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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37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诉讼代表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汽南路9号。
诉讼代表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原审被告王晓东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原审被告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南华公司抽逃出资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南华公司没有抽逃出资,原审判决认定南华公司抽逃出资事实依据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主体。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应为公司股东;二是主观方面。需要看公司股东主观上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三是侵犯的客体。抽逃出资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江北公司未举证证明南华公司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南华公司名下的3000万元出资,在验资完成后又被转回原账户,但该行为并非南华公司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南华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南华公司名下的3000万出资,并没有转入南华公司账户,而且在该项出资转入江北公司后,南华公司已无权处置该项出资,该转出行为与南华公司无关,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南华公司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也无法证明抽逃行为确系南华公司实施或明知而予以认可。(二)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已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审判决认定南华公司抽逃出资适用法律不正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八条已不再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本案的审理在该决定实施之后,应当适用该决定。(三)即使出资款项被转出,南华公司后期已补足出资,未损害江北公司权益,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在3000万资本被转出后,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截止2011年12月31日,南华公司已向江北公司投入超过3000万元,不仅补足了上述收回的注册资本,更使江北公司资本得到了增加。根据江北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时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南华公司的财务凭证,江北公司与南华公司认可上述南华公司投入的款项,并做了相应的冲销。对于南华公司向江北公司投入款项的性质,不应当按照账簿中记载的栏目来认定,而应当根据实际投入款项的效果及对江北公司资产的影响,视为南华公司补足的注册资本。
江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东述称,同意南华公司的上述意见。
江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南华公司抽逃出资3000万元,依法判决王晓东补缴抽逃出资2000万元;2、由江北公司、王晓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经江北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南华公司、王晓东分别出资3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增资5000万元,将江北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至1亿元。后江北公司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由5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南华公司的出资由3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王晓东的出资由2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2009年1月15日,江北公司收到该5000万元增资款后于当日将该5000万元全部转出。嗣后,江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8月31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1号民事决定书,裁定受理江北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担任江北公司管理人。南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1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1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武汉市金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南华公司管理人。
江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提交的湖北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033号报告书显示,2009年1月15日,江北公司将收到的增资款5000万元全部转出,其中2000万元作为原材料挂账,3000万元作为对南华公司的其他应收款挂账,南华公司与江北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截至2014年8月31日,江北公司对南华公司其他应收款挂账3000万元余额冲销为零。
江北公司管理人委托的武汉明智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武明审字[2015]L-938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0日,股东王晓东的增资款2000万元未到位,股东南华公司的增资款3000万元也未到位,但股东南华公司实际拨付5700万元作为江北公司的往来款。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发现上述股东的增资款5000万元到位记载,但南华公司对拨付给江北公司的借款却收取资金使用费。
另查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南华公司与另一自然人股东将出自X账户的5000万元转入江北公司后,江北公司于验资完毕之日又将5000万元转回了X账户,并据此认定南华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后南华公司就(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驳回南华公司再审申请。截至本案判决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南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江北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华公司补缴出逃注册资本3000万元”变更为“依法确认南华公司抽逃出资3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南华公司和王晓东认为江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一审法院在江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组织江北公司、南华公司、王晓东进行了法庭辩论,故南华公司认为江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超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在受理江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南华公司和王晓东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南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南华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已到位,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的事实,故南华公司对江北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江北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号]意见精神,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故王晓东主张南华公司对江北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可与未增资到位的注册资本相抵销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晓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撤回的行为。本案中,王晓东出资2000万元从X账户转入江北公司验资完毕后又转回了X账户,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未见合理的对价支付等,直接导致了公司资产的减少,而王晓东对此无合理解释又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故王晓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其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对江北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王晓东认为江北公司股东对增资未达成一致意见,与公司就增资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晓东认为2000万元出资并非其本人出资、而是代表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华公司、王晓东构成抽逃出资,江北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抽逃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二、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返还注册资本2000万元。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80元,由王晓东负担116720元。
南华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收据1张、收款凭证3份、转账凭证8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2152908.73元。第二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收据1张、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300万元。第三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收据1张、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11118886.03元。第四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收据1张、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1000万元。第五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收据1张、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1728205.24元;第六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8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1000万元;第七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500万元;第八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500万元;第九组证据:记账凭证2份、协议1份、鄂长会专审字[2013]019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南华公司与江北公司以3000万元项目押金的名义冲减借款,南华公司3000万元出资已实际到位;第十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650万元;第十一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高速公司借款100万元;第十二组证据:2012年度借款利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双方确认2012年度江北公司向南华公司借款利息共计151.48万元,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第十三组证据:2013年度上半年借款利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3年度上半年江北公司借款利息经计算共计114.58万元,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第十四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150万元;第十五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15万元;第十六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收款凭证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200万元;第十七组证据:委托支付申请1份、转账凭证1份及收据1张,拟证明南华公司受黄冈江北公司委托代黄冈江北公司向第三人付款100万元。第十八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200万元。第十九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高速公司借款10万元;第二十组证据:资金拆借合同1份、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444500元;第二十一组证据:借款支付银行利息的报告、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江北公司向南华公司借款479300元用于支付欠银行的贷款利息;第二十二组证据:借款支付银行利息的报告、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江北公司向南华高速公司借款472000元用于支付欠银行的贷款利息;第二十三组证据:2013年度下半年借款利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3年度下半年江北公司借款利息经计算共计121.17万元;第二十四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1张、借款事情说明及会议决议,拟证明江北公司收到南华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欠第三人的借款;第二十五组证据:转账凭证3份及相关法院扣划文书,拟证明南华公司因江北公司的债务被法院执行扣划款项三笔,分别为192万元、53万元、1478551.66元;第二十六组证据: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江北公司借款利息经计算共计6520274.5元;第二十七组证据:南华高速向江北公司的直接债权申报表,拟证明南华公司向江北公司申报破产债权金额为57966926.6元,连同第九组证据,证明南华公司早在江北公司破产之前已冲减3000万元用以补足3000万元的出资。
江北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二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九组证据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他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晓东质证认为,认可南华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九组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南华公司对江北公司的债权是否与其对江北公司抽逃出资责任相互抵销。
一、关于南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
本院认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南华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二审庭审中,王晓东明确表示其与南华公司均系找代账公司代为出资,出资后即将资金转走,进一步证明南华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南华公司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已到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2015)扬商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的事实。对南华公司关于其未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华公司对江北公司的债权是否与其对江北公司抽逃出资责任相互抵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抵销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现南华公司依据江北公司破产清算时提交的湖北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033号报告书及南华公司的记账凭证主张两公司之间存在抵销行为,但江北公司管理人委托的武汉明智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武明审字[2015]L-938号《审计报告》并未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抵销行为。两份报告结论不同,[2014]033号报告书系江北公司为申请破产清算单方委托作出,而[2015]L-938号《审计报告》系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委托作出,后者的证明力要大于前者。此外,从公司的决策程序角度看,对如此巨额债权进行抵销一般应经过江北公司或南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南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规定,南华公司应当证明存在通知行为,但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南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南华公司或江北公司曾经作出过抵销行为。故南华公司主张存在抵销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方 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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