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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红与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38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0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丹红,女,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欣隆路2号。
诉讼代表人:阙强,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丹红因与被上诉人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兴化可可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丹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本意,抵押登记不应撤销。第一,兴化可可公司抵押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描述的事后担保。抵押人兴化可可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与主合同的形成时间相同。虽然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之后才完成的,但该抵押不是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上诉人已于2016年12月与兴化可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婚,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故基于担保合意而后续办理的担保物权,不属于可撤销的事后担保。第二,本案抵押物的变更是合理变更。原抵押物兴化可可公司房产的价值足以满足债权清偿要求,后因房产已抵押给银行,银行拒绝在案涉房产增加抵押权,因而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了合理变更,调整为价格较低的设备,不构成偏颇清偿,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理应对调整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兴化可可公司管理人辩称:第一,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以当事人主观恶意为前提。第二,抵押物变更不影响案涉可撤销行为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且抵押物变更时间相差六个月,明显超出合理范畴。
兴化可可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兴化可可公司与王丹红办理的苏M7-2017-0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对于兴化可可公司名下所有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2.王丹红协助其办理上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25日,无锡华东可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可可公司)、王丹红、兴化可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华东可可公司自2009年1月起多次向王丹红融资,截止2016年12月25日,华东可可公司共欠王丹红借款本息4500万。经双方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1)华东可可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4月18日,共欠王丹红借款本息4500万元。各方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未清偿的本息4500万元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2)借款利息以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当月利息如果借款方不支付,则计入下一月本金计算。(3)借款本息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一年内,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内归还。兴化可可公司以其在兴化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为华东可可公司担保,在签订本协议后各方办理他项权证,各方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权利义务以抵押合同为准。2017年6月28日,兴化可可公司与王丹红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兴化可可公司全部设备为案涉2016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数额60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2017)苏02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7)苏02破15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对兴化可可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华东可可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4月18日,共欠王丹红借款本息4500万元。兴化可可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作为担保方以其自有房产为华东可可公司结欠王丹红的上述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而兴化可可公司与王丹红于2017年6月28日在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即为上述借款本息,该抵押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故对兴化可可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兴化可可公司与王丹红在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苏M7-2017-030号动产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与王丹红在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苏M7-2017-030号动产抵押登记;二、王丹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办理上述动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丹红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化可可公司管理人对于案涉动产抵押登记是否享有撤销权。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华东可可公司、王丹红、兴化可可公司共同确认华东可可公司自2009年1月起多次向王丹红融资,截止2016年12月25日,华东可可公司共欠王丹红借款本息4500万元,兴化可可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各方并未就相关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兴化可可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以其全部设备为案涉借款本息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12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兴化可可公司的重整申请。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动产抵押登记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且借款行为自2009年1月起即已开始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并据此支持兴化可可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案涉抵押行为不具有恶意且系对抵押物的合理变更,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应规定,故撤销权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无论案涉房产抵押合意或是案涉动产抵押登记的形成时间,均在案涉债权形成之后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兴化可可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对本案撤销权的成立并不能产生影响。
综上,王丹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丹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余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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