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刑终5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日上午,在洛龙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清理元稹中学用地现场(现场有小作村村民数十名及某某镇人民政府数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为阻止清理用地,便在衣服上倒上汽油,腰缠爆炸物品进入声称“如果铲车进地里面,将点燃自己和爆炸物”,经公安机关及在场人员劝解情况下仍拒不交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检测报告,实验室认可证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携带具有爆炸性、易燃性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赵某进入的是私人承包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场地是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因此赵某进入的不是公共场所,其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某无罪。
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赵某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赵某进入的是私人场地,不是公共场所,其行为不符合犯罪必要构成要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携带具有爆炸性、易燃性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属选择性罪名,原判确定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赵某携带汽油和爆炸物进入的场地系耕地,且案发时有几十名人员在场,赵某企图点燃爆炸物的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故赵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维持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