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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能国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68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能国,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2003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7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华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能国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川0106刑初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能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能国因被田某等人以商谈关于一辆奔驰车归属及车内是否存在珊瑚的名义而多次要求见面,2015年7月,被告人刘能国,苟某(在逃)、何某1等人为解决上述问题事前共谋欲收集证据抓捕田某等人。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能国邀约田某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72号渝富桥茶楼见面,并通知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刘某、覃某(二人均被起诉)前来该茶楼,被告人刘能国与苟某等人到与刘某、覃某茶楼与田某、张某、小某、索某、智某见面商谈归还奔驰车和车内珊瑚一事,被告人刘能国与田某等人在商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刘能国欲离开现场时,被对方阻挡,被告人刘能国即报警,刘某、覃某等人返回该茶楼将田某等人带回茶店子派出所,为使田某、张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能国与苟某共谋后,由苟某指使他人用刀将被告人刘能国大腿右侧刺伤,随后,被告人刘能国到茶店子派出所做笔录指认系被张某用刀刺伤,唐某(另案处理)亦提供目击被告人刘能国被张某用刀刺伤的虚假证言。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对刘能国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同日田某、张某等五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2016年4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某、张某、小某、索某、智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以田某、张某、小某、索某、智美俄热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田某、田某、张某、小某、索某、智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不等。
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田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判决以前,被告人刘能国曾向公安机关等单位递交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明了其诬告陷害的事实以及刘某等人的渎职行为。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能国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刘某、覃某二人时,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苟某等人诬告陷害田某、张某等人的事实。2017年8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接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称,苟某、刘能国、唐某三人在刘能国被非法拘禁案中涉嫌作伪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并将案件交由黄忠派出所办理。2018年2月7日10时许,经过前期线索摸排,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五路万家福地小区1407号房将刘能国挡获,后将被告人刘能国传唤至黄忠派出所。案发后,田某对被告人刘能国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询问笔录,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何某1、董某、苟某、刘某、何某2、范某、詹某、纪某、熊某、杨某、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能国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刘能国递交的揭发补充报案材料,被告人刘能国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能国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刘能国于2017年3月主动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了刘某等人的渎职行为和说明其诬告陷害的事实,由于被告人刘能国主动坦白的事实均系被告人刘能国本人所参与,是其应当交代的本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仅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能国取得了田某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能国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能国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刘能国具有立功情节,在田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向有关机关举报刘某等人的渎职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在量刑时应减轻处罚;2.在本次犯罪中其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其因收账所取得的奔驰车被何某1和苟某私自出售并被他们瓜分;4.受害人张某对刘能国有威胁行为,依法应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5.刘能国的行为虽启动了追究张某等人的刑事活动,但其后的举报行为是为了阻止张某等人的刑事处罚,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没能有效阻止,应认定为犯罪中止;6.被害人是主要过错方才判“十一个月至一年”,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7.其属于过失犯罪,主观上并非积极主动犯罪;8.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刘能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能国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2.刘能国客观上具有犯罪中止的行为;3.刘能国被判刑的主要原因在于刘某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证人苟某、唐某等人的证词。若相关证人如实陈述,则田某等人不可能判处刑罚;4.苟某才是诬告陷害案的关键人物,刘能国只是在其安排、唆使下才实施了犯罪;5.刘能国的收账的车辆被他人私自出售,其也属被害人;6.刘能国有检举立功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曹某因欠款将其名下的一辆奔驰汽车抵押给上诉人刘能国的叔叔马某某,马某某将该车放在上诉人刘能国处,后田某等人以商谈关于该奔驰车归属及车内是否存在珊瑚的名义而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刘能国见面。2015年7月,上诉人刘能国,苟某(另处)、何某1等人为解决上述问题事前共谋欲收集证据抓捕田某等人。
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刘能国邀约田某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72号渝富桥茶楼见面,并通知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刘某、覃某(另处)前来该茶楼。上诉人刘能国、苟某等人与田某、张某、小某、索某、智某见面后在该茶楼商谈归还奔驰车和车内珊瑚一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刘能国欲离开现场时,被对方阻挡,上诉人刘能国报警。刘某、覃某随即将田某等人从该茶楼带回茶店子派出所。为使田某、张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刘能国与苟某共谋后,由苟某指使他人用刀将上诉人刘能国大腿右侧刺伤,随后,上诉人刘能国到茶店子派出所做笔录指认系被张某用刀刺伤,唐某(另处)亦提供目击上诉人刘能国被张某用刀刺伤的虚假证言。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对刘能国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同日田某、张某、小某、索某、智某五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4月22日该五人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提起公诉,同年6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五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五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不等。
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田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判决以前,上诉人刘能国曾向公安机关等单位递交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明了其诬告陷害的事实以及刘某等人的渎职行为。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刘能国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刘某、覃某二人时,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苟某等人诬告陷害田某、张某等人的事实,后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8年2月7日10时许,经过前期线索摸排,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五路万家福地小区3楼1407号房将刘能国挡获。
2018年5月29日,田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刘能国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审采信证据与原审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能国捏造其受到他人用刀刺伤的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造成他人被拘留、逮捕并判处刑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能国在实施诬告陷害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刘能国取得田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诬告陷害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刘能国诬告陷害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不足。理由是,(1)刘能国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与构成诬告陷害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评价标准应有所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所称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主要是指以捏造的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该诬告行为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该诬告行为本身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等有重大影响。该条规定所称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的内容、诬告陷害的手段及方式方法、捏造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罪名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则属于诬告陷害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主要是指诬告陷害行为导致被诬陷人被错误刑事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和错误判决或者导致国家赔偿等严重后果。本案中,刘能国伙同他人,为解决债务纠纷,事前共谋欲收集证据抓捕田某等人。案发时,其腿部刀伤并非张某所为,而向公安机关谎称系张某所为,此捏造的事实,在其向公安机关进行诬告陷害后,已引起公安机关对张某等人的刑事追究活动,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刘能国诬告陷害他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则应该按照是否出现前述严重后果进行评判。(2)诬告陷害犯罪如果出现前述严重后果,应纳入量刑考虑情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刑初544号刑事判决证实,张某等人是因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殴打情节被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案中控方没有指控且在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刘能国的诬告陷害行为导致张某等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以后证实张某等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出现,也应考证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该诬告陷害行为对严重后果引发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评判,不能以没出现且性质原因不明的后果认定“造成严重后果”。(3)本案中,公诉机关提起指控时并未指控刘能国的诬告陷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原判超出指控范围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不应支持。综上,刘能国的诬告陷害行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对上诉人刘能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举报行为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能国举报的诬告陷害的事实以及刘某等人的渎职行为,均是其实施诬告陷害罪的组成部分,刘某的渎职行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能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诬告陷害中主要责任不在刘能国,其是被动参与,受苟某唆使,刘能国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能国在实施诬告陷害犯罪过程中,捏造其受到他人用刀刺伤的事实并诬告陷害他人,该捏造行为对田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在诬告陷害中作用积极主动,并非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不宜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能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能国也是受害人,田某等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起因系上诉人刘能国与田某等人就奔驰车的归属以及车内是否存在珊瑚存在争议引发,但刘能国遇纠纷时,理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而不是采取诬告陷害的方法解决,刘能国本人是否是受害者不能成为其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理由,其收账后奔驰车如何处理分配并不影响本案刘能国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刘能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情节严重,属于情节犯,如果出现严重后果,则属于结果加重犯,此罪并不以被诬告陷害人被判处刑罚才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上诉人刘能国为使田某、张某等人受到刑事追究,与他人共谋,捏造张某用刀刺伤自己的事实,隐瞒自己知悉的其他人参与诬告陷害的事实,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陈述,几人共谋的诬告陷害行为,在刘能国向有关部门举报之前,已经引起公安机关对田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启动刑事调查,田某等人被拘留、逮捕,其采取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已经实现,情节严重情形已经出现,诬告陷害罪已经既遂,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刘能国具有诬告陷害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情节的依据不足,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刘能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刘能国犯诬告陷害罪造成严重后果不当,致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刑初9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能国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刘能国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徐贵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龙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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