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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67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姚坤,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志,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年,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电子)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福昌电子为金三鼎公司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并未造成其责任资产减损,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不属于破产撤销权的范围内。我国破产法设置撤销权的立法意图是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法定期间内,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当处置财产的理解为“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福昌电子自2014年12月开始拖欠金三鼎公司的货款,截至2015年9月,福昌电子共欠上诉人货款8176323.61元。2015年10月9日,金三鼎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福昌电子返还货款,并办理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5)深龙法立保字第243号,查封了福昌电子名下位于龙岗××街道××工业××路旁(宗地号为G02××-0014)的土地。2015年10月10日,因福昌电子需办理位于该土地上的房产证,办理房产证后,该不动产的价值能实现最大化,有利于福昌电子公司偿还货款,因此需要金三鼎公司配合办理对该土地的解封手续,双方经协商,对该土地办理解封手续后再办理抵押,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福昌电子以其名下宗地号为G02××-0014的土地为上述货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福昌电子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也符合商业交易的惯例,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该抵押行为显然不构成“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故该抵押行为不在破产撤销权的范围内。二、本案抵押权是合法有效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独特性,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三、原审判决判令金三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9034.26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金三鼎公司对福昌电子宗地号为G02××-0014的土地设定的抵押登记,并不是合同关系中所涉及的标的额,原审判决也没有判决金三鼎公司向福昌电子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交费的原则和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合同中标的额为标准确认案件受理费为69034.26元,并确定由金三鼎公司负担,不仅是混淆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概念,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金三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福昌电子为金三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三鼎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金三鼎公司承担,极度不公平,严重损害了金三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福昌电子管理人答辩称,福昌电子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是否造成公司财产减损及主观上是否恶意并不是适用撤销权的条件,金三鼎公司混淆了财产贬损与财产清偿顺序的区别,改变清偿顺序亦在可撤销之列。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息息相关,本案登记抵押对应的是800多万债权金额,按财产案件收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昌电子管理人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金三鼎公司对福昌电子宗地号为G02××-0014的土地(房地产证编号:××××)设定的抵押登记;2、金三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3民破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一案,同时指定管理人。福昌电子管理人在调查福昌电子财产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1、金三鼎公司与福昌电子于2012年7月开始合作,金三鼎公司根据与福昌电子之间的采购订单,向福昌电子供应五金配件等,双方每月均有对账,且应福昌电子的要求开具发票,但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福昌电子开始拖欠金三鼎公司的货款,截至2015年9月份,福昌电子共计拖欠金三鼎公司货款8176323.61元。2、2015年10月10日,金三鼎公司与福昌电子签署抵押合同,福昌电子同意以宗地号为G02××-0014的土地(房地产证编号:××××)为上述拖欠金三鼎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8176323.61元。2015年10月12日,金三鼎公司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抵押编号是6D15037864。3、2015年10月19日,金三鼎公司以福昌电子拖欠货款8176323.61元为由,将福昌电子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昌电子支付金三鼎公司货款8176323.61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生效。福昌电子在与金三鼎公司签订一系列采购订单并向金三鼎公司实际取得货物并拖欠货款8176323.61元后,再与金三鼎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系对先前没有土地担保的债务提供土地担保。抵押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申请的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因此,该土地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福昌电子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金三鼎公司一审辩称,一、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具有合理性。福昌电子拖欠金三鼎公司货款8176323.61元真实,在该债权办理抵押登记之前金三鼎公司就已经提起了诉前保全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双方协商办理抵押手续才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解封,然后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福昌电子一直拖欠金三鼎公司货款至2015年9月,双方于2015年10月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时间是商业磋商的合理时间。按照商业惯例,双方存在商业往来然后办理抵押登记等一系列事项具有连贯性和合理性。二、主观恶意是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而金三鼎公司和福昌电子办理抵押登记的事项中,金三鼎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不当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从该条表述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中应撤销的是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以及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减损破产财产的行为。虽然破产撤销权与合同法撤销权有所区别,但主观恶意应是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首先,金三鼎公司对福昌电子的土地进行抵押是基于福昌电子拖欠金三鼎公司货款的事实而进行的正常的商业行为,并非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恶意处置减损福昌电子财产的目的。其次,福昌电子并不是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置财产而是针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等额的抵押。综上,福昌电子管理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金三鼎公司与福昌电子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书》,确认福昌电子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份尚欠金三鼎公司货款8176323.61元。双方同意上述债务月结90天,最终所欠货款以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为准。福昌电子同意以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街道××工业××路旁宗地号为G02××-0014、宗地面积15000.24平方米、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给金三鼎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福昌电子为其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8176323.61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宗地号为G02××-0014、评估值为145000000元、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料显示福昌电子将位于深圳市龙岗××路旁宗地号为G02××-0014(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给金三鼎公司。2016年3月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认定福昌电子应向金三鼎公司支付货款8176323.61元及利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3民破143号民事裁定,受理深圳市深煊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福昌电子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福昌电子管理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福昌电子管理人据此请求撤销金三鼎公司对福昌电子宗地号为G02××-0014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房地产证编号:××××)设定的抵押担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福昌电子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福昌电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其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上述抵押行为使金三鼎公司在清偿顺序方面得到优先安排,该偏袒性行为损害了福昌电子其他债权人原本能够得到的清偿利益,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抵押登记理应予以撤销。鉴于涉案抵押登记手续基于双方向产权部门申请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亦需要金三鼎公司配合才能予以完成,故金三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协助福昌电子办理位于深圳市龙岗××路宗地号为G02××-0014、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至于金三鼎公司以其不存在主观恶意为由,主张福昌电子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问题,因破产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纠正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调整,从而确保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和保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故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非法律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条件,金三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福昌电子管理人的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福昌电子与金三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设立抵押的行为。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并无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实现破产债权人集中统一清偿、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制度。对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出现的破产财产不正当减少或改变债权人受偿顺序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出现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并无要求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金三鼎公司上诉主张在设立抵押前,其已对涉案标的物申请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为债权实现提供了保障,只是为配合福昌电子办理涉案标的物的产权证,才解除保全改为抵押,该行为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其并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福昌电子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之前拖欠金三鼎公司的货款设立抵押,符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不能改变福昌电子拖欠金三鼎公司的货款为普通债权的性质,金三鼎公司并不能依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涉案标的物办理抵押登记则赋予金三鼎公司优先受偿权,二者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同。解除担保配合福昌电子办理涉案标的物产权证,客观上可能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但仍未改变金三鼎公司的债权由普通债权变为有担保债权的性质,该情形亦未被法律排除在可撤销行为之外。故金三鼎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依法应撤销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三鼎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交费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合同中标的额为标准确认案件受理费没有依据,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福昌电子管理人行使对涉案标的物抵押担保的撤销权,其后果是增加用于普通债权人清偿的财产,同时影响金三鼎公司优先受偿,该行为后果将引致民事主体财产的增减,原审认为本案为财产案件并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金三鼎公司对设立本案抵押权虽无过错,但在福昌电子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管理人主张撤销抵押行为时,金三鼎公司应依法配合管理人解除抵押登记,因金三鼎公司拒绝配合解除,引致福昌电子管理人起诉主张撤销权,一审判决败诉方金三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妥。
综上,金三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案件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034.26元,均由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玮玮
书记员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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