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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某某暴力取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95   收藏[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7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淮滨县某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暴力取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下午,在淮滨县产业集聚区“绿色联盟”工地上,当地村民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挠施工并用混凝土块把现场施工的挖掘机玻璃砸碎,并导致挖掘机司机张某受伤。施工方项目经理熊某1电话报警,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夜晚七点多,某派出所民警将在医院病房陪护的挖掘机车主吴某作为证人带至某派出所询问。夜晚八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某派出所二楼内勤室对吴某进行询问。夜晚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公电脑损坏为由,决定将吴某带至城关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在去往城关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让何某某给吴某戴上手铐。到城关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吴某继续询问,直至次日凌晨两点多才将吴某带回某派出所并放置在留置室内。2017年9月14日上午八点多,吴某同事将其接走,并发现吴某身上多处受伤。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吴某双手腕部、左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属实,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械具,暴力逼取证人证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暴力取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在执行公务中有不当之处,请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方献明辩称,1.目前无法确认挖掘机是臧某某所为;2.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逼取被害人改变证言的故意;3.情节相对轻微;4.已赔偿、得到谅解;5.2017年9月21日是以证人身份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综上,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可以考虑不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被害人吴某的证人身份,我是按照干警的安排对吴某使用械具。我不应该构成犯罪。
辩护人余军辩称,被告人何某某身份系辅警,不具有办案资格,客观上只是听从安排为受害人带上械具,主观上也没有歪曲事实、实施暴力的故意,情节轻微,因此不应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下午,“绿色联盟”项目施工方组织人员和机械在位于淮滨县产业集聚区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当地村民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挠施工,后现场施工的挖掘机玻璃被人砸碎,并导致挖掘机司机张某头部受伤。施工方项目经理熊某1电话报警,淮滨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夜晚七点多,某派出所民警将在医院病房陪护的挖掘机车主吴某作为证人带至某派出所询问。夜晚八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某派出所二楼内勤室对吴某进行询问。夜晚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公电脑损坏为由,决定将吴某带至城关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在去往城关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让何某某给吴某戴上手铐。到城关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吴某继续询问,直至次日凌晨两点多才将吴某带回某派出所并放置在留置室内。2017年9月14日上午八点多,吴某同事将其接走,并发现吴某身上多处受伤。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吴某双手腕部、左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属实,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7年9月24日淮滨县公安局对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立案侦查。同月29日,被害人吴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文件、诊断证明、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何涛、李某1、胡某、张某、熊某1、赵某、李某2、熊某2、简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械具,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暴力取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吴某的证人身份,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对吴某的询问,对吴某的身份应当明知,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暴力取证罪,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系辅警身份,具有暴力取证犯罪共犯的主体资格,主观上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法使用械具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犯罪特征,对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均已取得被告人吴某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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