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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顺、刘明顺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65   收藏[0]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顺,曾用名蔡志刚,绰号老三,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德州市武城县人,暂住夏津县。2016年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顺,绰号勇,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德州市武城县人,住武城县。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运武,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唐县人,住本村。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018年11月26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顺、刘明顺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张运武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152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顺、刘明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
(一)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洪顺伙同孙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高唐县的输油管线上准备打孔时被巡线员发现后逃走,现场遗留电焊机等作案工具一宗,盗窃未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2015)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刘明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洪顺的供述等。
(二)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洪顺伙同他人在中化临濮输油管线177号桩+450米处(高唐县东)打了一个偷油孔,后在租赁的高唐县张运武经营的快餐店后院里建了一个储油池,将导油管从偷油孔引到储油池中开始盗窃原油,因该储油池在10月4日凌晨失火后,房东不再让被告人王洪顺租赁院子,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洪顺、刘明顺又租下了南邻李某1的院子,并在院中建了储油池,将导油管又引到该储油池中继续盗窃原油。2018年1月22日,该储油池被发现后,从池中抽出盗窃的原油63.4吨,经鉴定价值239050.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租赁合同,证人杨某2、李树岭、李某1、张某、许某、张运武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洪顺、刘明顺的供述等。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1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洪顺伙同被告人刘明顺、孙某2等人在中石化临濮输油管线145号桩+200米处(茌平县地里)打了一个偷油孔,并安装上了阀门、回填了土方、挖好了埋管沟,准备引管盗窃原油。次日上午8时许巡线员发现了作案现场后报案,盗窃原油未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茌平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侦破及抓获经过、王洪顺名下的151××××9333手机号通话清单截图,证人孙某1、李某2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明顺的供述等。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运武得知被告人王洪顺已出事后,遂将其经营的快餐店内的监控录像删除了,并通知运发加油站的站长周某将加油站的监控录像也删除了,给侦查办案造成了巨大影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办案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运武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顺、刘明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洪顺、刘明顺为达到盗窃原油的目的,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运武为了掩盖他人的犯罪事实,故意删除监控录像、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洪顺、刘明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洪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洪顺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顺在前罪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洪顺、刘明顺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张运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运武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洪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明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运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洪顺犯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洪顺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明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刘明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帮助毁坏、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张运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黑P×××××)一辆;红色五菱兴旺面包车(无牌)一辆及万能军锹、刨刀、手电筒、开口扳子、电焊机等物品一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洪顺不服,以“2017年10月15日晚,其没有参与去茌平县地里打孔,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判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王洪顺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两次盗窃犯罪均发生在高唐境内,本案由茌平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管辖错误。
原审被告人刘明顺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2017年11月之前盗窃原油63.4吨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据只有上诉人的口供,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原油63.4吨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63.4吨原油数额没有原物,相关物证未予提取,未附笔录或清单,更没有登记、拍照、录像并确定价值,物证系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涉及其参与的数量及数额没有查明;(3)证人杨某1的证言为传来证据,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杨某1提供的三份过磅单载明实际装载原油时间明显与勘验记录时间相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定一罪而非数罪。4.其系盗窃犯罪中承继的帮助犯,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从犯、认罪悔罪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1.2018年12月20日案件退查期间,茌平县公安局做出《关于王洪顺等四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的补充说明》,对“抽油完毕”记载与过磅单时间矛盾的问题进行补正,但该证据没有勘验检查的过程记录、实物、绘图、照片、录像的工作内容,不具备证据能力,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杨某1提供的过磅单系其自行组织车辆抽取,并自行使用过磅计量器械计重,让被害单位自行确认的损失数量无法保证真实、客观性,且所提供的过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过磅单所记载的过磅时间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的内容及时间存在明显冲突,且有两张过磅单没有记载过磅车辆信息,唯一记载过磅车辆信息的过磅单所显示的过磅时间也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的时间存在冲突,故应依法应当排除该证人证言和过磅单的证据效力。3.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孙某3、朱某无《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未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更无鉴定人员签名。故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和出具鉴定意见的资格资质,该结论书依法应当不予采信。4.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打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
二审期间,侦查人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8年1月23日上午,在该局办案民警的见证下,输油处工作人员组织人员装走了一罐车原油,过磅后运往赵寨子输油站进行了回输,当晚22时许,又装了第二车原油,过磅后还是运往了赵寨子输油站,该两车原油重车及空车过磅是在现场附近的两个过磅点过的磅,我局侦查人员全程陪同装卸原油的过程。2.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拟证明该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与鉴定的资质。3.价格鉴证师某海、朱某的培训证书,拟证实两位人员参加过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人员岗位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
上述证据已经上诉人王洪顺、刘明顺及其各自辩护人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以及二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上诉人王洪顺是否参与了在茌平县地里打孔的犯罪。经审理认为:第一,上诉人刘明顺多次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洪顺参与了该次犯罪。第二,侦查人员在涉案地点提取到烟蒂一个,经鉴定烟蒂上面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该分型所属个体支持为王洪顺,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第三,侦查人员提取到的刘明顺驾驶的黑色迈腾轿车于2017年10月15日晚至2017年10月16日凌晨在卡口监控录像显示的行驶轨迹与刘明顺供述的其驾车路线一致。第四、王洪顺辩解案发时其不在聊城出去旅游了,但王洪顺名下的151××××9333手机号通话清单显示该号码于2017年10月15日至16日均处于本地状态。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洪顺参与了在茌平县地里打孔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洪顺及其辩护人所提“2017年10月15日晚,王洪顺没有参与去茌平县地里打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洪顺的辩护人所提“两次盗窃犯罪均发生在高唐境内,本案由茌平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管辖错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案发是因输油站巡线员孙某1发现中石化临濮输油管线145号桩+200米处(茌平县韩屯镇蛮子营村正西)被人打了一个偷油孔,该处位于茌平县境内,属于犯罪地,茌平县公安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王洪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刘明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2017年11月之前盗窃原油63.4吨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据只有上诉人的口供,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洪顺、刘明顺盗窃原油63.4吨是在2017年11月之后,对2017年11月之前盗窃原油的价值并未认定。另一审判决认定王洪顺和刘明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罪的证据不仅有刘明顺的供述,还有在打孔现场提取的烟蒂,经鉴定烟蒂上检出王洪顺的基因分型,且该起犯罪系刘明顺投案后主动交代,足以认定刘明顺、王洪顺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明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刘明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原油63.4吨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涉案被盗原油属于不便留存固定的物证,让被害单位拉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因上诉人刘明顺、王洪顺系共同犯罪,均应共同对盗窃原油的总价值承担责任,该数额即为刘明顺参与的涉案数量及数额。因此,上诉人刘明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刘明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打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定一罪而非数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极易使油气或者油气设备发生爆炸,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洪顺、刘明顺盗窃价值为239050.33元的原油,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以上两罪盗窃罪处罚较重,对二上诉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0月15日晚,王洪顺、刘明顺等人在中石化临濮输油管线145号桩+200米处为实施盗窃,采用切割、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均同时构成盗窃未遂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此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法定刑高于盗窃未遂,故该起犯罪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王洪顺的辩护人、上诉人刘明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茌平县公安局做出“关于王洪顺等四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的补充说明”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应否排除的问题。审理认为,茌平县公安局茌公(刑)勘〔2017〕K371523000000201710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抽油完毕’记载与过磅单时间矛盾的问题进行了补正,属于对其工作情况的补充,并无不当,该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刘明顺的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出具补充说明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证人杨某1的证言和过磅单应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被害单位员工杨某1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记载了在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害单位组织人员抽取原油以及过磅的过程,虽过磅单所记载的过磅时间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的内容及时间有矛盾之处,但侦查人员出具的补充说明解释了该情况;第三,涉案现场勘验笔录上记载储油池东西长25米,南北宽4.5米,油深约1米,可以得出容积约为112.5立方米,根据体积与重量单位之间的换算,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原油密度为0.81计算,得出涉案储油池内的原油约为91吨,远远高于过磅单记载的重量63.4吨。因此,上诉人刘明顺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当排除证人杨某1证言和过磅单的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否采信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价格认定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职能机构,二者的管理受制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认定人员不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第二,2016年出台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并无价格认定人员签名的要求,且二审期间侦查人员提供了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认定人员孙某3、朱某的鉴定资质证明,故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系该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规范制作的,客观公正,科学规范,依法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上诉人刘明顺及其辩护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顺伙同他人,在高唐县的输油管线上准备打孔时被巡线员发现后逃走,现场遗留电焊机等作案工具一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洪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上诉人刘明顺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洪顺、刘明顺为达到盗窃原油的目的,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张运武为了掩盖他人的犯罪事实,故意删除监控录像、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洪顺、刘明顺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被告人张运武犯帮助毁坏、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黑P×××××)一辆;红色五菱兴旺面包车(无牌)一辆及万能军锹、刨刀、手电筒、开口扳子、电焊机等物品一宗,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刑初25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洪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明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蕾
审判员 刘振全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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