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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惠英、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惠英,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22-23层。
法定代表人:成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厉惠英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厉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史炳武,被上诉人渤海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厉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渤海信托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渤海信托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在信托计划终止后未依法依约进行清算、未要求担保方回购有限合伙份额,且渤海信托未按约定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我方召开受益人大会,剥夺了我方参加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权利并导致延长信托期限、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致我方财产权利丧失。渤海信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关于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却将该违法违约行为认定为瑕疵。因原审法院未认定渤海信托存在违约行为且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渤海信托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渤海信托答辩称: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召开与决议程序符合信托合同约定。渤海信托通过电子邮件两次通知厉惠英大会的召开,厉惠英本人也承认收到邮件。厉惠英在收到电子邮件之后明确知悉一次受益人大会要讨论决议的内容,应及时向渤海信托反映,但是长达两年多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厉惠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渤海信托向厉惠英赔偿信托资金本金损失1亿元;2、判令渤海信托向厉惠英赔偿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收益损失2250万元(信托计划存续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15%年化收益率计算);3、判令渤海信托向厉惠英赔偿不能使用资金的损失4500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年化收益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并要求渤海信托支付至履行完毕信托计划项下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渤海信托发起设立《信托计划》,该计划规模为3.5亿元人民币,其中2亿元为优先信托单位,1亿元为夹层信托单位,5000万元为劣后信托单位。2014年1月23日,渤海信托与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晖)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上市公司万福生科未能完成重组,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湖南湘晖承诺在此情况下,在30日内无条件以人民币430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渤海信托持有的宁波伟彤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该协议有渤海信托、湖南湘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2014年1月23日,卢建之向渤海信托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主要内容是如湖南湘晖未能按《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卢建之将无条件承担连带义务。
2014年1月27日,渤海信托与厉惠英签订《认购风险申明书》、编号为bitc2014[t]-0239-3的《信托合同》、编号为bitc2014[or]-0240-3的《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bitc2014[t]-0239-3的《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为10000万元,该《信托合同》主要约定:本信托计划期限自本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至信托计划终止之日的存续期间,为42个月。受托人违反本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其损失的部分以受托人固有财产赔偿。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受托人网站(或其他媒介)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顶进行表决。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投票等方式召开。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除本合同约定外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当本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则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进行清算,按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向一般劣后受益人分配夹层信托单位及按15%每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湖南湘晖在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宁波伟彤,由宁波伟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受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一般劣后受益人进行分配。
2014年1月27日,渤海信托与厉惠英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信托合同》中所指的某上市公司为:包括但不限于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泄露内幕信息,渤海信托对其发起设立的信托计划中涉及上市公司信息部分进行了信息屏蔽,厉惠英对此已充分了解。
上述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有厉惠英本人签字、渤海信托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和7月20日,渤海信托向厉惠英发去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名称为“宁波伟彤项目第一次受益人大会通知”,附件为《宁波伟彤项目第一次受益人大会通知》《受益人大会表决单》《受益人大会授权委托书》《受益人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宁波伟彤股权转让协议》。厉惠英认可收到了渤海信托发送的电子邮件。渤海信托在庭审中提交了《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审议并通过“宁波伟彤与中捷资源的股权转让事宜”的议案,并授权渤海信托根据本决议内容执行相关事务。审议并通过“本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以宁波伟彤与中捷资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到宁波伟彤账户后,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为本信托计划的终止、清算日”的议案,并授权渤海信托根据本决议内容执行相关事务。本决议为信托计划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表57.14%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在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文件上签章,表决结果为赞成;孟凌坤作为代表5.71%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在投票表决书上签署“赞成”并署名,朱晓红作为代表8.57%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在投票表决书上签署“同意”并署名。2015年第三季度,渤海信托在其网站的季度管理报告中公告了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内容。
2017年7月18日,渤海信托向厉惠英送达了《关于召开渤海信托•宁波伟彤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二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会议召开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会议审议事项为信托计划将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申请延长信托计划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召开全体受益人会议,审议延长信托计划期限或原状分配。2017年7月24日,厉惠英向渤海信托寄送了《关于重新召开受益人大会及不同意延期信托计划期限及不同意原状分配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厉惠英认为渤海信托召开受益人大会,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的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等事项,渤海信托的通知违反规定,应重新通知。厉惠英不同意渤海信托要求表决的所谓“延期信托计划期限或以原状分配”事项。厉惠英已按相关协议规定要求杭州索思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厉惠英夹层的全部份额(壹亿整人民币+年化18%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信托合同》《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厉惠英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召开和决议对厉惠英是否合法有效;3、渤海信托在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时,未终止信托计划是否存在过错;4、厉惠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厉惠英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厉惠英在第二次受益人大会的回函中明确表示“本人已按相关协议规定要求杭州索思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本人夹层的全部份额”,但厉惠英与杭州索思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厉惠英基于其和渤海信托的合同关系,向渤海信托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厉惠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渤海信托虽辩称厉惠英已承诺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渤海信托未提供厉惠英已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渤海信托认为厉惠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召开和决议对厉惠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案涉《信托合同》中第14.6条约定,召开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延长信托期限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虽然厉惠英没有参加第一次受益人大会,但持有71.43%信托单位的其他受益人分别对该次受益人大会审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大会决议系经参会的全体受益人一致表决同意并通过。应视为渤海信托召开的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取得了全体参会受益人一致表决同意并形成决议,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第一次受益人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对厉惠英具有约束力。同时,渤海信托于2015年7月15日和7月20日两次向厉惠英发去电子邮件,向其通知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并附上表决材料。厉惠英认可收到该通知及相关材料。自厉惠英收到渤海信托发送的相关邮件时,应视为厉惠英知晓第一次受益人大会需要表决的内容,但厉惠英并未及时向渤海信托提出对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内容的异议,且在第二次受益人大会的回函中,厉惠英亦未提出信托计划应在18个月时终止的主张。因此,渤海信托向厉惠英发送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及相关材料的时间,虽比信托合同的约定晚了2个工作日,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厉惠英无法行使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权,亦未实际影响其相关权利。另外,第一次受益人大会之后,渤海信托在其网站公告了2015年第三季度管理报告,报告中亦披露了案涉信托计划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内容。厉惠英虽然对渤海信托的第三季度管理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及时向渤海信托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对厉惠英认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渤海信托未及时通知其参加会议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渤海信托在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时,未终止信托计划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信托合同》18.2.3.1条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则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进行清算。但《信托合同》第14.2条还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延长信托期限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渤海信托在信托计划成立即将届满18个月前,已通知各受益人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大会决议本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以中捷资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收益的来源,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为本信托计划的终止、清算日。该决议为信托计划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授权渤海信托根据决议内容执行相关事务,故渤海信托在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时未终止信托计划,符合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厉惠英认为在信托计划成立18个月时渤海信托未终止信托计划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厉惠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信托计划在成立18个月时并没有终止,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的问题。
综上所述,渤海信托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程序符合合同约定,渤海信托通知厉惠英参加大会的时间虽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但并未实际影响厉惠英的合法权利,厉惠英要求渤海信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厉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9300元,由厉惠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召开是否合法有效;渤海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
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受托人网站(或其他媒介)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2015年7月15日和7月20日,渤海信托两次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厉惠英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通知中包含了大会的讨论内容事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渤海信托向厉惠英发送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及相关材料的时间,虽稍晚于信托合同约定的日期,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厉惠英无法行使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权,亦未实际影响其相关权利。厉惠英明知大会讨论内容,其收到相关通知后,并未及时向渤海信托提出异议。渤海信托已经履行了通知厉惠英参加会议的义务。按照《信托合同》第14.6条约定,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除本合同约定外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经审查,持有57.14%信托单位的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5.71%信托单位的孟凌坤,持有8.57%信托单位的朱晓红,参加了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大会决议经参会的全体受益人一致表决同意并通过。故,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决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召开后,渤海信托在其网站上公告了相关内容,厉惠英亦未及时提出异议。渤海信托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履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渤海信托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问题,厉惠英认为渤海信托违法违约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厉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300元,由厉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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