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刑再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南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新城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2008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09年9月26日以犯诬告陷害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徐昕,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春香,唐山市丰润区人,系陈春薷之姐。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春薷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陈春薷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唐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5月31日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陈春薷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唐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9月26日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刑重字第13号刑事判决。陈春薷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唐刑终字第4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春薷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12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刑监字第8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唐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重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刑终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发回丰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丰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陈春薷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春薷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以(2014)冀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审。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春薷更换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勋、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春薷及其辩护人徐昕、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润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告人陈春薷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新城支行职工。自2004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春薷多次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本行行长崔某1、副行长侯某1,清收保全部经理张某1等人贪污公款1764万元、贪污职工工资782万元、受贿518万元、与债务人勾结逃废银行债务1335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8126万元,涉及金额1.2625亿元(陈春薷多次反映材料均如上叙述,经累加计算结果为1.2525亿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组成专案组对被告人陈春薷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调查取证,2005年11月2日出具了调查报告,结论为,“不能认定崔某1、侯某1涉嫌贪污罪。但在工作中存在违规问题,建议农行唐山市分行处理”。被告人陈春薷收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后仍不服,于2005年又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同样的问题,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春薷举报的问题又组织专门人员进行了核实,结论为“没有证据证明崔某1、侯某1有犯罪事实,但有违纪行为”。2005年6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对陈春薷所反映的房屋租金去向、代理保险、基金等中间业务收入、崔某1、侯某1贪污储蓄代办员工资等问题经调查后向被告人陈春薷进行答复,未发现崔某1、侯某1有贪污、挪用上述款项行为。2007年9月14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又指定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春薷所反映张某1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果为,“未发现被反映人张某1涉嫌犯罪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陈春薷对两级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的答复仍不满,此后,被告人陈春薷又多次向河北省、中央及国家有关机关控告崔某1、侯某1、张某1等人贪污、受贿、逃废银行债务问题,要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于2008年4月在北京上访期间接受了他人的视频采访,控告其所在银行行长等人贪污、受贿…2008年4、5月份,在互联网多家网站上出现了被告人陈春薷控告上述内容的视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春薷供述,我举报行长崔某1、副行长侯某1及张某1他们贪污、侵吞国有资产,丰润区检察院不予立案,我认为丰润区检察院的调查报告不合法,我又到唐山市检察院、河北省农行、北京农行总部、中纪委、公安部、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上访,目的就是想让崔某1、侯某1等人受到刑事追究。他们三人贪污、收受贿赂的数额情况是我通过办理业务和日常生活中积累以及听茹某、曹某、单某说的。2008年4月在北京我接受过中央人民电视台记者高某的采访,但互联网上的视频不是我传上去的。
2、被害人崔某1发现互联网上出现陈春薷控告其犯罪的视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笔录。
3、证人孙某(2005年后任该行行长)发现互联网上出现陈春薷控告视频后的报案笔录。
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反映农行唐山新城道支行有关经济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归纳如下:(1)该行有公务用车5辆,存在虚开部分修理费用于该行招待费行为,但数额只有极小部分,每年不超过3000元,经手人为该行办公室主任陈某。崔某1、侯某1没有经手,举报二人虚开、多开修车发票的贪污问题不存在;(2)该行租赁给新区糖业烟酒公司的楼房1999年的租赁费两万元没有收到入账,承租方经理已去世,该单位已整体转让,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已交1999年房租。其他出租房屋租赁费记录在帐;(3)丰润区常庄乡经济联合社与该行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了原新区银河冶金线材厂以部分财产抵顶了该行借款170万元,后经拍卖得款219782元,全部入账。以资抵债协议没有市行正式审批,但已请示市行,经市行认可,不是个人行为;该行2001年12月办理唐山市新区金利轧钢厂、丰润冀丰轧钢有限公司以资抵债过程中,用原新区家具城部分产权抵债1050.8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拍卖实际拍得300万元,抵债资产价值是经过农行河北省分行批准同意,在整个以资抵债过程中未发现崔某1、侯某1、张某1得到好处;(4)陈春薷反映的该行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崔会成、侯秀英贪污1999--2004年职工工资、贪污2001--2004年代理保险费、贪污2003年效益工资、贪污专柜储蓄人员奖金及工资、崔会成在原农行新区办事处办公大楼被征收时低价出售从中谋利、崔会成收受常连富好处费100万元的问题不存在;反映崔某1、侯某1做假账多发奖励工资问题、该行出售职工福利房款去向不明等其他问题经调查事实均与陈春薷所反映不符。
5、《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农行唐山分行新城支行清收保全部原经理张立军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春薷反映问题的处理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关于新城道支行员工陈春薷信访问题的答复》。
6、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职工侯某2、刘福、董某关于被告人陈春薷向市农行反映崔某1、侯某1涉嫌贪污等问题的经过,以及一同参与调查并向陈春薷通报调查结果经过的证言。
7、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张立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崔凤桐、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信访接待室魏某关于分别接待被告人陈春薷向其所在机关反映崔某1、侯某1涉嫌贪污犯罪等问题经过的证言。
8、证人单某、曹某证言证实,二人没有接触过陈春薷,没有向陈春薷提供过崔某1、侯某1贪污、受贿的情况。
9、记录有发布在互联网上陈春薷控告其所在农行行长等人贪污、受贿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丰润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陈春薷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所举报内容经侦查机关调查后,已明确告知其被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仍继续采取各种手段以同一内容、同一理由向各级有关部门举报,要求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以致在互联网多家网站上出现以被告人陈春薷为控告人的视频资料,严重侵犯了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认定被告人陈春薷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薷的辩解意见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春薷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春薷犯诬告陷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陈春薷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丰润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春薷举报他人涉嫌犯罪,要求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侵犯了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上诉人陈春薷所提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春薷犯诬告陷害罪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春薷无罪。
在本院开庭期间,陈春薷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本案定案的部分证据自相矛盾,为无效证据;反映的问题中可能有部分检举失实但不是诬告陷害;控方证人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级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
另外提出,检察机关对被举报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没有管辖权,18本侦查卷宗未向法院提交;两级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违法;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涉嫌犯罪;唐山农行涉嫌伪造证据;申诉人未签收过按照信访程序给予的书面答复等。
辩护人徐昕的辩护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春薷侵犯了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陈春薷没有捏造事实,举报内容经检察机关调查属实;没有主观恶性,更无社会危害性,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宣告陈春薷绝对无罪。
辩护人陈春香的辩护意见与陈春薷的辩解、提出意见基本一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春薷无罪,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春薷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有犯罪事实,但存在一定的违纪违规行为。陈春薷多次举报的意图是使被举报人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其举报属检举失实,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原判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宣告无罪,与诬告陷害罪定罪标准要求的情节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陈春薷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春薷的其它意见,不属本院审理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终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春薷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周继文
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