火军出售9800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韩笑和柴火军非法获取被告人唐杰杰出售的和他人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3310条。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线索称,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兴住宅小区3栋出租房内的人有重大电信诈骗的嫌疑。经民警摸排确定后于2019年10月15日赶到该住宅小区3栋2单元302室,现场将被告人韩笑、柴火军、唐杰杰等人抓获归案,民警从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电脑十一台、耳麦十个(经查为租用设备),并从被告人韩笑身上扣押了苹果iphone7plus、OPPOR11t手机各一部,从被告人柴火军身上扣押了苹果iphone6plus、苹果A1530手机各一部,从被告人唐杰杰身上扣押了苹果iphone8plus、华为牌蓝色手机、vivo牌Y66玫瑰金手机各一部,后民警对查获的电子物证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电子数据提取固定刻录光盘。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笑、柴火军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杰杰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以上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柴火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唐杰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苹果iphone7plus、OPPOR11t、苹果iphone6plus、苹果A1530、苹果iphone8plus、华为牌蓝色手机、vivo牌Y66玫瑰金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涉案物品电脑11台、耳麦十个,由大理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五)被告人韩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笑以“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3310条,情节特别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未扣除其中存在的多条不真实信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且不存在任何违法所得”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123310条信息的条数存在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况,不能根据查获的数量予以直接认定;认定韩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对其改判三年以下,同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柴火军以“原判关于涉案公民信息数量的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不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缺乏法律依据;其属于从犯,原判不划分主从犯不当;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柴火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犯罪情节与事实不符;对柴火军的量刑有失公正;本案社会危害性较低,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笑、柴火军、唐杰杰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电话呼叫,向接听电话的公民推荐股票老师的微信二维码,以上述方法进行营利活动。由被告人韩笑向他人租用位于大理市电脑,并雇佣酷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购买通讯工具,负责后勤管理和发放员工工资;被告人柴火军负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员工考勤记录、安装呼叫软件及日常业务操作;被告人唐杰杰向被告人柴火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负责向员工示范如何接打电话及向接听的客户推荐股票老师微信。唐杰杰向柴火军出售9800条公民个人信息,韩笑和柴火军非法获取唐杰杰出售的和他人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3310条。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于2019年10月15日现场将韩笑、柴火军、唐杰杰等人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电脑、耳麦及手机等物品。韩笑、柴火军当庭自愿认罪,唐杰杰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通报、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举报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杨某、刘某、王某、李某1、卢某、李某2、字艳娟、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笑、柴火军、唐杰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笑、柴火军与原审被告人唐杰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唐杰杰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9800条,获利7500元,属于情节严重;韩笑、柴火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3310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处罚。上诉人柴火军提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抓获被告人,并在被告人身上及现场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原判未认定柴火军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韩笑、柴火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3310条,在案无证据证明这些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3310条,情节特别严重,未扣除其中存在的多条不真实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笑、柴火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量刑不公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唐杰杰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时非法获利7500元,而韩笑在尚未获取非法利益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决对韩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错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韩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字兆鸿
审判员  李 全
审判员  李月仙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叶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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