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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旭波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6   收藏[0]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翁旭波,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龙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旭波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浙118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旭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雅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10日下午,周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泉市第三中学对面小店,因琐事与蔡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周某等人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翁旭波,翁旭波以为周某等人出头为由打电话给蔡某,不料反被蔡某辱骂。当晚,翁旭波便召集张某1、吴某3等人(均未满16周岁)在龙泉市第三中学附近寻找蔡某踪迹,欲殴打蔡某,但未果。后在龙泉市第三中学附近的“波波超市”内,翁旭波与周某等人商量次日再去寻找蔡某,且翁旭波告知周某:次日若其打电话给周某,周某便要到“波波超市”集中并要求周某将龙泉市第三中学的同学也叫来一起去找蔡某。周某遂建立了用于次日联系张某1、吴某3等人所用的QQ群(QQ群名称为:三中称霸666)。次日下午,翁旭波电话召集周某到“波波超市”集合,并嘱咐周某召集同校同学也到“波波超市”集合。在“波波超市”附近,翁旭波又召集了吴某1(未满18周岁)等人一同到“波波超市”集合。后张某1、吴某3、潘某1、吴某2、邓某等十几个未成年人被召集到了“波波超市”。二十余人到齐后,翁旭波安排在场人员分别乘坐四辆车寻找蔡某等人,出发后不久便得知蔡某等人在白云山庄方向。后翁旭波等人在龙泉市西街街道青坑底采石场找到蔡某等人,随后翁旭波等人在采石场附近与蔡某等人对峙并被蔡某等人持刀追砍,造成翁旭波后颈受伤,翁旭波驾驶的白色奥迪小轿车(车牌号:浙K×××××)被砍部分受损。经鉴定,翁旭波未达轻微伤标准,被砍的白色奥迪小轿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1798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翁旭波到龙泉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另查明,被告人翁旭波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5日。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翁旭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吴某1、吴某2、潘某1、邓某、吴某3、张某1、叶某1、蔡某、叶某2、张某2、季某、沈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打斗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翁旭波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翁旭波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翁旭波在本案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旭波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告人翁旭波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旭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及被告人翁旭波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并根据被告人立功情况,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7)浙118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翁旭波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翁旭波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吴建群
审 判 员 金建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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