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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海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53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刑初47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公民身份号码×××,宁夏中卫人,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人海某,公民身份号码×××,宁夏西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宁夏固原市。
自诉人何某以被告人马某、海某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何某,被告人马某、海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某诉称,2018年2月初,自诉人发现前夫海永峰与其同单位的马某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多,自诉人为了孩子容忍并未换回前夫的良知。2018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海某(系海永峰堂弟)为了保护海永峰与马某的不正当关系,在酒后纠集十余人在公共场所采取辱骂、诱骗等方式辱骂自诉人的家人,通过暴力等方式干涉自诉人的婚姻,将自诉人的哥哥殴打致伤。自诉人多次受到被告人马某、海某的威胁、恐吓,最终迫使自诉人私下无条件接受了海用峰的离婚条件,于2019年9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海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自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因为何某对他的控诉影响了去公安厅的面试,后果严重,自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威胁过她。
被告人海某辩称,其堂哥名下的房是自诉人在居住,自诉人不是净身出户,还有他们离婚的事情其不知道。自诉人控诉其和马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自诉人庭审过程中只提交了一份关于他的一份朋友圈截图,再没有任何证据。自诉人去其单位闹了两次,让其无奈辞职了,其家庭也存在矛盾,两口子也因为这件事情感情不和。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初,自诉人何某发现前夫因第三者插足,于2019年9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8年2月19日12时许,自诉人何某报警称其前往红寺堡镇罗山花园其婆婆家准备抱回自己的孩子遭到丈夫和家人的阻拦,双方发生推搡,未造成人员受伤,后自诉人经协商后不抱孩子了,不需要处理。
自诉人何某的前夫海永峰系被告人海某堂哥,自诉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时,双方均给被告人海某打过电话。被告人马某与自诉人何某的哥哥发生过打架,针对该案件,被告人海某在其朋友圈中发过微信。被告人海某的父亲海龙与自诉人何某之间有多次短信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自诉人何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海永峰与其情人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海永峰出轨的相关事实。
2、被告人海某的父亲海龙与自诉人何某之间的短信记录,且多次给其打电话的事实。
3、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海某朋友圈发的微信截图,内容为看守所见威胁其的事实。
4、海永峰与自诉人的离婚协议,证明其中有很多不公平的条款的事实。
5、处警记录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因自诉人要抱孩子,其前夫及家人阻挡她报警,马某和海某给其前夫撑腰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自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人马某、海某提出异议,其二人均不认识自诉人所说的这个女的;对第2、3组证据被告人马某提出其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人海某提出其在朋友圈发的并没有针对个人,是针对另一个刑事案件。对3、4、5组证据被告人马某提出离婚和报警的事情其不知道,被告人海某称其也不清楚。
以上证据,对符合案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恋爱、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以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海某对自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某、海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提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无罪。
二、被告人海某无罪。
三、驳回自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彦惠
审 判 员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梁存香
 
二○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瑞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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