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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首信金达投资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0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6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58号。
诉讼代表人:刘陈寅,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首信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170。
法定代表人:刘广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辉,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5-251。
法定代表人:聂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服装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高定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信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金达公司)、许辉、丰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嘉投资公司)、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投资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贾成成,被上诉人首信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朱世贾,被上诉人许辉及国瑞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嘉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万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系证据采信不当。大唐万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复印件,该协议书系大唐万安公司的股东许辉、国瑞投资公司、首信金达公司、丰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四股东)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大唐万安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实际出资仅为7000万元。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是由四股东持有,其虽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反驳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且大唐万安公司已要求法庭责令四股东提供原件。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为由,不予以采信错误。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大唐万安公司的诉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大唐万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四股东真实出资仅为7000万元:1.安徽诚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皖诚勤审字(2015)289号《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股东国瑞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福海及许辉签字的“调账说明”,“调账说明”中记载各股东实际真实出资7000万元;2.四股东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也明确载明:大唐万安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实际出资7000万元。因此,即使大唐万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股东具体的抽逃出资行为,但该证据也足以构成四股东对实际出资的自认:大唐万安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但四股东合计实际真实出资7000万元,抽逃出资1.3亿元,根据《专项审计报告》,首信金达公司实际出资2450万元,抽逃出资额1692万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首信金达公司应返还出资1692万元,许辉、国瑞投资公司、丰嘉投资公司对首信金达公司应返还出资169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首信金达公司辩称,一、大唐万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首信金达公司等四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客观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股东自认实际出资为7000万元。而《专项审计报告》在“有关事项说明”“报告使用范围”中载明,该报告是基于大量预测数据进行的,目的是为了股东了解及预测财务状况,非鉴定类业务。该报告不是依据具体的事实、凭据进行鉴定,因此,不能证明股东抽逃注册资本。“调账说明”不能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所附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调账说明”没有首信金达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名,首信金达公司对此不知情,与首信金达公司没有关联性。二、大唐万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首信金达公司有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诉请首信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三、一审已经查明,为了重组,首信金达公司通过李建州向政府指定部门转款1960万元,另首信金达公司向大唐万安公司多转入100万元。首信金达公司合计多出资2060万元,更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大唐万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许辉、国瑞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大唐万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唐万安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大唐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专项审计报告》与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均不能作为认定所谓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仅供大唐万安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目前及预测财物状况和经营成果参考使用,非鉴定类业务”,因此不能将《专项审计报告》看成是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虽然写了实际出资7000万元的内容,但并没有附任何基础性证据材料,没有客观依据,且亦没有作出股东抽逃出资的结论性审计意见。故《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所谓抽逃出资的证明力。“调账说明”系依据《专项审计报告》做出的,本身没有基础依据,违背企业财务准则;且没有经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仅是部分股东按政府的要求所为,是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调账说明”也没有提及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如何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也没有抽逃出资的相关凭据。因此,“调账说明”也不能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从实际情况说,审计和调账均是政府主导的,由于项目是政府负责拆迁,2015年年初大唐万安项目资金链出现一些问题后,政府即派员进驻企业,主导了审计、调账和重组,要求将项目股权转让给政府推荐的安徽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向东受让股权只认可公司的股权价值7000万元,所以,审计、调账均按照王向东认可的7000万元的意愿进行,审计、调账均没有任何的客观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丰嘉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唐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首信金达公司返还出资1692万元;二、判令国瑞投资公司、许辉、丰嘉投资公司对首信金达公司返还出资169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唐万安公司于2008年8月设立。至2011年4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亿元。至2014年12月份,公司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出资额分别为:国瑞投资公司持股42.15%,出资额8430万元;许辉持股17.14%,出资额3428万元;首信金达公司持股20.71%,出资额4142万元;丰嘉投资公司持股20%,出资额4000万元。
2015年4月19日,安徽诚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皖诚勤审字(2015)289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大唐万安公司实收资本原报表列示为2亿元,审计调减1.3亿元(国瑞投资公司调减4930万元、许辉调减2378万元、首信金达公司调减1692万元、丰嘉投资公司调减4000万元),审计调整后实收资本余额为7000万元。
2015年6月14日,王平、张旋、李建州、许辉、胡楠、郭文生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2015年6月29日,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信金达公司、许辉、国瑞投资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均经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盖章鉴证。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均确定大唐万安公司重组资本结构为7000万元。
2015年6月29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大唐万安公司股东变更为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首信金达公司(28%)、国瑞投资公司(7%)、许辉(14%)。2015年6月30日后,大唐万安公司作出“调账说明”,记载相关资本账目调整、款项往来、股东及股份比例调整和出资等情况,“调账说明”下方签名字样为“首信”“王福海”“许辉”。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和“调账说明”作出后,大唐万安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及股份比例未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大唐万安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大唐万安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唐万安公司自成立后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大唐万安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存在一系列资金往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大唐万安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大唐万安公司管理人以大唐万安公司为原告,代表大唐万安公司提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诉讼,程序上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国瑞投资公司、许辉、首信金达公司有关大唐万安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大唐万安公司主张国瑞投资公司、许辉、首信金达公司、丰嘉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及共同抽逃出资行为能否成立。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与证据,大唐万安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存在一系列资金往来情况。大唐万安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当完整审核大唐万安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过程,确定大唐万安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出资被转移抽逃或者资金被他人非法占有等具体情况,进而具体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及责任金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国瑞投资公司、许辉、首信金达公司、丰嘉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及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大唐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丰嘉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大唐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唐万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大唐万安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责令许辉、国瑞投资公司、首信金达公司、丰嘉投资公司提交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大唐万安公司仅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复印件,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系从四股东处取得,故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能仅凭该复印件上载明的四股东名字来推定该复印件原件在四股东处,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大唐万安公司另提交了《委托审计申请书》,申请对大唐万安公司自2008年8月27日以来分别与国瑞投资公司、许辉、首信金达公司、丰嘉投资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唐万安公司自2015年12月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由管理人接管,就大唐万安公司申请审计事项,系大唐万安公司管理人根据其掌握的大唐万安公司的财务资料即可以做出的事项;但大唐万安公司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审计申请,且也没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申请。故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大唐万安公司要求首信金达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692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大唐万安公司要求许辉、国瑞投资公司、丰嘉投资公司对首信金达公司应返还的169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大唐万安公司主张首信金达公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为《专项审计报告》及“调账说明”。四股东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及“调账说明”不是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由于项目是当地政府负责拆迁,政府派员进驻企业进行主导,审计和调账均是以将股权转让给政府的安徽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目的而作出,没有客观依据,并提交了两份经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章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如果《专项审计报告》及“调账说明”中反映的情况属实,大唐万安公司应有相应的财务资料相印证。大唐万安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全面接管大唐万安公司,掌握大唐万安公司财务资料,对于四股东提出的抗辩理由,管理人有条件亦有能力提交相关财务基础资料予以反驳,但其并未提交;此外,大唐万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首信金达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大唐万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首信金达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大唐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唐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2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友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王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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