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5刑初4号
自诉人韩粉珍,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郑权,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辩护人郑贵,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被告人同胞兄弟。
自诉人韩粉珍以被告人郑权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韩粉珍及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人郑权及辩护人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韩粉珍诉称,自诉人与郑某某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子女。2014年郑某某被确诊为运动神经元病,5年间虽未间断治疗,但郑某某身体和精神状态每况愈下,瘫痪在床。此间,被告人为逼迫自诉人与郑某某离婚,对自诉人实施暴力殴打和非法拘禁行为。2018年1月13日,自诉人与郑某某从北京就医后回到固原,被告人等驾车将自诉人和郑某某接回彭阳,到达彭阳县城自诉人经营的龙凤书店门口后,被告人等强行将自诉人与郑某某分开,并对自诉人实施暴力殴打,自诉人报警,派出所处警后当场作出给予被告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自诉人因被告人此次行为受伤并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共支出医疗费3135.46元,以上事实经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307号判决书确认。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等为逼迫自诉人与郑某某离婚,非法限制自诉人人身自由,自诉人报警后获救。在郑某某罹患重病期间,被告人等强制隔离郑某某,阻止自诉人及子女探视郑某某;捏造自诉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自诉人向他人转移车辆等财产的谣言,恶意中伤、诽谤自诉人,破坏自诉人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多次暴力殴打自诉人,致使自诉人轻微伤,胁迫自诉人与郑某某离婚,限制郑某某人身自由,代郑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图谋郑某某财产,暴力干涉自诉人与郑某某的婚姻自由,被告人的行为从主客观上均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自诉人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以暴力殴打行为干涉自诉人婚姻自由的事实;
3.北京医院出院诊断说明书复印件1份、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郑某某丧失行为能力,被告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事实。
被告人郑权辩解称,自诉人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及二人婚后生育一对子女属实。其不存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018年1月13日在龙凤书店门口,其与自诉人发生争执是因为郑某某车辆问题,其未撕扯或暴力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受伤是在其准备拉自诉人下车时自诉人自己跌倒造成的,其当场交纳200元罚款是为了平息事端,防止自诉人以后闹事。自诉人所述2019年2月8日的事情并不存在,其没有限制自诉人及其子女探视郑某某的行为。自诉人与郑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自诉人未尽到妻子的义务,郑某某精神状况良好、意识清醒,离婚诉讼是郑某某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强迫郑某某离婚的行为。自诉人指其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名不成立,其不存在犯罪行为,不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郑权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名不成立。自诉人与郑某某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是郑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某只是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并非瘫痪。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因郑某某车辆的事情与自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未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因自己跌倒而受伤。2019年2月8日,辩护人向自诉人索要其母亲的养老金,自诉人不给并报警,派出所处警后以家务事未处理。综上,被告人郑权无罪。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解除委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截图照片5张、彭阳县司法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民事起诉状1份、控诉信复印件1份、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自诉人遗弃郑某某,推卸照顾郑某某责任,并因此夫妻关系不好及郑某某要求离婚、对郑贵出具授权委托书均系郑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人无关的事实;
2.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307号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没有殴打自诉人的事实;
3.视频资料1份、证人虎秉金的证言,证实郑某某是由被告人、郑贵等人照顾及被告人未禁止子女探望郑某某、未驱赶或限制自诉人离开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郑某某于2003年1月27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2个子女。2014年郑某某患病,症状为身体僵硬不适,后被确诊为运动神经元病,经多方寻医问诊仍未康复,但郑某某具有独立、正常的思维意识,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现自诉人与郑某某分居生活,郑某某由其母亲与其通过家政公司雇佣的保姆照顾。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等将从北京求医回来的自诉人与郑某某接至彭阳县三小对面的龙凤书店,期间被告人与自诉人因郑某某的车辆去向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书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致自诉人受伤,经民警处警后给予被告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当场支付罚款,未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2018年1月30日自诉人就此向本院提出健康权纠纷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宁042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在划分双方过错后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586元,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2月8日晚,在彭阳三小对面的龙凤书店内,自诉人与被告人、郑贵因郑某某母亲的养老金问题发生争吵,自诉人报警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民警处警后作为矛盾纠纷处理。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郑某某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委托郑贵及律师范永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郑某某及二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宁04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被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自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医院出院诊断说明书复印件,证实自诉人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及郑某某患有运动神经元病的事实;
2.双方均提交的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1月13日,双方因郑某某车辆的去向问题发生争执并在书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致自诉人受伤,经民警处警后给予被告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当场支付罚款的事实及2018年1月30日自诉人就此向本院提出健康权纠纷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划分双方过错后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586元,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
3.双方均提交的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辩护人提交的截图照片、彭阳县司法所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证人郑某某、虎秉金证言、视频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郑某某具有独立、正常的思维意识,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及郑某某自愿委托郑贵及律师范永发作为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和郑某某由其母亲等人照顾、被告人等未禁止子女探望郑某某、未驱赶或限制自诉人离开的事实。
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经自诉人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中解除委托授权委托书、控诉信复印件,无法达到被告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虎秉金与郑某某虽存在雇佣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使用暴力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显著特征,没有暴力干涉就不构成本罪。因此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且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此处的暴力行为指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极为轻微的暴力,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本案中,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对其实施暴力殴打行为、2018年2月8日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强迫其与郑某某离婚,暴力干涉其离婚自由。经法庭查明,两次纠纷均与自诉人婚姻无关。2018年1月13日自诉人确与被告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是因询问郑某某车辆去向问题,并非被告人强迫自诉人与郑某某分开以干涉其婚姻自由,自诉人在冲突中受伤系双方撕扯推拉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暴力殴打自诉人。2018年2月8日双方因郑某某母亲养老金的事宜发生争执,自诉人报警后离开,过程中未发生被告人限制自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亦不存在被告人干涉自诉人婚姻自由的事实。同时,郑某某具有独立、正常的思维意识,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因身体疾病现由其母和保姆照顾。因郑某某行动不便,被告人经郑某某委托为郑某某办理离婚诉讼等事务,被告人没有做出限制郑某某人身自由和强迫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故被告人既不存在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观行为,亦无干涉自诉人离婚自由的犯罪故意。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存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事实。因此,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缺乏证据支持,控诉罪名不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权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占川
审 判 员 喇 睿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海春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