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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银,李湘,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敏,余翠凤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48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季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惜,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银,男,土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湘,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翠凤,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陈德银、李湘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余翠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国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张惜、上诉人陈德银、李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濮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某某、余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国投上诉请求:1.改判陈德银和李湘共同向陕国投支付利息,以15243351.23为基数,利率按8%/年,自2017年12月28日(含该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之日【计算公式为15243351.23×8%/年×天数[2017年12月28日(含该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65】;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该日),利息为13364.03元。2.改判陈德银和李湘共同向陕国投支付违约金,以15243442.30为基数,利率按每日0.03%,自2017年12月28日(含该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5243442.30×0.03%/日×天数[2017年12月28日(含该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该日)的金额为18383.2元。3.改判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改判余翠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与本案有关的二审受理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等由陈德银等四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遗漏了判决给付之日至实际清偿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陈德银应当向陕国投支付信托计划终止日(即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之日的利息。根据《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计算方式,陈德银应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金额为15220000×(1+8%×281/365)-914033.9726=15243351.23元。信托终止日之后,陈德银应当向陕国投支付未偿还款项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公式为:15243351.23×8%/年×天数【2017年12月28日(含当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65,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该日)利息为13364.03元。2.陈德银应当向陕国投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7日应付未付款项在信托计划终止日至实际清偿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之日产生的违约金。首先,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1)项约定,随着天数的变化,违约金的利率逐日变大,两年后违约金利率与利息利率之和将超过24%,结合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利率为每日0.0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陕国投在一审中对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按照每日0.03%要求陈德银支付违约金。其次,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3)项的约定,2017年12月20日是陈德银应当向陕国投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利息)的时间,但陈德银未能于该日前支付当期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303566.03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系统扣划该笔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陈德银迟延支付当期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应当支付迟延1日的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303566.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计算1日的违约金,金额为91.07元。再次,陈德银应当于2017年12月27日向陕国投支付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15243351.23元,但未能支付,应当从2017年12月28日起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12月27日陈德银应付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即15243351.23元与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即91.07元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03%的利率标准,计收2017年12月28日(含该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只支持了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遗漏了判决给付之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期间的违约金。
(二)李湘应当就全部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余翠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李湘与陈德银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6日李湘出具《关于同意共同承担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表示与陈德银共同承担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在陈德银不能返还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时,陕国投有权处分其名下财产。李湘出具《承诺函》成为共同债务人。2.陕国投与庄某某签订《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庄某某为转让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余翠凤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7日签署《担保人配偶知悉函》知悉并同意庄某某为陈德银、李湘融资一事提供担保,该知悉函2017年3月13日经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因知悉函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翠凤为庄某某所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与本案有关的二审受理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等由陈德银等四人共同承担。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1款和《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票质押合同》第三条第3.4款约定陈德银应就陕国投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责任;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和《承诺函》的约定,陈德银之配偶李湘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庄某某就该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其配偶余翠凤依据知悉函的约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支持陕国投上诉请求。
陈德银、李湘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信托计划是陕国投与上海银行恶意串通,为避免上海银行的经营风险、减轻上海银行违法责任而不惜损害信托委托人利益的无效信托;是操作方式违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无效信托;也是陕国投、上海银行、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恶意串通,以貌似合法的券商发行证券私募基金的形式,达到逃避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非法目的而实施的无效信托;也是以不具备信托发行资格的联储证券为主体,通过发行实为资产计划资金信托、名为券商私募基金,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的无效信托。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作为组成该信托计划最重要部分,相应无效。(二)陕国投提供的(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该案是在合法有效的信托计划下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信托公司一方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信托计划合法有效,与本案无可比性。本案的信托计划系无效信托,在此信托计划中,陕国投与上海银行必须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达到使用委托人的资产为上海银行的呆坏账接盘的非法目的。故本案涉及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支持陕国投上诉请求。
陈德银、李湘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陈德银、李湘无需支付陕国投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3364.03元,违约金18383.20元以及律师费744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国投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于“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下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审查,忽视陕国投与案外人上海银行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洗白金融机构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违法操作;没有按特别法优先的原则以《信托法》及国家的信托管理法规对本案涉及信托产品的合法性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和查实,同时忽视了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事实,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且对合同的合法性认定错误。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款约定:“乙方将标的股票收益权之购买价款用于归还上海银行借款”。陕国投作为国内知名信托公司,在订立合同前早已经对陈德银、李湘与上海银行的借款合同做过详尽的调查。陕国投知道且应当知道该笔贷款属于金融机构资金违规进入股市,陕国投与上海银行恶意串通虚构一个信托计划,以虚假的社会信托资金替代上海银行的贷款,甚至在款项支付的时间上与上海银行的借贷合同无缝联结,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为上海银行洗白的非法目的。2.本案事实不清还体现在合同前言第2部分约定上。陕国投并没有提交委托人已经交付信托资金导致合同生效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就合同是否生效的事实进行调查。事实上陕国投的官网上根本查不到该信托产品,本案究竟是陕国投以自有资金违规购买股票,还是上海银行提供资金假借陕国投以虚假信托名义入市。人民法院对此扰乱金融秩序、对抗金融监管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向银监会发出立案调查的司法建议书,并根据银监会调查结果判决本案。
(二)一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陕国投明知向陈德银在上海银行开立的第三方存管绑定银行账户汇入资金会被上海银行扣划,却虚构信托产品,在合同尚未生效时向陈德银账户汇款,款项支付的时间上与上海银行的借贷合同无缝联结,实质上是履行陕国投与上海银行之间恶意串通规避金融监管的约定。本案争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海银行是对该笔款项有返还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割裂本案合同与上海银行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未通知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造成本案事实不清。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对涉案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未审查信托目的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注意到陈德银所持股权激励股票解锁行权与否,相应的信托财产不确定,未查明信托产品尚未发行,受益人以及受益人范围并不确定;没有对按格式合同的要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造成事实不清,定性错误。2.陕国投在未发行相应信托产品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或者上海银行提供的资金借道虚假信托之流入股市,《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具有法规效力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禁止性规定,违反《信托法》的信托合同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显然错误。3.《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系陕国投制定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中“股票收益权转让”应当以通常理解为权利转让。基于通常理解以及交易惯例,权利转让之后的权利升值、贬值的收益及风险应当由受让人承担。陕国投对该转让单方面作出对陈德银不利的解释,不公平的强加陈德银的义务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4.《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又约定条件未成就时陕国投的单方面履行有效,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制定的内容相互冲突的条款,应当选择对陈德银有利的理解与解释。故陕国投实际向上海银行付款的行为对陈德银不应产生合同约束力。
陕国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陈德银、李湘的全部上诉请求。(一)纠纷争议的实质是陈德银等与陕国投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的方式进行的融资行为,因陈德银等未能按期还款发生纠纷,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非信托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裁判本案正确。1.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案合同主体之间系争交易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股票收益权转让”作为非标准化金融产品,在资管新规出台前被广泛应用,已经形成一种较规范的行业惯例,且已获得司法实践的认可[(20l7)最高法民终907号]。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结构,完全符合金融市场上以该种手段进行融资贷款的交易模式。从交易惯例来判断,《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也并非权利转让,而是通过标的股票收益权转让的形式而进行资金的融通行为。2.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与信托活动有直接的最密切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陈德银等不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不是受托人和受益人。本案陕国投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基于《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提出的,与信托合同没有关联性,而是合同关系。
(二)涉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陈德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陕国投于2017年3月21日之后已向陈德银(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账户)汇入资金15220000元,该资金来源合法,系“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陈德银已经收到了款项,现在又主张资金来源不合法,其意欲为何。1.涉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陕国投受银监会、证监会、交易所的监管或自律性管理,所成立的信托计划都要向监管机构银监会报备,如果出现不合规情形,早已受到处罚。2.涉案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陈德银等在上诉状中称“上海银行与陕国投恶意串通,虚构信托计划资金违规进入股市”,是毫无根据的。涉案合同的最终资金来源于资产管理计划向合格投资者依法募集的资金,涉及众多个人投资者的利益且不存在资金来源不合法的情形。涉案资金来源的链条为:联储证券成立“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非公开募集的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共募集资金2.0335亿元,联储证券将募集资金用于认购陕国投设立的“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份额为2.0335亿份,成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受益人;另有自然人认购信托计划份额100万元,信托计划共募集信托资金2.045亿元,陕国投与陈德银等18位自然人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并向18位自然人支付资金2.045亿元。3.涉案合同不存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之合同标的不能确定的情形。涉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是陕国投与陈德银签订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的形式向陈德银等出借款项以获取资金收益。《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陕国投所取得的标的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陕国投取得的标的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不存在合同标的不能确定的情形。
(三)陈德银、李湘主张合同无效之后,又称“股票收益权转让理解为权利转让,由受让人承担权利升值、贬值的收益及风险”,更是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涉案合同中,陕国投并没有买入股票收益权并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本案是以股票收益权为标的,通过卖出+回购的方式,向自然人陈德银融出资金,陕国投通过融出资金获取固定的资金收益。结合涉案合同看,《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收益是按照固定年利率8.0%计算的,不存在因股票收益较低或为负数而不支付收益的约定。且陕国投通过股票质押登记,限制转让股票,同时收取固定资金收益,并不承担股票的任何风险。因此,陕国投并没有持续受让持有股票收益权的意思表示,即便出现融资人无法回购的情形,也是通过提前购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和争议。
(四)《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第十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1.陈德银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以信托合同的生效为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陈德银混淆了不同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2.合同明确约定了陈德银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不存在强加给陈德银义务以免除陕国投自己责任的条款;合同签字页使用加黑字体标注“各当事人对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陈德银签署了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曾提出过异议。
(五)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目的与信托财产均是合法、确定。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将合法持有的资金委托给陕国投,由陕国投管理运用资金,以获取信托收益分配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信托财产是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资金,在本案中也就是信托计划委托人交付给陕国投的信托资金20435万元及股票收益权。
(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文件合法有效,陕国投依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陈德银等支付协议项下款项及其利息、违约金,要求李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陈德银等和李湘的上诉请求。本案合同依据是《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争议焦点应围绕涉案合同展开,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来源、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均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对具体条款存在争议而否认合同的效力。综上,陈德银、李湘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审理,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德银、李湘的全部上诉请求。
陕国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德银和李湘共同向陕国投提前支付股票收益权实现款15243351.23元,利息(按8%/年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数额为13364.03元,违约金数额为18383.20元,股票收益权实现款、利息、违约金三项合计为15275098.47元;2.依法拍卖、变卖陈德银持有的质押证券42万股、庄某某持有的2400万股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股票,陕国投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陈德银、李湘承担;4.判令庄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余翠凤与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陕国投与陈德银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7-28-ZY002),该合同主要约定:陕国投以信托资金人民币15220000.00元受让陈德银持有的保千里210万股限售股股票的收益权,陈德银按约定支付该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股票收益权实现款的利率为8%/年。信托计划期限不超过24个月,该协议第三条2(1)约定其他信托期限内各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向陕国投支付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项(即15220000.00元×8.0%×上一季度第20日(含该日)至当个季度第20日(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365),并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陕国投与陈德银分别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28-ZY002二)、《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28-ZY002三)质押财产为陈德银持有的保千里42万股及63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出质人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质权人为实现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及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陈德银已于2017年9月20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42万股保千里股票质押登记。
为了确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履行,2017年3月6日陈德银配偶李湘出具《承诺函》,表示承诺与陈德银共同承担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义务。在融资人不能返还全部股票收益权购买价款时,债权人有权处分李湘名下的财产。
庄某某作为保证人与陕国投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728002),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庄某某与陕国投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28-ZY002),质押财产为庄某某持有的保千里2400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出质人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质权人为实现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及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庄某某已于2017年3月8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2400万股保千里股票质押登记。2017年3月7日庄某某向陕国投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留存不低于4000万股保千里股票,该部分股票不得对外提供质押或担保。庄某某配偶余翠凤出具《担保人配偶知悉函》公证书,表明其已知悉并同意担保人的上述担保情况。
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记载陕国投已于2017年3月21日将15220000.00元的信托资金发放至陈德银账户。根据主合同第三条2(1)的约定,2017年12月20日为新的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项付款日,陈德银应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项303566.03元,但陈德银迟延支付。另保证人庄某某违反《承诺函》“留存不低于4000万股股票”的承诺,丧失担保能力,已质押股票因股票价值大幅缩水致价值减少,保证人庄某某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根据主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陕国投认为陈德银、庄某某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德银、庄某某支付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陕国投已于2017年12月27日向陈德银、庄某某发送《通知函》,宣布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全部到期,要求陈德银、庄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向陕国投归还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陕国投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德银是否应当向陕国投偿还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利息、违约金;二、李湘是否应当就争议焦点一所列各项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庄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余翠凤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是否应当由陈德银、李湘、庄某某、余翠凤承担。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陕国投与陈德银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陕国投在庭审中提交的第四组第15-22份证据证明保证人庄某某出现了“未按期支付合同项下的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相当于利息),担保人庄某某违反《承诺函》‘留存不低于4000万股股票’的承诺,担保人丧失担保能力,已质押股票因股票价值大幅缩水致价值减少,陈德银及保证人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等违约事件,已经违反《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依据第八条第3款第(7)项的约定,陕国投有权要求陈德银提前支付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转让合同对于提前到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陈德银应当提前履行合同项下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义务,并根据转让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计收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等。
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陈德银应于信托终止日即2017年12月27日一次性支付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计算方式为“15220000.00×(1+8.0%×本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5)-乙方在信托终止日前已付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金额”,信托实际存续天数为陕国投支付购买价款之日至信托计划终止日,根据陕国投提交的第五组第23份证据《通知函》,转让合同项下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故实际存续天数为281天;“乙方在信托终止日前已付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金额”在陕国投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中,自认金额为914033.97元;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陈德银应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金额为15220000.00×(1+8%×281/365)-914033.97=15243351.23元。
信托终止日之后,陈德银应当向陕国投支付未偿还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利息。因陈德银未能按照陕国投的要求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则信托终止日之后的第一日即2017年12月28日起,陈德银应当向陕国投支付未偿还款项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该期间的利率适用信托计划期间的年利率8%。依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陕国投主张自2017年12月28日(含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适用8%/年,符合法律规定,信托终止日即2017年12月27日陈德银未付款项金额为15243351.23元,以此为计算基数,则信托计划终止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公式为:15243351.23×8%/年×天数【2017年12月28日(含当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65,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该日)利息为13364.03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转让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1)项作出了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期间每日[应付未付金额×0.03%×违约天数/365]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变量,随着天数的变化,违约金的利率逐日变大,两年后违约金利率与利息利率之和将超过24%;结合第八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利率为每日0.0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陕国投申请对违约金的利率进行调整按照每日0.03%要求陈德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根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3)项的约定“其他信托期限内各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向甲方支付上述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乙方需在信托期限内各季度末月第20日的一周前及信托终止日的一周前支付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2017年12月20日是陈德银应当向陕国投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利息)的时间,但陈德银未能于该日前支付当期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303566.03元,托管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系统扣划该笔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陈德银迟延支付当期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应当支付迟延1日的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303566.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3%计算1日的违约金,金额为303566.03元×0.03%×1=91.07元。(2)陈德银应当于2017年12月27日向陕国投支付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15243351.23元,但未能支付,自次日即2017年12月28日构成违约,应当从次日起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12月27日陈德银应付未付款项(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即15243351.23元与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即91.07元之和)为基数,计收2017年12月28日(含该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违约金,利率按每日0.03%,信托终止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5243351.23+91.07)×0.03%/日×天数【2017年12月28日(含该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该日)的金额为18292.13元。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湘于2017年3月6日出具《承诺函》(第三组第9份证据)并声明“本人承诺与乙方共同承担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义务,在融资人不能返还全部股票收益权购买价款时,债权人有权处分本人名下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李湘已签署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函,该笔债务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湘对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陕国投与保证人庄某某于2017年3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1728002《保证合同》(第三组第12份证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德银未按时偿还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保证人庄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陕国投于2017年12月27日向保证人庄某某发送《通知函》,宣布“您作为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当日向我司偿还全部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及违约金等。”庄某某已签收,但截至陕国投起诉之日,保证人庄某某仍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庄某某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余翠凤与保证人庄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已知悉并同意保证人庄某某的担保,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庄某某配偶余翠凤于2017年3月7日向陕国投出具《担保人配偶知悉函》公证书(第三组第14份证据)声明“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担保人的上述担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余翠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的担保,已对庄某某所负债务进行了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共同债务人余翠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陕国投与陈德银签署的转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所有乙方应付甲方款项,无论是乙方主动偿付还是甲方依本合同约定行使追索权,按下列顺序清偿,甲方享有清偿顺序的选择权(1)甲方为实现股票收益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陈德银签署的两份股票质押合同第三条第3.4款质押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实现主合项下的权利及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也属于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因此陈德银应当就陕国投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责任;依据转让合同和《承诺函》的约定陈德银之配偶李湘也应当就该笔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担保范围“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保证人庄某某就该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其配偶余翠凤依据《担保人配偶知悉函》的约定应当就承担该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13450元的诉讼费用及300元的公告费是陕国投为了实现自己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陈德银等四人共同负担。对于陕国投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550.20元和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系为了维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制度,防止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申请人的判决利益无法实现或者产生其他损失。因陈德银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陕国投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和74480元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和保全费、律师费应由陈德银等四人共同负担。
关于陕国投所主张的依法拍卖、变卖陈德银持有的42万股、庄某某持有的2400万股保千里股票,陕国投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陕国投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陕国投分别与陈德银签订编号为:2017-28-ZY002(二)《股票质押合同》(第二组第6份证据),质押财产为其持有的保千里42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与庄某某签订编号为:2017-28-ZY002《股票质押合同》(第三组第10份证据第三条),质押财产为其持有的保千里2400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转让合同中出质人应当履行的一切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质权人为实现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及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并于2017年9月20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陈德银42万股保千里股票质押登记,于2017年3月8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庄某某2400万股保千里股票质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已于登记之日起生效,陕国投是陈德银持有的保千里42万股股票及庄某某持有的保千里2400万股股票的合法质权人,有权就该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德银、李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国投支付股票收益权实现款15243351.23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3364.03元、违约金18383.20元(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5243351.23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违约金以15243442.30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及律师费74480元;二、庄某某、余翠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陕国投对陈德银持有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2万股股票、庄某某持有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400万股股票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550.20元,由陈德银、李湘、庄某某、余翠凤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陕国投提供证据如下:1.证券公司集合资管产品公示。证明目的: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的要求成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且已经在协会网站公示。2.《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证明目的:联储证券作为“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与陕国投签订信托合同,认购信托份额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投向保千里18名融资人,用以受让包括陈德银在内18名融资人的股票收益权。3.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目的: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向上述《信托合同》约定的账户(该账户也是《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了信托资金2.0335亿元。以上证据证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涉案资管计划、信托计划设立发生在2017年,其资金投资方式在2018年资管新规发布之前是被允许的。
陈德银、李湘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资本管理计划的主体是券商,受证监会管理,替代信托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基金的公示管理由基金业协会进行公示。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信托计划陕国投根本没有发行,这在陕国投官网产品公示中查不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应该为2人以上,但这里只有1个人,委托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参与委托,联储证券用别人的财产参与委托是无效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关规定禁止委托人非法归集他人资金参加信托计划,银监会也有相应规定。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的结果导致受益人不确定,因此信托无效。该合同能证明联储证券参与了上海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恶意串通,损害了认购人利益。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陕国投证据的认定:陈德银、李湘对证据1真实、合法性认可,且该证据足以证实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依法成立并按要求备案,该资产管理计划与陕国投拟设立的案涉信托计划属于不同的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待后同陈德银、李湘二审提供的证据5、6一并分析论证。陈德银、李湘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案涉信托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信托资金。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陈德银、李湘提交证据如下:1.EMS快递单及查询。证明目的:上诉期限未过期。2.陈德银与上银瑞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证明目的:监管账户与陕国投要求的账户相同,回购结算日3月21日与陕国投支付款项时间谋合并无缝联结。3.上海银行(总行)零售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目的:上海银行资金借道资管计划流入股市。4.上银瑞金-保千里员工持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公告及网页。证明目的:上海银行通过关联公司虚假资管计划掩盖为股票交易提供资金的违法行为。5.陈德银与陕国投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证明目的:(1)系格式合同;(2)约定资金归还上海银行借款,说明陕国投明知上海银行违规贷款并非上银瑞金集合理财的全部内幕而与上海银行恶意串通;(3)规定股票收益权转让之后陈德银承担已经转让权利的风险不公平;(4)约定以信托产品发行成功为生效条件,但又规定其无效履行对陈德银生效,加重陈德银义务;(5)指定监管账户与上海银行相同,为上海银行建立资金通道。6.陕国投信托产品网页查询。证明目的:陕国投未发行相应的信托产品,系虚假信托,无委托人。陕国投与上海银行恶意串通。7.陈德银以及其他同事2017年3月21日银行流水。证明目的:陕国投付款十分钟内统一由上海银行扣划,陕国投与上海银行恶意串通,借道陈德银账户向上海银行付款;陕国投恶意串通阻碍了保千里的回购,造成陈德银损失。8.保千里第二期股权激励草案(摘要)及授予公告内容节选。证明目的:股票解锁有条件,信托财产不确定;保千里公司有回购承诺;陕国投的质押行为影响保千里回购承诺履行;庄某某的行为影响保千里的回购能力,陕国投、庄某某等人应当承担无效合同的全部责任。9.深圳银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证明目的:上海银行资金借道关联公司资管计划流入股市,受到银监局处罚。10.保千里风险提示公告。证明目的:2017年2月26日之前保千里已经三次公告受到证监会立案调查,提示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的风险。陕国投依然在2017年3月设立本案的信托计划。11.保千里财务公开数据。证明目的:2016年每股净资产为1.7946元(现在为每股-2.15元),风险极大。资产质量极差、财务数据可疑。陕国投与上海银行串通为了上海银行利益背弃信托计划委托人利益(此为众所周知的公开信息,无需举证)。
陕国投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交合同原件,且陈德银与其他贷款人之间的融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无原件、未加盖印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陕国投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上海银行与上银瑞金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设立的资管计划与本案无关,该内容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合同非格式合同,是基于合同双方合意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德银签署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曾提出异议。(2)上银瑞金集合理财与本案无关,陈德银无证据证明存在陕国投与上海银行恶意串通情形。(3)合同真实目的是陈德银通过股票质押及回购向陕国投融通资金,而非权利转让,双方基于此而约定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德银在收取、使用资金、达到合同目的之后否认合同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信托产品发行不是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明确约定了自双方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陕国投已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信托计划真实存在,信托资金来源合法,已提交新证据证明,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017年8月2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要求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案涉信托计划于2017年3月成立,当时该管理办法并未发布实施。从陕国投官网查不到信托产品并不能证明该信托计划是虚构的。证据7仅对陈献文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德银及其他融资人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陈德银已经收到了陕国投支付的融资款,陈德银与第三方之间的融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股权激励草案并非正式方案,融资人持有股票情况在《回购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股票解锁条件是融资人对股票可以自由买卖的条件,并非融资人持有股票数量不确定,《回购合同》签订之前,融资人持有股票数量已经确定。本案信托财产为信托计划委托人交付给陕国投的信托资金20435万元以及特定股票收益权。信托财产具体、明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没有陕国投字样,上海银行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被处罚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陕国投与融资人陈德银之间的借款纠纷,保千里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内容没有看到。陈德银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银行与本案有关,与陕国投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对陈德银、李湘证据的认定:证据1陕国投无异议,足以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4均无原件,陕国投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且其内容是关于上海瑞金-保千里员工持股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与陕国投的案涉信托计划、联储证券的资产管理计划属不同的资管产品,与本案无关,故对该3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双方认可,予以确认。该合同属陕国投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是,仅凭约定“陈德银收到转让款用于归还上海银行借款”和监管账户开户系上海银行深圳分行并不足以证实陕国投与上海银行恶意串通。故对于证明目的(2)、(5)不予认可,证明目的(3)、(4)在论理部分进行分析论证。证据6没有原件,只是网页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陕国投也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证据7陕国投不认可陈德银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且从内容上看,该银行流水也反映出陈德银收到了陕国投支付的款项,至于其向上海瑞金-保千里员工持股专项资管计划转账付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仅凭此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陕国投与上海银行恶意串通阻碍回购。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10均系从网上下载打印,未经公证等手段或证据佐证其来源的合法性,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11当庭证据交换时并未提交,庭后补交的还是网页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联储证券代表“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陕国投签订了《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同日,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向陕国投交付了信托资金203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陈德银、李湘是否应向陕国投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认定陕国投应收取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是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问题。《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陕国投以信托资金人民币15220000.00元受让陈德银持有的保千里210万股限售股股票的收益权,陈德银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该股票收益权实现款,股票收益权实现款年利率为8%,陈德银同意以人民币15520000元×(1+8.0%×本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5)元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由此可见,陕国投向陈德银返售的标的股票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上述交易行为系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本案中的交易结构使得陕国投无需承担股票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综合上述约定,陈德银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陕国投融通资金,陕国投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陈德银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资金。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协议性质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为宜。
其次是《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陕国投和陈德银通过签订该合同的形式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二,《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陕国投通过拟设立的“陕国投˙联储保千里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陈德银持有的上述股票之收益权,且陕国投已经提供的《信托合同》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资金源于委托人联储证券代表的联储证券慧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交付的信托资金,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的情形。而陈德银、李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陕国投的资金来源于上海银行或系陕国投自有资金。故陈德银、李湘上诉主张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属于陕国投以自有资金违规购买股票抑或是上海银行提供资金假借陕国投以虚假信托名义入市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陈德银将标的股票收益权之购买价款用于归还上海银行借款”的约定属陕国投对出借资金用途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陈德银、李湘上诉主张该约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为上海银行洗白的非法目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部分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分析,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陕国投经联储证券于2017年12月26日分别向陈德银等18名融资人及担保人庄某某寄送了《通知函》,告知陈德银等人:基于全部债务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宣布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本院认为,该通知函内容符合双方合同相关约定,且陈德银及庄某某收到该通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其对于上述违约事实也并未否认,足以认定案涉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一审法院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违约金计付方式的约定,结合已经查明案涉股票收益权实现款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和陕国投自认陈德银实际已付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金额914033.97元等事实,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7日,陈德银还应向陕国投支付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金额为15243351.23元。另外,股票收益权实现款到期日之前的2017年12月20日,陈德银应付当期利息303566.03元,但其未按期支付,系统于2017年12月21日扣划保证金用于支付该利息,违约期间1天,根据合同约定,陈德银理应向陕国投支付违约金303566.03×0.03%×1=91.07元。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陈德银未按上述股票收益权实现款全部到期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自2017年12月28日起根据合同约定向陕国投承担违约责任。陕国投主张陈德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两部分,一是提前到期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是提前到期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从合同第八条第1款和第3款约定看,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外,守约方还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第(1)项就约定了陈德银未按时足额付款的,陕国投可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陕国投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陕国投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最高限额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及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宜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因陕国投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陕国投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合理合法。具体来讲,关于利息,陕国投主张自2017年12月28日起(含该日),陈德银应以上述应付款款额15243351.23元为基数,按照信托计划期间的年利率8%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1)项约定,每日违约金数额即违约金利率是变数,随着违约天数的增加,违约金利率逐日变大,陕国投主动申请对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日0.03%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陈德银的利益,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是构成违约之日应付未付金额,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以陈德银违约之时应付未付金额15243351.23元+91.07元=15243442.30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正确。
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陕国投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李湘与陈德银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庄某某、余翠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基于上述债务数额的变更,应对相应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庄某某、余翠凤就陈德银对陕国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德银、李湘进行追偿。
另,陈德银、李湘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上海银行作为第三人,因陈德银、李湘一审未提出该主张,且上海银行与本案争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国投关于利息、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陈德银、李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德银、李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票收益权实现款15243351.23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3364.03元、违约金18292.13元,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以1524335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以15243442.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律师费7448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550.20元;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庄某某、余翠凤对上述第一项上诉人陈德银、李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庄某某、余翠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陈德银、李湘进行追偿;
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德银持有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2万股股票和被上诉人庄某某持有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400万股股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8751元已由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陈德银、李湘、被上诉人庄某某、余翠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预交594元,由上诉人陈德银、李湘、被上诉人庄某某、余翠凤共同负担,上诉人陈德银、李湘预交28543元,由其二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西京
审 判 员 成 芳
审 判 员 路亚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逄 东
书 记 员 李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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