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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暴力取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45   收藏[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协勤。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林某乙,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协勤。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字(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暴力取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丹山村招磊到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被平度市麻兰镇后麻兰村杨世智持刀威胁后写了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警长袁书泽带领协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司机张丰国到杨世智父母家中找到杨世智,因杨世智骂林某甲、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合伙殴打杨世智,致杨世智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应当以暴力取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取证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丹山村村民招磊到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自己被平度市麻兰镇后麻兰村村民杨世智以与其妻有私情为由,持刀威胁后写下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接到报警后,麻兰派出所副所长葛宝明安排警长袁书泽带领协勤人员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司机张丰国去将杨世智带到派出所询问。袁书泽等人在杨世智父母家中找到杨世智,因见杨世智酒后在家吵闹并打砸家中物品,袁书泽予以劝阻,杨世智因不认识林某甲、林某乙,便让二人滚出去并推搡二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遂上前对杨世智拳打脚踢,致杨世智左侧第2、3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害人杨世智达成赔偿协议:1、林某甲、林某乙一次性赔偿杨世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2、杨世智不再追究林某甲、林某乙及单位的一切法律责任。本院征求杨世智意见,该表示对林某甲、林某乙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青岛平度汇英人才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在平度市麻兰派出所从事协勤工作,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及侦破的过程。
2、处警记录、询问笔录,证实麻兰派出所接警、处警的情况。
3、户籍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就业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情况。
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5、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梁法晓、葛宝明、袁书泽、张丰国、窦锡琳、杨贞先、金延叶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过程。
(三)被害人杨世智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及被被告人伤害的过程。
(四)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
(五)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世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暴力取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一、暴力取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证人,本案被害人杨世智并非证人身份;二、暴力取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没有实施逼取证言的行为,而是因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肢体接触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辩解不构成暴力取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剑伟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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