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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9   收藏[0]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民终5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闻喜县东镇镇海鑫办公楼。

负责人:李旭生,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颜娜,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闻喜县东镇镇海鑫办公楼。

负责人:李旭生,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颜娜,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一冶公司)因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楷、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和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师颜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6日,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和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起一审诉讼,请求:l、请求判决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2013年股利分红6914227.66元、2014年股利分红2782220.68元的申请无效;2、请求判决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2014年度分红后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的申请无效;3、请求判决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权65724367.70元的申请无效;4、请求判决中国一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一冶公司的股东,出资65724367.70元。2014年11月7日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分配给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2015年8月8日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分配给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2015年8月8日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分配给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前提条件是冲抵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一冶公司的债务。(二)2014年11月12日运城中院以(2014)运中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两公司被运城中院裁定合并重整,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5年8月18日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收到中国一冶公司的《关于债务抵销的函》,中国一冶公司主张以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利及股权抵销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欠其相应工程款。(三)本案一审审理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一冶公司工程款103804219.11元及利息27579365.48元。该判决已生效。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中国一冶公司对2013年度股利行使抵销权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禁止单独清偿的规定,2013年度股利可否抵销;(二)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确定的2014年度股利、未分配股利能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进行抵销;(三)股权可否与债务抵销。(一)关于中国一冶公司对2013年度股利行使抵销权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禁止单独清偿规定,2013年度股利可否抵销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的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该条认为2013年度股利不能抵销的观点,不予采纳。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应得的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2014年11月7日经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确定,至今并未支付,属于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该债务发生在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前。而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已依法申报,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存在工程欠款及利息。双方互负债务,且均系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债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国一冶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二)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确定的2014年度股利、未分配股利能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进行抵销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用该债务抵销其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权利。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应得的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于2015年8月8日经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确定,该两笔债务成立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三)关于股权可否与债务抵销的问题。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的投资,其性质并非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进行抵销,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综上,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股利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未分配股利及股权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判决:(一)驳回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行使抵销权无效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行使抵销权无效。(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65724367.70元行使抵销权无效。

中国一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初宇第001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利润及未分配利润行使抵销权有效。根据中国一冶公司2015年股东会决议,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同意对2014年度利润分配议案及未分配利润进行抵销,并确认2014年股利分红2782220.68元和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13165715.01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事实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冶公司利润分配是法律规定事由,且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已于2014年确定,2015年股东会决议是对2014年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事宜再次确认。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债权人恶意抵销,但中国一冶公司不存在恶意抵销行为。因此,中国一冶公司行使破产抵销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法定的破产抵销权应予以支持。2、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累计欠付中国一冶公司金额高达1亿多元,为防止国有资产被恶意侵害,中国一冶公司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又互负债务,其股权应与债务一并予以抵销,中国一冶公司行使破产抵销权行为应属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驳回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确定的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行使抵销权无效。中国一冶公司辩称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事宜于2014年确定无任何依据。《公司法》第38条第6项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后,海鑫公司的2014年股利分红和未分配利润才能成立并确定。根据中国一冶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2015年8月8日中国一冶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应得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即于2015年8月8日经中国一冶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才确定了上述两笔股利分红。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用该债务抵销其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权利。而上述该两笔债务均成立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主张抵销无效。2、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集团在中国一冶公司的股权(投资)65724367.7元行使抵销权无效。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即互相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海鑫集团所持的中国一冶公司的股权,性质并非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符合关于抵销的规定,是不能进行抵销的。另,若中国一冶公司抵销后将会持有海鑫集团在一冶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故中国一冶公司以海鑫集团股权抵销中国一冶公司的债务既不符合破产法关于抵销权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3、若法院支持上诉人中国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利益,保护在破产程序中确保各种性质的债权人享有其原来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清偿顺序,并且按照债权比例获得公平受偿。若法院支持上诉人中国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于将海鑫公司投资的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这显然违反了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及股权行使抵销权是否有效。(一)中国一冶公司确定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应得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中国一冶公司的股东会议,因此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债务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形成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规定,中国一冶公司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冶公司利润分配是法律规定事由,且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已于2014年确定,2015年股东会决议是对2014年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事宜再次确认"的主张证据不足,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不予支持。(二)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可否与其债务抵销的问题。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的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出资进入公司后不能擅自退出,只能经法定程序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股权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与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能进行抵销,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综上,中国一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61.52元,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程庆华

审判员   徐立军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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