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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68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刑终83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云飞,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粤01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蒋丰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社区富银路3号804房以及广州市天河北路906号高科大厦A座2308房登录“猎头搜”网站(××),注册账号yon×××@163.com和cdt×××@163.com,通过网络下载广州市荔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等多家公司的员工个人信息(包含单位名称、地址、姓名、电话号码等)到其电脑保存,通过上述账号多次在“猎头搜”网站上传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共上传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1648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在猎头搜网站的个人信息、被告人登陆猎头网账户的电脑上的记录、被告人手提电脑中的公民信息资料,证人温某1的证言,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20]003号之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蒋丰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的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蒋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11648条个人信息中很多都已过期,或经过错位修改,不应计入犯罪数量。2.原判量刑过重:蒋丰系初犯,全部退赃,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很多个人信息对应的公民受过良好教育、社会阅历丰富、防范意识好,没有出现现实危害结果。4.没收的西门子电脑是公司财产,并未用于犯罪;其手机也未用于犯罪,请求本院改判返还。华硕电脑中的数据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外,还有其使用的合法文件,请求将合法文件拷贝后再予没收。
其辩护人提出:蒋丰的犯罪后果相对轻微,请求对其单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蒋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蒋丰提出个人信息数量有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对于在上诉人蒋丰处查获的个人信息,侦查机关已经聘请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排除了重复及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如不含有姓名、手机号码不足11位等情况)的资料,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在获取渠道上,这些信息系上诉人蒋丰在猎头网站获取,真实性很高;在行为性质上,上诉人蒋丰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具有过错;所谓的修改行为系由上诉人蒋丰自供实施,故其自己应当掌握修改了哪些数据,如何查询核对。因此,从行为效率角度,上诉人蒋丰自行举证修改了哪些数据显然比侦查机关逐一核实全部数据更符合经济原则;从查清事实的积极性角度,上诉人蒋丰显然更有动力自行提供错误信息以备核查;从举证责任角度,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蒋丰提出减轻罪责的意见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公诉机关逐一举证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蒋丰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蒋丰提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减少罚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蒋丰在“猎头搜”网站积极参与个人信息的交换行为,不但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更与其他参与者相互推波助澜,扩大社会危害。现在社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状况尚未令人满意,前方道路还很漫长。对上诉人蒋丰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一方面是使刑罚与罪责相适应,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类似犯罪行为再度发生。原判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蒋丰提出个人信息对应的公民受过良好教育、社会阅历丰富、防范意识好,没有出现现实危害结果的意见,经查,即使没有证据证实有无出现具体的相关犯罪,也是由于被害人自行予以防范,而非由于上诉人蒋丰犯罪情节轻微。如果由于被害人实施防范行为而没有发生危害,反去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显然荒唐不经。再者,除诈骗等有形的危害之外,被害人的信息被泄露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可能导致个人行为被分析、受到歧视性定价、接到骚扰电话和邮件、被冒名注册公司或办理银行卡等等一系列问题。上诉人无从证明这一万多人没有受到危害,也不能避免这一万多人受到危害。因此,相关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且说明上诉人蒋丰对公民个人信息重要性的认识、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对法治的理解仍然十分淡薄,需要深刻反省。
对于上诉人蒋丰提出西门子电脑及手机并未用于犯罪,西门子电脑是公司电脑,应当发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蒋丰供称使用上述电子设备上传信息,以及登录“猎头搜”网站获取积分;其获取积分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下载个人信息权限,是其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上述电子设备也属于作案工具。但是,基于西门子电脑是由侦查人员在上诉人蒋丰工作的公司广州市标普实业有限公司查获,上诉人蒋丰一直供称电脑是公司物品,且经核实,该公司虽因时间太久,不能提供购买凭证,但也称电脑为公司给上诉人蒋丰提供的办公用品。根据上述情况,不能认定该电脑系上诉人蒋丰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收的物品应当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西门子电脑系上诉人蒋丰所有的证据不足,不应没收,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蒋丰提出华硕电脑中的数据有其使用的合法文件,请求将合法文件拷贝后再予没收的意见,经查,电脑中数据具有可分性,蒋丰合法获取的个人文件可以拷贝后再行利用,该项请求并不违反刑法关于没收作案工具的本意,但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蒋丰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蒋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没收作案工具内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蒋丰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婧
审判员 黄 坚
审判员 黄敏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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