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710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郝建峰,曾用名郝先锋,男,41岁,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振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龙,曾用名高龙,男,40岁,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明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恺,男,30岁,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涛,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临铁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临铁检诉刑追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9日、12月2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娇玉、代理检察员安一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峰及其辩护人成振锴、被告人白龙及其辩护人骆群,被告人张恺及其辩护人申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在阳泉曲火车站的铁路行车作业过程中,被告人郝建峰未打开机车与车辆连接的折角塞门,未确认调车列制动贯通状态,盲目显示信号;被告人白龙未按规定进行开车前的列车制动机试验,机车与列尾未建立一对一关系,盲目动车;被告人张恺简化操作程序,未按规定配合司机进行列车制动机试验;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机车操作规程》、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等铁路规章制度,导致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铝矿自备机车及所挂X25辆集装箱空车制动无效,于当日16时20分自铝矿二期专用铁路线溜回阳泉曲站内,与站内停留的DF机车相撞,造成4辆货车和DF机车脱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0.6040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在铁路行车工作中违反铁路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郝建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郝建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在单位已赔偿铁路企业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白龙在案发时积极挽救公私财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已赔偿铁路企业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所在单位已赔偿铁路企业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5时40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义铝矿(以下简称孝义铝矿)自备机车在阳泉曲站4道挂X25辆集装箱空车回铝矿二期专用铁路线。16时20分,该调车列因制动无效溜回阳泉曲站内与1道停留的DF机车相撞,造成4辆货车和DF机车脱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0.60406万元。此次事故系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分别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简化操作程序所导致。三被告人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郝建峰系孝义铝矿当班调车长,在负责机车与车辆的连挂时,未打开机车折角塞门,未确认调车列制动贯通状态,盲目显示启动信号,导致列车制动无效,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99条第2款、第217条第4项、第223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的规定。
2.被告人白龙系孝义铝矿当班机车司机,在自备机车挂车后,未按规定进行列车制动机试验,在列尾与机车未建立一对一关系的情况下,盲目开车,造成列车溜逸并相撞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机车操作规程》第11条、12条,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第13条第5项、第25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的规定。
3.被告人张恺系孝义铝矿当班调车连结员,在负责列尾作业过程中,简化操作程序,未按规定配合司机进行列车制动机试验,亦是列车溜逸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99条第2款、第217条第4项,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第13条第5项、第25条,《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介休车务段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及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孝义铝矿《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为孝义铝矿铁运车间职工,且从事铁路运营工作。
2.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岗位说明书证明:孝义铝矿铁运车间内燃机车司机、调车连结员的职责。
3.孝义铝矿员工集中培训登记表、铁运车间机车修理培训签到表、内燃机车乘务员培训试题、孝义铝矿2011年员工培训计划及实施方案等书证证明:孝义铝矿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的情况。
4.证人任某、朱某、李某、杜某、庞某的证言及孝义铝矿出具的说明证明:铁运车间的职工都接受过孝义铝矿、阳泉曲站的业务培训,学习内容包括《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等相关铁路规章制度。
5.证人武某、武某1、王某的证言:2011年12月15日15时53分,司机白龙、副司机武某、学习司机王某,调车长郝建峰、连结员张恺、武某1,值乘机车牵引25辆空车由阳泉曲站4道回铝矿专用线,行至专用线1.8公里至2.5公里时,车辆开始后溜,司机白龙进行了一系列制动措施,均无效,列车溜进阳泉曲站与1道停留的机车相撞。
6.证人邓某的证言:2011年12月15日,邓某驾驶DF4-7093号机车停留在阳泉曲站内1道,大约16时20分左右一列平板车撞在机车后面,导致机车起火。
7.证人闫某、赵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2011年12月15日15时53分,机车牵引25辆集装箱空车驶往铝矿二期专用线后,16时,电务信号工区要点半个小时调试4/6号道岔;16时20分许,铝矿调车列溜回来,通过调试中正处于反位的道岔进入站内,与1道停留的DF机车相撞。
8.被告人郝建峰的供述:2011年12月15日,郝建峰系当班调车长,负责机车与后三位车辆的折角塞门,在机车的调车作业过程中,郝建峰没有确认机车的制动管是否贯通,也记不清楚是否打开机车的折角塞门,仍向司机白龙发出启动信号;张恺没有向其汇报过要求司机制动、缓解、制动良好的情况。
9.被告人白龙的供述:在2011年12月15日的作业过程中,白龙开车前没有进行制动机试验,列尾连结员张恺也没有发出制动命令,其按列尾检测按钮后,检测盒不报风压,显示列尾不正常;白龙认为能开车,接到调车长郝建峰发车信号后启动,列车行至铝矿二期专用线2.3公里处,发生后溜,其采取撒沙、减压、非常制动、拉紧急制动、按列尾排风按钮均无效,列车溜入阳泉曲站内1道,与停留的机车相撞;事故发生当日,在公安人员进行排查询问时,白龙主动供述了案件事实。
10.被告人张恺的当庭供述:2011年12月15日,张恺是当班调车连结员,其安装列尾装置后,并未按规定配合司机做列车制动机试验。
11.临汾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铁路行车事故的现场情况。
12.列车运行记录证明:自备机车运行的相关数据记录情况。
13.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12月15日太原局介西线阳泉曲站调车冲突事故的调查报告》、《铁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15日,孝义铝矿自备机车在阳泉曲站挂X25辆空车到铝矿二期专用铁路装车,后因制动无效,溜回阳泉曲站与1道停留的DF机车相撞,造成4辆货车和DF4机车脱轨,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类事故,造成损失240.60406万元;事故原因是:铝矿调车组未打开机车与车辆连接的折角塞门,开车前机车乘务员未按规定试风,且列尾未与机车建立一对一关系,盲目动车;孝义铝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事故全部损失,并处罚款10万元。
14.孝义铝矿《关于对“12.15”太原局介西线阳泉曲站调车冲突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证明:孝义铝矿对行车事故有关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处理,其中,对当班调车员郝建峰、当班司机白龙给予行政开除矿籍,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停发1年个人绩效奖、安全奖,并给予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的经济处罚。
15.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据、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证明:孝义铝矿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7日向太原铁路局汇款10万元,向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汇款240.60406万元。
16.太原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出具的《关于2011年12月15日太原铁路局介西线阳泉曲站调车冲突事故损失明细》、《机车破损配件价格表》、《损坏铁路车辆维修费用明细表》、《阳泉曲站信号设备损失明细表》、《太原工务段阳泉曲站设备损失情况表》、《集装箱损坏情况》、《介西线阳泉曲站接触网设备损失表》等书证证明:在2011年12月15日太原铁路局阳泉曲站发生的调车冲突事故中,损失费用共计240.60406万元,其中包括,机车设备25.4万元,信号设备54.6184万元,线路设备44.49186万元、车辆107.8828万元、供电设备7.611万元、集装箱0.6万元。
17.监控装置、机车信号和无线列调检测合格证、机车技术状态鉴定书、机车竣工验收记录及孝义铝矿铁运车间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机车经过鉴定、测试,各项设备正常。
18.太原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孝义铝矿提供的有关此次事故违反的规章、条例、相关文件:
(1)《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99条第2款规定:单机挂车时,所挂车辆的自动制动机作用必须良好,发车前按规定进行制动试验;第217条第4项规定:参加调车作业的人员应做到,认真执行作业标准,保证调车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第223条规定:调车长在调车作业中应做到,组织调车人员正确及时地完成调车任务,正确及时地显示信号,指挥调车机车的行动。
(2)《机车操作规程》第11条规定:货物列车应在列车充风或列车制动机试验时,按压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简称列尾装置)司机控制盒的黑色按键3s以上,检查本机车与列尾装置主机是否已形成一对一关系和列尾装置作用是否良好;列车管达到定压后,司机按本规程规定及检车人员的要求进行列车制动机试验。第12条规定:列车管达到规定压力后,自阀施行最大有效减压并保压1min,测定列车管贯通状态,有关人员检查确认列车最后一辆车发生制动作用;制动试验时,司机应注意充、排风时间,按压列尾装置司机控制盒绿色键,检查列车管压力的变化情况,并作为列车操纵和制动机使用的参考依据。
(3)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第13条第5项规定:始发和终到列车一对一关系的建立和消除,设有检测点的由车站负责,未设检测点的由机车乘务员负责,特殊情况根据车站指示办理。第25条规定:中间站中转列车施行简略试验,尾部人员向前部显示制动信号,司机施行减压100Kpa,后部车辆发生制动后,立即显示缓解信号,尾部人员确认后部车辆缓解后,试验完毕。
(4)《介休车务段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及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规定:列尾排风试验时,列车尾部风压必须达到580Kpa及以上且列车处于保压状态下,列尾试验人员确认列尾主机一次排风量达到50Kpa及其以上,方可在司机的《列尾试验登记本》上加盖列尾试验专用章。
(5)《介休车务段调车作业及设备维修、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第3条第6项规定:专用线取送车作业需在车列尾部试风时,连结员呼:“X号,制动”,听到司机鸣笛回示后,连结员确认制动良好后,呼:“X号,缓解”,听到司机鸣笛回示后,连结员确认试验良好后,呼:“X号,试风完毕”,调车长呼:“0号明白”。
19.孝义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的身份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峰、白龙、张恺身为铁路职工,在行车工作中违反铁路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建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龙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对被告人郝建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建峰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白龙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张恺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随案移送的书证《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一本、《机车操作规程》一本、太原铁路局《行车组织规则》一本、《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应用手册》一本,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冬青
审判员 吴菲菲
审判员 申雅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