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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兴刚、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2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兴刚,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东方街百业巷63号。
负责人:周克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兴刚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川民申3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张志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兴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2013年就应当退还,201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交给再审申请人的通知是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是被申请人主动与再审申请人抵消的,已产生效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等。
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我方主张抵销无效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20日的通知没有我公司的追认,应无效;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不能抵销等。
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兴刚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转让债权50万元与其所欠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债务相抵销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6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林兴刚为乙方签订《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内部经营目标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在北京市设立分公司,同意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并对分公司实行目标管理经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分公司经营中的所有风险和法律责任,按基数核定交纳目标管理费后,超出部分利润由乙方全额留存,自主分配。合同还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实施,乙方应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风险抵押金5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林兴刚向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其后,林兴刚以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三河市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已建设完毕并已交付,相关建设工程款之结算因林兴刚、三河市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尚未最终了结。2013年3月,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与林兴刚签订的北京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组织人员对该分公司进清算。2015年1月20日,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林兴刚发出通知,内容为:林兴刚,你负责的北京分公司对外欠款已由我公司代付1745110.24元,至今你未向我公司偿还,现因我公司欠杨盛乾的借款50万元正在2014年6月已到期,我公司未归还,现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后,直接代我公司向杨盛乾支付50万元正,你将此款支付后,其余下欠款1245110.24元,请你尽快来我公司与财会结付。本通知你收到即生效。杨盛乾在该通知签字:同意以上款项由林兴刚向我偿还。现杨盛乾亦认可其对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已由林兴刚代为清偿。2015年2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2015年12月1日,林兴刚向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内容为:因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以来为我垫资项目材料款174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要求用已交集团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杨盛乾转让给我的50万元债权,抵销150万元欠集团公司的垫资款债务,如管理人同意,余下欠款我立即现金付清并将抵销依据原件交管理人,办理抵销手续;如管理人不同意抵销,请在收到本抵销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4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的同时,亦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委会的决定,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办理的衍生诉讼案件均需报债委会,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林兴刚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正在报债委会,等待债委会答复。鉴于此,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管理人递交的起诉状上加盖了收文印章,注明了收件时间,但未登记立案。2016年8月15日,管理人又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林兴刚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已报债委会,请准予立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5日裁定将案件交由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
林兴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的抵销行为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冀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8983.85元,该案所涉工程(三河市科达嘉园住宅小区项目)系林兴刚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林兴刚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另一工程(保定万和城北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也正在诉讼中。2015年12月8日,林兴刚向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内的181万元债权,但至今未经法院裁定确认。
本案中林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与林兴刚所称转让给其50万元债权的杨盛乾系同一人,杨盛乾原系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二审庭审中,杨盛乾认可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林兴刚所发通知系由其决定的,但其同时认为公司领导是知情的,否则不能加盖公章。林兴刚取得杨盛乾50万元债权的对价是将其对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盛乾。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林兴刚以其向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破产抵销权问题。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防止林兴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并弥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功能解除前,林兴刚不能对履约保证金主张权利。本案中,林兴刚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项目并未结算完毕,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分公司清算也未结束,三河市科达嘉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已经给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林兴刚主张破产抵销所依赖的债权未经破产程序确认,故林兴刚以其向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破产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林兴刚可待其债权审查确认后再行主张破产抵销权。
关于林兴刚从杨盛乾处受让的50万元债权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问题。首先,2015年1月20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林兴刚所发通知,名义上是由林兴刚代为清偿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杨盛乾的50万元债务,但本案已查明,该通知系杨盛乾趁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濒临破产、内部管理混乱之际,利用职务之便所制作,综合林兴刚向管理人所发债务抵销通知的内容以及其将对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盛乾作为受让50万元债权的对价的事实可知,林兴刚与杨盛乾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对此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林兴刚曾任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对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比较清楚,其受让杨盛乾的50万元债权半个月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故林兴刚就其受让的50万元债权主张破产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2、确认林兴刚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转让债权50万元与其所欠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债务相抵销的行为无效。
再审庭审中,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举证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3年8月8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兴刚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担保功能需要保留,在项目遗留问题解决完前,仍然按照内部承包合同执行。第二份证据是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初8号民事裁定,证明林兴刚所承建的、实际施工的项目纠纷尚未处理完结。林兴刚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8日,破产和债权转让是在2015年,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初8号民事裁定不能证明林兴刚负有债务,故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补充协议》是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兴刚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一审、二审时均未提交该证据,再审时未说明合理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初8号民事裁定只是在程序上裁定案件合并审理,并无实体的认定和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8号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35号民事判决、(2014)冀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能否与林兴刚的债务抵销;2.杨盛乾发通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转让债权50万元能否与林兴刚的债务抵销;3.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不能抵销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能否与林兴刚债务抵销的问题。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林兴刚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防止林兴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并弥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功能解除前,林兴刚不能对履约保证金主张权利。本案中,林兴刚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项目并未结算完毕,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分公司清算也未结束,故林兴刚以其向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债务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盛乾行为的认定和50万元转让债权的问题。杨盛乾是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的通知加盖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50万元转让债权已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违反法律法规,故杨盛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50万元转让债权有效。
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不能抵销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50万元债权转让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50万元转让债权不能抵销,应该在前提起诉讼,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2016年2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50万元转让债权抵销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林兴刚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林兴刚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与其所欠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债务相抵销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9150元,林兴刚承担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9150元,林兴刚承担9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宁
审判员 胡东蓉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  茜
书记员 刘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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