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1995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鹏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蒙阴县垛庄镇孟良崮中心卫生院医生,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商河县中医院医生,住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无棣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宰某,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栖霞市,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刘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事实
自2013年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在网上联系肾脏购买者(以下简称受体)、招募、管理肾脏出卖者(以下简称供体),成为非法肾脏移植手术的中介。被告人施某某经范某某招募为供体,出卖自己的肾脏后为范某某在网上招募供体,安排供体的食宿、体检。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经施某某招募为供体,并出卖自己的肾脏,后李某某与施某某共同为范某某在网上招募供体,安排供体的食宿、体检。截至2014年9月4日,范某某联络林某甲作为受体,并带其体检;施某某、李某某先后招募刘某乙、李某乙、张某甲、郜某某、佘某某、方某某、陈某甲、许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邓某某作为供体,并利用范某某提供的资金,将上述供体安排在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华兴居旅馆等处食宿,其中刘某乙、李某乙已进行了肾脏摘除手术,佘某某、方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已被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安排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体检。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1.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其在网上与李某某联系卖肾,后来到济南市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安排其食宿,并看管其与另外十余名想卖肾的男子。李某某、施某某分别带其查过体。同年8月24日,李某某将其交给施某某,施某某乘出租车将其带到小清河边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接送其去手术。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联系卖肾后,于2014年9月1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与其见面后安排其食宿,其在旅馆里见到其他卖肾的男子。同年9月2日上午,李某某从施某某处拿了钱后带其查体,当日下午,施某某、范某某分别带其再次查体。次日,李某某带其查体后,施某某、范某某又分别带其查体。同年9月4日,李某某将其交给施某某,施某某又将其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将其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接送其去手术。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联系卖肾,对方称卖一个肾3.5万元还有2000元红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1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济南市天桥区毕家洼一家宾馆,每天给其30元生活费,与其同住的还有四名男子。
4.证人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联系卖肾,与对方商定卖一个肾3.7万元后,于2014年8月29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桥区毕家洼一家宾馆,与其住在同宾馆的还有五名卖肾的男子。
5.证人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联系卖肾,对方称卖一个肾3.5万元还有2000元红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5月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在山大二院等处的宾馆住宿,与其同住的还有十余名男子,后又安排其在天桥区板桥村、毕家洼等处的宾馆住宿,施某某、范某某分别带其查过体。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联系卖肾,对方称卖一个肾3.5万元还有2000元红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18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桥区毕家洼一家宾馆,每天给其30元生活费,与其同住的还有二个人,后又给其换了一家宾馆,与其同住的还有一个人。李某某带其查过体。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联系卖肾,对方称卖一个肾3.5万元还有2000元红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31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桥区毕家洼一家宾馆,每天给其30元生活费,与其同住的还有五名男子。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联系卖肾,对方称卖一个肾3.5万元还有2000元红包。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30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桥区师范路附近一家宾馆,每天给其30元生活费,李某某、施某某分别带其查过体。同年9月4日,李某某、施某某带其和佘某某到七天宾馆住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其在网上联系李某某卖肾,李某某称卖一个肾3.7万元。其同意后于2014年8月29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一家宾馆,每天给其30元生活费,李某某、施某某分别带其查过体。同年9月2日,李某某将卖肾的人分成2批换了宾馆,他们这批5个人。同年9月4日中午,公安人员将他们卖肾的人员带回审查。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其在网上联系李某某卖肾,李某某称卖一个肾3.7万元。其同意后于2014年7月30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桥区毕家洼一家宾馆,每天给其30元生活费,与其同住的还有一个人,李某某、施某某分别带其查过体。后来,其又被安排住在富乐旅馆。同年9月4日中午,公安人员将他们卖肾的人员带回审查。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联系卖肾,与对方商定卖一个肾3.7万元后,于2014年8月28日来到济南市,李某某安排其住在天桥区华兴居旅馆,每天给其30元生活费,与其住在同宾馆的还有胡某某、佘某某等人,李某某、施某某分别带其查过体。后李某某将他们带到富乐招待所居住,施某某带走了几个人。同年9月4日中午,公安人员将他们卖肾的人员带回审查。
12.被告人南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其在网上联系施某某卖肾后,施某某安排其在济南食宿,范某某安排其查体,并将其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接其去做了手术。
13.被告人范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其在网上与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让其来济南卖肾,罗某某驾车载其去做的肾脏摘除手术。其经李某某雇用后,负责为李某某在网上联系供体和受体。施某某、李某某作为供体来济南做肾脏摘除手术时,其给二人提供食宿。其雇用施某某、李某某负责在网上联系供体。李某某联系的供体刘某乙、李某乙,施某某、李某某安排刘某乙、李某乙食宿、查体,费用由其提供。其和李某某向受体家属收钱,钱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分给其后,其再分给施某某。施某某、李某某供养供体所需费用由其提供。
14.被告人施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初,其在网上联系范某某卖肾,范某某将其交给其他中介,其在北京做了肾脏摘除手术。其经范某某雇用后,负责为范某某在网上联系供体,带供体查体,资金由范某某提供。其在网上联系的供体有李某某、南某某,其用范某某提供的资金为李某某、南某某安排食宿,带南某某查体。李某某通过其联系范某某,并经范某某雇用后负责为范某某在网上联系供体,并与其一起负责安排供体食宿。供体刘某乙、李某乙是李某某找来的,其与李某某安排过李某乙食宿。刘某乙、李某乙是其交给范某某的,范某某带二人去做肾脏移植手术。其供养的供体范某某都知道,且向其提供资金。
15.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其在网上联系施某某卖肾后,施某某安排其在济南的食宿,并介绍其到北京查体。其返回济南做完肾脏摘除手术后,经施某某联系被范某某雇用。其根据范某某、施某某的安排联系供体,用范某某、施某某提供的资金安排供体食宿、查体。刘某乙是其联系的,其安排刘某乙食宿,其余由施某某安排。李某乙是施某某联系的,其接回来并安排食宿,其余由施某某安排。其供养的供体有四、五名男子。
二、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侯某、宰某、于某、南某某、魏某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事实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济青高速与坝王路交汇处东南侧的厂房内,搭建板房、购置医疗器械、建立手术室后,与被告人罗某某、房某某预谋开展非法肾脏移植手术。徐某邀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担任主刀医师、手术助手;房某某联系被告人侯某、宰某担任手术护士;被告人党某某被招聘担任手术麻醉;罗某某负责联系中介寻找供体、受体,与被告人刘某某开车接送供体、受体。被告人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通过带领供体、受体查体,找到配型成功的供体、受体后,范某某等人将该信息传递给罗某某,徐某从罗某某、双勇(身份不详)处获知后,徐某将王某某、房某某将张某某、党某某、侯某、宰某接至手术地点;刘某某驾驶鲁A253CB瑞丰汽车载罗某某来到罗某某与范某某等人约定的地点,接上范某某等人送来的供体、受体等人,在让供体、受体等人交出手机、戴上遮挡视线的帽子后,将上述人员拉至手术地点。被告人于某、南某某被雇用负责术前准备及术后供体的看护。受体支付费用后,徐某负责分配,其中徐某违法所得9万元,王某某违法所得9万元,罗某某违法所得4.5万元,房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张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党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侯某违法所得1.5万元,宰某违法所得4000元,于某、南某某违法所得各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于某在网上被招募为供体后,魏某某根据双勇的安排,带于某在北京市的武警总医院查体后,将于某带至济南并安排食宿。后罗某某开车将于某带至上述手术地点后,王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侯某、宰某对于某进行了肾脏摘除手术,于某将自己的一枚肾脏以3.5万元出卖。双勇分给魏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于某后经罗某某介绍被雇用负责术前准备及术后供体的看护。
2.2014年三四月份,南某某经施某某招募为供体后,施某某将南某某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又将南某某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开车将南某某带至上述手术地点后,王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侯某、宰某对南某某进行了肾脏摘除手术,南某某将自己的一枚肾脏以3.5万元出卖。南某某后经罗某某介绍被雇用负责术前准备及术后供体的看护。
3.2014年7月,刘某乙经李某某招募为供体后,施某某根据范某某安排将刘某乙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开车将刘某乙带至上述手术地点后,王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侯某、宰某对刘某乙进行了肾脏摘除手术,刘某乙将自己的一枚肾脏以3.5万元出卖。于某、南某某进行了术前准备及术后供体的看护。
4.2014年8月底9月初,李某乙经李某某招募为供体,林某甲经范某某联络为受体。二人配型成功后,范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将李某乙、林某甲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开车将李某乙、林某甲等人带至手术地点后,王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侯某、宰某、房某某对李某乙进行了肾脏摘除手术。于某、南某某进行了术前准备及术后供体的看护。林某甲亲属交给罗某某28万元,并给了李某乙2000元红包。在手术休息期间,公安人员将徐某、王某某、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侯某、宰某、刘某某、于某、南某某当场抓获,在罗某某处扣押现金28.2万元,在刘某某处扣押鲁A253CB瑞丰汽车1辆、帽子5个。同日,公安人员将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抓获,在范某某处扣押现金1684元,并将张某甲、郜某某、佘某某、方某某、陈某甲、许某某、胡某某、陈某乙、邓某某解救。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28万元发还林某甲。审理期间,范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刘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租赁协议书》证明:2013年6月,徐某以做大米加工生意的名义找其要求承租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济青高速与坝王路交汇处东南的厂房。同年8月1日,徐某与其签订了租房合同。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至4月6日,于某在其经营的北京市海滨区万家园旅馆住宿。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其经李某某招募为供体后,李某某于8月24日将其交给施某某,施某某乘出租车将其带到小清河边,让其上了刘某某、罗某某的汽车,车上有受体及受体的家属,罗某某让他们戴上面罩。他们被送至一个厂房的板房内,其被麻醉后摘除了一枚肾脏。其在该厂房休息期间,于某、南某某对其进行看护。同年8月27日,其收到3.5万元离开。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李某某招募为供体后,李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将其交给施某某,施某某又将其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将其与受体及受体的亲属带上一辆商务车,罗某某收走他们的手机,并与司机让他们戴上遮阳帽。车停后,他们进了一个车间,其被麻醉后摘除了左侧的肾脏。后公安人员将他们查获。
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检验报告单证明:其患有尿毒症想做肾脏移植手术,后在网上联系到济南的肾源,与对方商定手术价格。2014年9月2日,其与父亲林某乙来到济南市,范某某将他们接到宾馆。次日,范某某带其查体,期间见施某某带着李某乙查体。同年9月4日,表哥梅某某带钱陪其随范某某来到河边的一个地方,施某某带着李某乙站在那里,随后施某某离开。刘某某、罗某某驾车过来,范某某与罗某某打招呼后离开。其与梅某某、李某乙上车后,刘某某、罗某某让他们戴上遮阳帽,罗某某收走他们的手机。他们被带进一个板房。后罗某某让梅某某去看李某乙,说李某乙的肾已经取出来了,并收取了他们28万元手术费用。党某某给其做麻醉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儿子林某甲患有尿毒症需要做肾脏移植手术,即在网上寻找肾源。其听林某甲说在济南找到肾源后,于2014年9月2日与林某甲来到济南。范某某将他们接到宾馆后,其打电话叫来亲戚梅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同年9月3日,范某某告诉他们做肾脏移植手术需先交28万元。次日,范某某来接林某甲做手术时,其让梅某某带着钱陪着林某甲一起去。
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其与岳母及内弟彭某某来到济南,在宾馆见到了林某甲及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林某乙让其陪林某甲去做肾脏移植手术。次日,其带着钱陪林某甲来到历城区水天福苑幼儿园附近,与供体李某乙一起上了罗某某等人开来的汽车,罗某某让他们戴上头套,他们被拉至一个厂房内,罗某某收走了他们的手机。供体李某乙做完手术后,罗某某带其看了李某乙的伤口,并让其交了28.2万元现金。他们等待手术时,公安人员赶来将他们查获。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范某某是给林某甲介绍肾源的人。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网上发布应聘信息后,罗某某联系其来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沙河一食品厂,其平时在门口值班室干门卫,徐某给其发工资。2014年9月3日晚,于某和小南骑摩托车来到厂里。次日上午,其接罗某某电话后打开厂门,刘某某驾车载罗某某等人进厂,徐某随后驾车来到厂里。不久公安人员赶来抓获徐某,并进入厂房内,其见里面有三男两女穿着手术服,听公安人员说拿到了肾。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济青高速与坝王路交汇处东南侧厂房,北侧厂房内有六间板房,依次为手术室、休息室、病房、厨房、仓库及室内布局、摆放的手术台、心电监护仪、电刀医疗器械等。
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侯某、宰某、于某、南某某、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检查单证明:范某某、施某某、李某某、于某、南某某左肾未探及。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扣押鲁A253CB汽车1辆、遮阳帽5个;在罗某某处扣押袋子1个、现金28.2万元,现金已发还林某甲;在范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现金1684元。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5年9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1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收据证明:范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万元,罗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5万元,房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侯某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宰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于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魏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15.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租赁了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沙五村的厂房,由泽明在此搭建手术室从事肾脏移植手术,后由泽明离开其将设备扣留。2014年上半年,罗某某联系肾源、受体,其和房某某分别联系主刀医生王某某及医生、护士开展肾脏移植手术。期间,罗某某还负责向受体家属收钱、与刘某某接送受体、供体,房某某还负责给医生、护士分钱,于某、南某某负责看护供体,其给王某某、刘某某、于某、南某某分钱,其每次获利3万元。他们先后进行了三四例肾脏移植手术。2014年9月3日,其接罗某某电话得知已联系好供体、受体后,遂联系王某某、房某某做手术。次日,其将王某某接至租赁的厂房时,房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已分别将医生、护士、供体、受体接来,于某、南某某也在现场,随后手术进行。后公安人员赶来将他们抓获。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年初,徐某联系其到济南做肾脏移植手术。自2014年三四月份起,其接徐某电话后赶到济南,徐某将其接到一个厂房内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参与的手术人员有一助张某某、麻醉师党某某、二助宰某、护士侯某。其参与了十几例肾脏移植手术,徐某支付报酬,每次给其3万元。2014年9月4日,其在徐某工厂内做肾脏移植手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7.被告人罗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徐某让其联系过供体、受体,开车接送做手术的人,并要求其让做手术的人及家属交出手机、戴上遮挡视线的帽子,每次给其1.5万元。2014年春,其曾分别通过范某某、施某某接送于某、南某某、李某乙到徐某的厂房做手术。同年八九月份,范某某联系其做手术,其遂告诉徐某。9月4日,其按徐某的要求与刘某某将供体、受体接来,并向林某甲家属收取28万元。
18.被告人房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其在明知徐某进行非法肾脏移植手术的情况下,向徐某推荐了宰某、侯某。徐某事先联系了张某某、党某某。每次手术前,其按徐某要求联系张某某、党某某、宰某、侯某,并负责接送他们,事后再将徐某装在信封里报酬交给他们,他每次分得3000元。他曾接送过三四次,且参与了最后一次手术。
19.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徐某联系其进行非法肾脏移植手术,参加手术的有其与王某某、党某某、宰某、侯某。王某某负责做手术,其是助手,于某、南某某负责收拾器械,房某某、刘某某负责接送他们。其做过四五台手术,事后房某某给其装有报酬的信封,其每次获利一二千元。
20.被告人党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网上发布求职信息后有人联系其做手术麻醉。自2014年上半年起,其做过四次手术,每次都是房某某开车接其与张某某、宰某、侯某。参与手术的人员固定,张某某是手术助手、宰某是助手、侯某是护士。事后房某某给其装有报酬的信封,其每次获利一二千元。
21.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其按姐夫徐某的要求,负责和罗某某开车接供体、受体。其每次开车先接罗某某,再到罗某某指定的地点接供体、受体,罗某某要求供体、受体交出手机、戴上遮住视线的遮阳帽。其将车开到厂里后,罗某某向受体家属收钱,徐某每次向其支付1000元。房某某负责接送医生。手术后,其负责将受体及其家属送走,于某、南某某负责照顾供体。
22.被告人范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雇用施某某、李某某在网上联系供体,李某某联系的供体有刘某乙、李某乙,施某某、李某某安排刘某乙、李某乙食宿、体检,费用由其提供。其与李某某向受体家属收钱,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分给其,其再分给施某某,其每次获利3000元。罗某某负责开车带供体、受体去做手术。其将刘某乙、李某乙交给罗某某时见过刘某某。
23.被告人施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述证明:其受范某某雇用在网上联系南某某作为供体,范某某提供资金为南某某安排食宿、体检。李某某联系了供体刘某乙、李某乙,其与李某某用范某某提供的资金安排李某乙等人食宿,后其分别将刘某乙、李某乙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带二人去做肾脏移植手术。
24.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施某某联系被范某某雇用,根据范某某、施某某的安排在网上联系供体,用范某某、施某某提供的资金安排供体食宿、查体。其联系了供体刘某乙,并安排刘某乙食宿,其余由施某某安排。施某某联系了供体李某乙,其安排李某乙食宿,其余由施某某安排。其供养的供体有四五个人。
25.被告人侯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房某某联系其参与做非法肾脏移植手术,每次手术前房某某开车将其与宰某、党某某、张某某接到厂房,王某某是主刀医生,且每次手术人员都是固定的。其在厂里见过徐某、罗某某,需要什么器械写张条给徐某或罗某某,于某、南某某负责清洗、消毒器械。房某某每次给其报酬5000元。
26.被告人宰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上半年,房某某联系其参与做非法肾脏移植手术,每次手术都是由房某某通知其参与,其与党某某、张某某、侯某被接到同一个厂房做手术。手术后房某某给其装有报酬的信封,第一次1000元,以后每次1500元。
27.被告人于某的当庭供述、辨认笔录及检验报告单证明:2014年4月,其在网上联系卖肾,魏某某带其到北京查体后又将其带到济南并安排食宿。罗某某、刘某某开车接其去做手术,途中罗某某将其手机收走,并让其戴上遮阳帽。其在做手术的厂里见过徐某、罗某某、刘某某、房某某,他将自己的一枚肾脏以3.5万元出卖。后其与南某某被雇用负责照顾供体、消毒器械。罗某某每次给其1千元报酬。房某某负责接送除主刀外的医生、护士,罗某某、刘某某负责接送供体、受体。
28.被告人南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四五月份,其经施某某招募为供体后,施某某将其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又将其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开车载他们前去手术途中,收走他的手机并让其戴上遮阳帽,进了厂房才让摘下帽子。其在做手术的厂房里认识了于某,于某也在那里做肾摘除手术,其将自己的一枚肾脏以3.5万元出卖。后其与于某被雇用负责照顾供体、消毒器械。徐某每次给其1千元报酬。罗某某、刘某某负责接送供体、受体,启强负责接送除主刀外的医生、护士。
29.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2月,其按照双勇的要求,安排于某在北京的食宿及查体,后将于某带回济南,并安排了于某的食宿。事后双勇给其3千元。
三、被告人南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杨某某(已判刑)因与马某某有债务纠纷,遂与男友张某某(已判刑)预谋拘禁马某某的妻子肖某某以便索要债务,后准备铁笼、木棍等作案工具,并事先踩点。2015年1月8日10时许,张某某纠集张某某、刘某、张某、孙某某、吴某、郭某(均已判刑)、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南某某等人驾乘两辆汽车,到山东省乐陵市德百商城肖某某经营的“容立馨女子养生会所”附近,张某某等人将肖某某从店里拽出,手持木棍站在附近的南某某帮张某某等人将肖某某拖进车里。肖某某被张某某等人先后拘禁在山东省无棣县佘家巷后张家仓村张某某家中一铁笼内和水湾镇张建屯村张某某家。事后南某某获得好处费1000元。同年1月10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南某某等人抓获。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肖某某解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丈夫马某某与杨某某曾合作经营,二人有债务纠纷。2015年1月8日9时许,马某某将其送到美容店,不久张某某进入店里打电话,又进来两名男子,他们将其拽出店外,门外站着数名男子,其中有人持棍子。其被套上头罩后塞进一辆轿车,后被带到一处农家院关入一铁笼子内,两名男子对其看守。次日,其被关到另外一处农家院,被两名男青年看管,后被公安人员解救。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旦前,张某某以关狗为名找其焊了一个铁笼子。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2015年1月五六日,张某某替张某某在其单位无棣县滨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租赁了黑色丰田凯美瑞、黑色奥迪A6各1辆。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旦前后,张某某夫妇驾车载其与张某某、张某来到山东省乐陵市一个小区。数天后,其驾车载张某某的妻子、张某、刘某,张某某驾车载张某某来到山东省乐陵市一商场门口,其听张某某夫妇商量要将欠钱的人弄到山东省无棣县。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其在肖某某经营的美容店上班时,来了三名男青年,其中有名男青年咨询招聘美容师事宜,其叫来老板肖某某与对方商谈。同年1月8日上午,其在美容店里听到刹车声,后透过窗户见肖某某被三四名男青年推入一辆黑色轿车里。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借条等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与杨某某认识后合伙做生意,期间二人产生感情纠葛,杨某某逼其书写了40多万元的欠条,其实际欠杨某某6万余元。2013年年底,杨某某给其妻子肖某某打电话追要欠款,肖某某找杨某某商谈未果。2014年6月,杨某某找人从中调解,其同意给杨某某11万元,但一直未付。2015年1月8日上午,其听说七八名男子开着两辆车将肖某某带走了。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耐克折扣店”位于肖某某的美容店对面。2015年1月8日10时许,其见肖某某在美容店里与一男子说话后,后数名男子进入店内将肖某某从店里拽出塞进一辆车里,其余男子上了另外一辆汽车,两辆车开走了。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住宿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8日,有数名男青年在其经营的鑫海宾馆住宿,他们未带身份证,其未在网上登记,仅在记录本上做了记录。同年1月10日凌晨,公安人员将上述男青年抓获了。
9.共同作案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刘某、孙某某、郭某、吴某、高某某供述:他们与南某某非法拘禁肖某某的经过。
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南某某等人的经过。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12.被告人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刘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的行为依法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非法拘禁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侯某、宰某组织多人、多次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侯某、宰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刘某某、南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房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侯某、宰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范某某违法所得1.2万元、王某某违法所得9万元、罗某某违法所得4.5万元、房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张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党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侯某违法所得1.5万元、宰某违法所得4000元、于某违法所得1000元、魏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徐某违法所得9万元、南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鲁A253CB瑞丰汽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的范某某现金1684元折抵罚金。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施某某、刘某某、侯某、宰某、于某、南某某、魏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应认定其为从犯且认定其情节严重,依据不足,量刑过重。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应认定其为从犯。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刘某某,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联系出卖人体器官两次,并非多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不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范某某在与施某某、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范某某成立非法肾脏移植手术的中介,先后雇佣施某某、李某某为其招募十余名供体,安排供体的食宿、体检,多次向徐某输送供体。上诉人范某某在与施某某、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策划、纠集、组织、控制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因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多人或多次出卖人体器官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范某某已组织十余人出卖人体器官,依法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上诉人范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王某某分别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在徐某、王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徐某出资租赁场地,成立手术室,雇佣他人分别联系医生、受体和供体开展非法肾脏移植手术,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意者、策划、纠集、组织、雇佣者,符合主犯的要件。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受徐某雇佣而参与共同犯罪,但其作为主刀医生,在非法移植肾脏手术的关键环节起主要作用,亦符合主犯的要件。据此,上诉人徐某、王某某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刘某某的意见,经查,罗某某、刘某某先后受徐某雇佣,罗某某联系中介寻找供体、受体,并与刘某某驾车接送供体、受体。其中罗某某参与四次,刘某某参与二次,罗某某与刘某某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罗某某作用相对刘某某较大。据此,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联系出卖人体器官两次,并非多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某联系的供体中仅有刘某乙、李某乙实施了肾脏摘除手术,但其受范某某的雇佣,与施某某共同招募、管理十余名供体,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鉴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仍认为量刑过重,依据不足。据此,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施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刘某某、侯某、宰某、于某、南某某、魏某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依法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肖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在量刑上整体偏轻,而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调整,但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相当,量刑应当一致,原审判决对于罗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的量刑存在不平衡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对上诉人范某某、徐某、王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某、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施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刘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侯某、宰某、于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范某某、徐某、王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刘某某、南某某、侯某、宰某、于某、魏某某的定罪量刑和对罗某某、房某某的定罪及第二项,即范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王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施某某、李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罗某某、房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张某某、党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刘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南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侯某、宰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魏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范某某违法所得1.2万元、王某某违法所得9万元、罗某某违法所得4.5万元、房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张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党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侯某违法所得1.5万元、宰某违法所得4000元、于某违法所得1000元、魏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徐某违法所得9万元、南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鲁A253CB瑞丰汽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的范某某现金1684元折抵罚金。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罗某某、房某某的量刑,即判处罗某某、房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洲
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
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