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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兵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749   收藏[0]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晋04刑终310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艳兵,又名黑猫,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治市。1997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2月25日被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艳兵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晋04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艳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郭艳兵在免费提供毒品引诱未成年人郭某1等人吸食毒品后,以吸毒需要花钱为由,指使未成年人郭某1、郭某2盗窃电动车电瓶销赃,以获取毒资,并要求郭某1等人将赃款交与其,由其购买毒品以供郭某1等人吸食。之后,郭某1、郭某2联系未成年人岳某、石某1在本区老顶山镇政府小区、嶂头小区、山门小区等地多次偷盗电动车或电动车电瓶变卖,后将赃款交与郭艳兵由其购买毒品吸食。期间,被告人郭艳兵因郭某1、郭某2未在其处购买毒品,对二人进行殴打,还以岳某不听话为由指示郭某1殴打岳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由关村派出所受案登记,2018年11月14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立案。
2.郭艳兵前科劣迹调查表、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1997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2月25日出狱;2017年5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关于郭建林情况说明,证明郭建林2018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郭某2、岳某、石某2、郭某1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四人分别在太行明珠地下停车场、老顶山镇政府小区、嶂头小区、山门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车。
5.郭艳兵尿检报告书,证明郭艳兵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6.郭某2、郭某1、岳某、郭艳兵户籍证明,证明郭某2、郭某1、岳某系未成年人及郭艳兵户籍情况。
7.郭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被郭艳兵引诱吸食毒品后在郭艳兵指使下进行盗窃,赃款交与郭艳兵,并曾被其殴打的情况。郭艳兵还指示其教训了岳某。
8.郭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其随其兄郭某1在2016年被郭艳兵引诱吸食毒品后在郭艳兵指使下进行盗窃,赃款交与郭艳兵,并曾被其殴打。郭艳兵还指示郭某1教训了岳某。
9.岳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至2017年间其被郭某1、郭某2叫上进行盗窃,郭某1还当着郭艳兵打过其,其知道他们是在黑猫的指使下进行盗窃活动。
10.石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其在郭某2逼迫殴打下与郭某2进行过盗窃电动车的活动。
11.郝凤菊的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其女儿的电动车电瓶被郭某1偷走。
12.李彦军的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夏天的一天,其在嶂头小区的电动车被岳某盗窃。
13.崔少华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山门小区的电动车被一少年盗窃。经辨认系郭某1。
14.郭某1、郭某2、岳某辨认笔录,三人均辨认出指使其盗窃的黑猫是被告人郭艳兵。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艳兵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郭艳兵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郭艳兵请求减轻刑事处罚,提出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证明郭某2、郭某1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其组织;2.其在2017年5月11日已经被行政拘留,郭某1在2017年5月中旬盗窃崔少华电动车,不是受其指使;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艳兵组织多名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其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证人郭某2、郭某1、岳某、石某2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明郭艳兵虽未直接参与盗窃电动车和电瓶,但明确地引诱、指使、纵容其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并负责事后销赃、分赃和确定赃款的使用。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可以确认郭艳兵在盗窃团伙中具有的组织、领导、管理地位。郭艳兵上诉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其未指使他人盗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犯罪情节,对郭艳兵所做判决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沁萍
审判员   洪 恩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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