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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8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22-23层。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汽轮)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汽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姚振松,被上诉人渤海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汽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杭州汽轮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渤海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渤海信托与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晖)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渤海信托有权要求湖南湘晖按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渤海信托持有的宁波伟彤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据此,湖南湘晖应受让宁波伟彤全部有限合伙份额的时间为“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信托计划期满36个月”。(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迟于第一次受益人大会,该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确认信托计划期限为42个月,即至2017年7月27日。此后,渤海信托7月18日发出召开第二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该通知完全可以证明,在信托计划履行过程中,各方均确认信托计划期限为42个月。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内容仅为确认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资源)代替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重组方,并在18个月未完成重组时信托计划不再终止、清算,相关决议并未否认信托计划期限为42个月。虽然渤海信托有权决定信托计划是否延期,但其作出的决定只有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且其至今未作出任何信托计划延期的决定,信托计划并未因此延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已变更了《渤海信托·宁波伟彤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的履行期限、杭州汽轮起诉时《信托合同》未到期,背离了客观事实。(三)中捷资源于2018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终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并撤回申请文件的公告》表明,截止一审判决前,中捷资源已终止相关项目。杭州汽轮已按照一审合议庭的要求于3月15日提交了《庭外和解申请书》。2018年3月27日,在召开的第五次受益人大会上,杭州汽轮表决同意渤海信托向湖南湘晖提起诉讼。会后,杭州汽轮又致函提醒并敦促渤海信托提起对湖南湘晖等的相关诉讼,但渤海信托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向湖南湘晖提起诉讼。杭州汽轮亦已将相关事实告知合议庭。渤海信托未尽到信托计划管理人管理义务的事实十分清楚。一审合议庭不顾该事实,匆忙下判,将一审判决书时间提前到1月11日,选择性认定“相关监管单位未终止中捷资源股票发行”。(四)在信托计划一旦出现风险的情形下,即应立刻启动增信措施,避免信托利益受损,是管理人应尽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管理人是否尽到该义务是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以“湖南湘晖是否回购合伙份额并非渤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来认定“渤海信托未要求湖南湘晖回购合伙份额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案涉信托计划在杭州汽轮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2个月,且宁波伟彤的管理人已提前明确告知无法提供可分配的现金。信托计划已出现风险,但渤海信托对该风险置之不理,不启动任何增信措施来避免受益人信托利益受损,显然未尽义务。(五)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确定中捷资源为股权受让主体,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确定回购主体为中捷资源,并非湖南湘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杭州汽轮对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程序提出了异议,渤海信托系信托计划的管理人,理应举证证明大会的程序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渤海信托对此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杭州汽轮未提供相反证据认定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效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可在诉讼时效内对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杭州汽轮承继了杭州汽轮与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通)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有权对《信托合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相关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进行任何审查,却以上海财通未提异议为由,否认杭州汽轮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渤海信托答辩称,渤海信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受益人大会决议以及杭州汽轮的意愿处理信托事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处理事务不当或违约行为。杭州汽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杭州汽轮认为渤海信托没有按照《尽调报告》中的内容,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时要求湖南湘晖进行回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错误。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受益人大会决议为限,而无论是《信托合同》还是受益人大会决议,均没有约定在信托计划期满36个月时,渤海信托必须要求湖南湘晖回购合伙份额。杭州汽轮舍《信托合同》而取《尽调报告》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目的是转嫁本应自己承担的市场风险。
二、杭州汽轮主张信托计划期限应为42个月的上诉观点错误。《信托合同》没有约定渤海信托在36个月有向湖南湘辉主张回购的义务。杭州汽轮认为信托计划应在42个月时到期与其主张的渤海信托在36个月时应向湖南湘晖进行回购没有关联性。信托计划在42个月时并未终止,因为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已明确将信托计划终止的时间确定为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收益且款项到信托专户之日。
三、关于《信托合同》第18.3.5条效力问题。首先,该条不是格式条款。本案信托合同的优先、劣后是个性化设计,不存在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情形。杭州汽轮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是从上海财通受让而来,杭州汽轮没有就该合同与渤海信托直接协商过,不代表渤海信托没有与之前的合同签署人协商过。其次,该条没有加重杭州汽轮的责任,也没有排除其主要权利,而是充分体现了杭州汽轮作为优先级受益人的优先之处。如《信托合同》第18.2.4条约定,在信托计划财产不足以按第18.2.2条约定支付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时,一般劣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将为零;第18.3.5条约定,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需原状分配时,劣后受益人就无法分得任何财产份额。
四、关于杭州汽轮所述,湖南湘辉受让有限合伙份额时间应为“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信托计划期满36个月后”的问题,这应是一审判决文字笔误,而非错误认定事实。
杭州汽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信托合同》第18.3.5条系格式条款,无效;二、渤海信托立即赔偿杭州汽轮优先信托利益损失271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赔偿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197.03万元),共暂计27392.0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渤海信托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渤海信托出具《尽调报告》。该报告第6.0条增信措施载明:“……湖南湘晖与渤海信托签署《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在信托计划期满36个月后,渤海信托有权要求湖南湘晖按5.21亿元整的受让价款受让渤海信托持有的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
2014年1月23日,渤海信托与湖南湘晖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在信托计划期满36个月后,渤海信托有权要求湖南湘晖按5.21亿元整的受让价款受让渤海信托持有的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
2014年1月23日,渤海信托发起设立《信托计划》,该计划规模为人民币3.5亿元(其中2亿元为优先信托单位;1亿元为夹层信托单位;5000万元为劣后信托单位)。
2014年1月27日,渤海信托与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认购风险声明书》、编号为bitc2014[t]-0239-1的《信托合同》。同日,渤海信托与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风险声明书》、编号为bitc2014[t]-0239-2的《信托合同》。编号为bitc2014[t]-0239-1的《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为5000万元,编号为bitc2014[t]-0239-2的《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为1.5亿元。两份《信托合同》除当事人以及项下信托资金数额不同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相同。两份《信托合同》主要约定:“第1.6条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行为。……第1.12条信托利益:指信托财产扣除由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信托税费后可供受益人分配的信托财产(包括现金及财产性权利)……第1.24条信托文件:指本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第二条信托目的……渤海信托作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入伙宁波伟彤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后信托计划占合伙企业98.591%的有限合伙份额。宁波伟彤将合伙企业资金主要用于受让……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33.39%股权,受让金额为33290万元整。合伙企业的闲置资金仅限于银行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金源农业拟参与某上市公司重组,持有的重组后某上市公司限售期为36个月。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持有、管理和处分以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权益为主的信托财产,并以此作为信托利益来源,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5.2条本信托计划期限自本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至信托计划终止之日的存续期间,为42个月。委托人认可:受托人可根据信托计划资金运用……决定本信托计划是否提前终止或者延期,如本计划提前终止或者延期的,信托计划期限以实际存续期限为准。……第9.1.2条市场风险:……交易对手某上市公司由于前实际控制人造假,目前处于停盘状态,面临退市风险。……可能会导致重组失败,从而导致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第9.1.3条信用风险:……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经营不善导致其无法履约以及其他诸多原因导致其不能按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第9.1.6条……从而影响信托的收益可能导致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仍无法收回。如果出现该等情况,受托人可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原状的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9.3条受托人违反本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其损失的部分以受托人固有财产赔偿……第11.2.1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第12.3条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第14.6条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的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除本合同约定外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合同期限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第18.2.2.1条当本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则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进行清算,按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向优先受益人优先分配优先信托单位及按15%每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湖南湘晖在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宁波伟彤,由宁波伟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优先受益人进行分配。……第18.2.2.2条某上市公司如期完成重组,本信托计划满1.5年向优先受益人按15%每年预分配信托收益,预分配的信托收益在信托计划满1.5年后……满1.5年的优先受益人预分配信托收益=优先受益人的信托资金余额×15%每年×1.5年。……第18.2.2.4条本条款并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本金或信托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财产产生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第18.3.5条受托人以持有宁波伟彤的合伙份额而产生的现金分红收益及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收益……当受托人以非现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信托利益分配比例在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间按2:1比例进行分配。……第20.1条委托人、受托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信托合同有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花园集团有限公司、渤海信托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
2014年3月28日,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财通、渤海信托签订《集合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确认单》,确定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将bitc2014[t]-0239-2号《信托合同》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上海财通,该部分信托资金为13685万元。2014年4月25日,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财通、渤海信托签订《集合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确认单》,确定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将bitc2014[t]-0239-2号《信托合同》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上海财通,该部分信托资金为1315万元。
2014年4月25日,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财通、渤海信托签订了《集合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确认单》,确定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将bitc2014[t]-0239-1号《信托合同》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上海财通,合同项下信托资金为5000万元。
2015年7月29日,杭州汽轮与上海财通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第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上海财通将bitc2014[t]-0239-1号《信托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和bitc2014[t]-0239-2号《信托合同》项下的1315万元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杭州汽轮;第二份《转让协议》约定上海财通将bitc2014[t]-0239-2号《信托合同》项下的13685万元信托资金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杭州汽轮。杭州汽轮共支付溢价转让价款2.45亿元,受让了上海财通两份《信托合同》的信托受益权。2015年7月29日,上海财通、杭州汽轮、渤海信托签署《集合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确认单》。
杭州汽轮(甲方)与渤海信托(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乙方发起设立……信托计划于2014年1月27日成立,信托计划规模为人民币三亿五千万元整,期限42个月。2.甲方作为委托人/受益人在充分了解乙方发起设立的信托计划的信托目的以及相关风险的前提下受让了……支付的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贰亿肆仟伍佰万元整……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预期收益率为11%每年。此条款并不构成乙方对信托财产本金或信托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财产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二、甲方作为信托计划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信托计划终止清算时一次性优先分配,计算方式为: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优先信托单位金额×(1+15%每年×1.5年)×(1+11%每年×受让受益权之日起至信托计划终止日之间的天数÷365)……。三、甲方已充分了解上述条款并不构成乙方对信托财产本金或信托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对信托财产最低收益的任何承诺……。”该协议有杭州汽轮、渤海信托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章。
另查明,渤海信托在庭审中提交了上海财通参加的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形成如下决议:(一)审议并通过‘宁波伟彤与中捷资源的股权转让事宜’的议案,并授权渤海信托根据本决议内容执行相关事务。(二)审议并通过‘本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以宁波伟彤与中捷资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到宁波伟彤账户后,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为本信托计划的终止、清算日’的议案,并授权渤海信托根据本决议内容执行相关事务……。”
另外,2017年7月25日,渤海信托向杭州汽轮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2)根据《信托计划》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决定,决定将宁波伟彤持有的金源农业33.39%股权转让给中捷资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5093.5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6月19日签署……目前该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仍在积极推进之中……(3)2017年7月17日我司收到宁波伟彤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索思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无法现金分配,特向我司申请召开受益人大会,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延长信托计划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我司已通知全体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但优先受益人、一般劣后受益人一直未反馈结果。最劣后受益人赞成信托计划延期,目前关于延长信托计划期限或原状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各位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指令我司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杭州汽轮收到该函后,没有回复。
中捷资源公布的《中捷资源投资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有效期的公告》显示该股权收购计划尚未完成,推迟至2018年11月16日。相关监管单位未终止中捷资源股票发行。杭州汽轮认可该公告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两份《信托合同》、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两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上海财通参加的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对杭州汽轮是否有效;二、杭州汽轮能否主张《信托合同》第18.3.5条系格式条款;三、渤海信托未要求湖南湘晖回购合伙份额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信托合同》目前是否到期。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杭州汽轮认可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真实性,虽对该形成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疑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杭州汽轮继承《信托合同》后,即受让了上海财通在《信托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所以,杭州汽轮应受《信托合同》以及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约束。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上海财通认可《信托合同》的全部条款,未就格式条款的问题提出异议。杭州汽轮继承了上海财通的全部权利义务,故杭州汽轮无权再对《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提出异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信托合同》第18.2.2.1条以及渤海信托与湖南湘晖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和渤海信托出具的《尽调报告》虽载明由湖南湘晖回购合伙份额,但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决定“本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以宁波伟彤与中捷资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到宁波伟彤账户,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为本信托计划的终止、清算日”。也就是说,该决议将回购主体确定为中捷资源,并非湖南湘晖。杭州汽轮在庭审时表示湖南湘晖属于担保人,渤海信托向杭州汽轮赔偿后,再向湖南湘晖追偿,即湖南湘晖是否回购合伙份额并非渤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不是股权回购的主体。因此,从《尽调报告》《信托合同》以及《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的内容和关系来看,湖南湘晖的回购行为,仅是一种增信措施,并非《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中捷资源不能回购股权之前,渤海信托未要求湖南湘晖回购合伙份额不存在过错。
《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有效期的公告》显示,中捷资源目前处于延长股票发行时间的状态,并非停止发行,并有明确的延长时间(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中捷资源已不具备发行股票的条件,或被监管单位停止发行股票。同时,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已变更了《信托合同》的履行期限,《信托合同》的期限已不是42个月,而是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杭州汽轮主张《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写明了合同期限为42个月,故合同期限没有变更,渤海信托也从未就期限变更作出过提示。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仅是对《信托合同》的一种表述,并非该协议确定的渤海信托的合同义务。杭州汽轮对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应当明知,渤海信托也有理由相信杭州汽轮明知。故,杭州汽轮以《补充协议》和渤海信托未尽提示义务为由,认为合同期限没有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杭州汽轮提起诉讼之前,《信托合同》还未到期。退一步讲,即使《信托合同》的期限仍为42个月,根据《信托合同》第5.2条的约定,渤海信托也有权决定信托计划是否延期。综上,渤海信托在委托人未明确指示或形成受益人大会决议之前,在中捷资源未停止发行股票并有明确的延长截止日期的情况下,未要求湖南湘晖回购合伙份额,不存在《信托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杭州汽轮如终止合同的履行,可以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召开受益人大会并形成决议,也可由委托人提出终止合同履行的指示。渤海信托向杭州汽轮发出的《告知函》载明截止2017年7月27日(合同原期限42个月)无法现金分配,要求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指令渤海信托对财产如何处置。杭州汽轮接到该函后,没有做出指令。从该函内容以及杭州汽轮未做出指令的行为来看,渤海信托提到42个月仅是对阶段性时间的提示,并非认可合同期限仍为42个月,更证明了渤海信托尽到了提示义务。
另外,《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系渤海信托与湖南湘晖签订的,杭州汽轮不是当事人。杭州汽轮在庭审中表示渤海信托向杭州汽轮赔偿后,渤海信托再向湖南湘晖追偿。因此,在湖南湘晖不是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权回购主体的情况下,杭州汽轮无权根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渤海信托向湖南湘晖主张权利。
综上,渤海信托、杭州汽轮均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及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信托合同》的期限已变更为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在中捷资源准备发行股票的期间,渤海信托在委托人未明确指示或形成受益人大会决议决定终止合同之前,等待中捷资源回购股权不存在过错。杭州汽轮目前以渤海信托未要求湖南湘晖回购合伙份额构成违约为由,认为渤海信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杭州汽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402元,由杭州汽轮负担。
除将一审判决认定的“渤海信托与湖南湘晖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信托计划届满36个月后”更正为“渤海信托与湖南湘晖签订《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杭州汽轮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并撤回申请文件的公告》,用于证明中捷资源于2018年3月8日发布公告,终止非公开发行股票并撤回申请文件。第二份证据为新闻报道《中捷资源撤回6000余万元股权收购被起诉》,用于证明渤海信托与实际融资人存在特殊利益关系,违反信托管理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导致杭州汽轮无法获得信托利益。经本院组织质证,渤海信托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信托计划终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渤海信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新闻报道没有证据的证明力,且其内容主要针对案外人中捷资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渤海信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第一份证据所载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渤海信托关于召开第四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写明,受托人于2017年9月18日向湖南湘晖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受让有限合伙份额函》。通知列明了三种信托计划后续处理的方案供受益人大会决议,其中包括向湖南湘晖主张回购权利,终止信托计划的方案。杭州汽轮投票时对三种方案均表明不同意。因第四次受益人大会全体受益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信托计划持续存续,未终止。
《尽调报告》载明,湖南湘晖回购为增信措施,另一项增信措施是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出回购承诺。《信托合同》中没有关于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出回购承诺的约定。
杭州汽轮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渤海信托向湖南湘晖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4月,其提起该诉讼是在取得全部受益人同意之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杭州汽轮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信托合同》第18.3.5条无效以及该条的效力认定;二、渤海信托是否应当赔偿杭州汽轮所主张的优先信托利益损失2719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杭州汽轮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信托合同》第18.3.5条无效以及该条的效力认定
《信托合同》第18.3.5条约定:“受托人以持有宁波伟彤的合伙份额而产生的现金分红收益及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收益,如合伙企业份额等信托财产原状均可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当受托人以现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受托人按照18.2约定将信托利益划付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账户;当受托人以非现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信托利益分配比例在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间按2:1比例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而言,在结构性信托计划中,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不同,与各受益人之间关于权利实现顺位和实现范围的约定,是当事人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对于其权利义务责任的自主安排,并非加重某一受益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本案中,杭州汽轮所享有的优先受益权是从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继受而来,因此,其依法承继原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的《认购风险声明书》落款“委托人声明”部分,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厉惠英签字并手写注明:“已经受托人提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的内容,愿意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签署信托合同是自愿的,是本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的《认购风险声明书》落款“委托人声明”部分,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邵钦祥签字并手写注明:“已经受托人提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合同是自愿的,愿意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签署信托合同是自愿的,是本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上述内容可见,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在与渤海信托订立案涉《信托合同》时,明确其已认真阅读且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内容提出异议。杭州汽轮在受让上述优先受益权时,也没有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杭州信托并无证据证明渤海信托与上述转让人恶意串通未对上述条款进行自主协商,故《信托合同》第18.3.5条合法有效,杭州汽轮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应受该条款约束。
二、渤海信托是否应当赔偿杭州汽轮所主张的优先信托利益损失27195万元及相应利息
《信托合同》第9.3条约定,受托人违反本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其损失的部分以受托人固有财产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关于《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信托计划期满36个月后”湖南湘晖受让有限合伙份额的认定是否错误。《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渤海信托有权要求湖南湘晖按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渤海信托持有的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据此,湖南湘晖应受让宁波伟彤全部有限合伙份额的时间为“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一审判决认定的“信托计划期满36个月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一审判决关于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已变更了《信托合同》的履行期限、杭州汽轮起诉时《信托合同》未到期的认定是否背离客观事实。《信托合同》第18.2.2.1条载明:“当本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内,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组,则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信托计划进行清算,按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向优先受益人优先分配优先信托单位及按15%每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湖南湘晖在信托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宁波伟彤,由宁波伟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优先受益人进行分配。”信托计划成立后18个月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2017年7月24日召开了第一次受益人大会作出决议决定:“本信托计划继续存续,以宁波伟彤与中捷资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到宁波伟彤账户,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为本信托计划的终止、清算日”。由上述决议内容可见,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将《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日变更为宁波伟彤向信托计划分配利益且款项到信托计划信托专户后之日。杭州汽轮于2017年7月29日与上海财通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受让案涉信托受益权。上海财通作为受益人参加了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并同意决议内容。因此,作为信托受益权的受让人,杭州汽轮承继应由上海财通享有的《信托合同》项下的权益和义务,其应接受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决定。尽管杭州汽轮与渤海信托签订的《补充协议》写明信托计划期限为42个月,但这只是为对《信托合同》第5.2条写明的信托计划的存续期间为42个月的一般性陈述,并非表明信托计划期限就是42个月,不存在变更情形。渤海信托向杭州汽轮发出的《告知函》载明,截止2017年7月27日(合同原期限42个月)无法现金分配,要求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指令渤海信托对财产如何处置。杭州汽轮接到该函后,没有做出指令。从该函内容以及杭州汽轮未做出指令的行为来看,渤海信托提到42个月也非表明信托计划期限就是42个月,不存在延期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已变更了《信托合同》的履行期限、杭州汽轮起诉时《信托合同》未到期正确。
3.一审判决关于“相关监管单位未终止中捷资源股票发行”的认定是否错误。一审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中捷资源是于2018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终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并撤回申请文件的公告》。尽管该公告表明,截止一审判决前,中捷资源已终止相关项目,但杭州汽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就知晓中捷资源已终止相关项目的事实。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判决以“湖南湘晖是否回购合伙份额并非渤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来认定“渤海信托未要求湖南湘晖回购合伙份额不存在过错”是否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杭州汽轮在庭审时表示湖南湘晖属于担保人,渤海信托向杭州汽轮赔偿后,再向湖南湘晖追偿。即,湖南湘晖是否回购合伙份额并非渤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不是股权回购的主体。”本院认为,该判决是从杭州汽轮在庭审时表示湖南湘晖属于担保人这一角度对湖南湘晖是否回购合伙份额与渤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进行的阐释。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渤海信托是否无需经过受益人大会决议而应直接向湖南湘晖行使回购权,其未直接向湖南湘晖行使回购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此,关于渤海信托应否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应对前述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信托合同》第11.2.2条约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第5.2条约定,委托人认可:受托人可根据信托计划资金运用自行决定本信托计划是否提前终止或者延期,如本计划提前终止或者延期的,信托计划期限以实际存续期限为准。第14.2条约定,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1.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2.更换受托人;3.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4.除本信托合同约定外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如前所述,在杭州汽轮提起本案诉讼前,信托计划并未终止。根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约定,湖南湘晖回购价格为人民币52100万元,而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确定的中捷资源受让股权价格为人民币55093.50万元。价格差异将影响到全体受益人的利益,故渤海信托关于应由受益人大会决议其是否向湖南湘晖行使回购权利后其方应行使回购权的主张有利于保护全体受益人权益,不违反信托义务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渤海信托在第四次受益人大会通知中列明了三种信托计划后续处理方案供受益人大会决议,其中包括了向湖南湘晖行使回购权、终止信托计划的方式,但杭州汽轮表决时表明不同意该方案,第四次受益人大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信托计划继续存续,未终止。后全体受益人同意向湖南湘晖主张回购权利后,渤海信托已向湖南湘晖提起诉讼,其未在一审起诉前向湖南湘晖主张回购权利并不违反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关于“湖南湘晖是否回购合伙份额并非渤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的表述虽不够妥当,但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5.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确定回购主体为中捷资源,并非湖南湘晖,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确定中捷资源为股权受让主体,即中捷资源受让宁波伟彤持有的江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33.39%股权。本案中,湖南湘晖是回购渤海信托持有的宁波伟彤98.591%的有限合伙份额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股权回购主体是中捷资源,而非湖南湘晖并无错误。
(二)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该问题主要涉及一审法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杭州汽轮……虽对该形成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疑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杭州汽轮对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程序提出了异议,应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其未参加第一次受益人大会,但其是从上海财通处受让案涉信托优先受益权,故其可以通过向上海财通请求提供相关证据的方式尽到举证责任。此外,依据证据法法理,谁占有证据谁负有提交证据的义务。《信托合同》第14.3条约定,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系由渤海信托召集,故其占有相关证据,在其作出相应抗辩的情形下,其也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渤海信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排除杭州汽轮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杭州汽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不存在本质不当。
综上所述,杭州汽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尽管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问题,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无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402元,由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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