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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76   收藏[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30刑初7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1,男,1985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山县。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9]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1在龙山县桥北侧“大沙坝伟伟夜宵店”与他人一起喝酒。何某1与同桌一外号“军哥”的男子发生口角,“军哥”打了何某1一耳光。何某1非常气愤,被该夜宵店老板向某劝离。何某1为报复“军哥”回家取了装有一支射钉枪、一支气枪的黑色布包返回“大沙坝伟伟夜宵店”,此时“军哥”已离开。何某1不顾他人劝阻在该宵夜店大吵大闹,并从包里拿出射钉枪对着夜宵店地上开了一枪,导致在此处消费的多名顾客被吓跑。随后,何某1将射钉枪放回包中,继续留在“大沙坝伟伟夜宵店”没有离开。公安民警接警后前来将何某1抓获,扣押其持有的一支气枪、一支射钉枪及五颗子弹。经鉴定,何某1持有的射钉枪、气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警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证人向某、王某1、王某2、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蔬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民何某1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于2019年7月份父亲何某因在本县石羔街道办事处管辖地区提供劳务不幸死亡,其母亲晏冬云体弱多病,因丈夫去世精神压力大,现精神恍惚需要人照顾,由于何某1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与其妻子离异多年,长子何宝霖年满14周岁,正在读初中;次子何子轩现年7岁,在龙山二小读一年级,都需要人照看和带管,现因何某1犯罪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其家里只剩下母亲,无暇照顾两个小孩,并且家庭也失去了经济来源,一家人生活十分困难,请法院酌情对何某1减轻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汽枪一支、射钉枪一支进入公共场所并开枪,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1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1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仁中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黎昕佶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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