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颜春霞,系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抢夺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因家庭矛盾将其叔叔詹某乙家(双阳区平湖街道郭家7社)窗户玻璃砸坏。詹某乙报案后,通阳路派出所民警范某某、董某某立即前往。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詹某甲手持石头拒不配合,在民警范某某鸣枪示警后,被告人詹某甲对范某某佩戴的枪支进行抢夺(未遂),并在抢枪的过程中致范某某、董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甲公然抢夺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詹某甲,系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詹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不应该定詹某甲抢夺枪支罪,詹某甲的行为只是妨碍了公安执行公务,应是妨碍公务罪。具体理由:1、詹某甲的行为没有侵害抢夺枪支罪的犯罪客体,即抢夺枪支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而根据整个卷宗可以证明,该案起因于家庭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很近的亲属关系,矛盾并不是很大,只是公安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詹某甲因情绪激动存在过激语言和行为,詹某甲根本不存在伤害其他不特定人的危险和可能。这从詹某甲当时语言、行为,从当时公安人员笔录均能看出,詹某甲虽有过激语言和推拉撕扯行为,但詹某甲没有想伤害其他任何人。詹某甲的行为属治安案件中常见的表现,对公安人员的制止行为进行反抗、推拉、撕扯,其既不是针对公安人员,也不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完全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詹某甲的行为根本不具有危害公共利益的社会危险性,没侵害抢夺枪支罪的犯罪客体;2、詹某甲不具有抢夺枪支罪的主观故意。抢夺枪支罪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将枪抢到手中的目的,而从詹某甲的行为和语言上来看,詹某甲当时虽有过激语言和行为,但没有占有枪支的目的,特别是,虽然有詹某甲和公安人员的撕扯行为,有“你把我崩了得了”的过激语言,但詹某甲并没有一定要将枪抢到手中的主观目的。即詹某甲没有抢夺枪支罪的主观犯罪故意。只是在公安人员鸣枪示警的情况下,由于情绪激动,有让公安人员用枪崩了自己的故意;3、应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单存从詹某甲在整个事中的语言和行为来看,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其主要是妨碍了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没有针对公安机关人员,没有对其他不特定人造成任何社会危险。詹某甲的行为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危险性均不大。而抢夺枪支罪属于重罪,量刑起点高,从本案来看,对詹某甲的行为定抢夺枪支罪明显量刑过重,体现不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合以上理由,恳请法院,重新审核詹某甲行为触犯的罪名。
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詹某甲在量刑方面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詹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詹某甲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詹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偶犯、初犯,并且已经取得被砸玻璃的奶奶和叔叔的谅解。考虑本案没有什么恶劣后果,并且充分考虑詹某甲的家庭情况,夫妻离异,自己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詹某甲父亲过世早,母亲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詹某甲是一家的支柱,其一旦被判刑过重,两个孩子和老人将处于长期无人照顾的状态,整个家庭生活将陷入困境,所以,建议对詹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因家庭矛盾将其叔叔詹某乙家(双阳区平湖街道郭家7社)窗户玻璃砸坏。詹某乙报案后,通阳路派出所民警范某某、董某某立即前往。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詹某甲手持石头拒不配合,在民警范某某鸣枪示警后,被告人詹某甲对范某某佩戴的枪支进行抢夺(未遂),并在抢枪的过程中致范某某、董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枪支照片、公务用枪证、持枪证,证实:本案中被抢夺的枪支为警务用枪,范某某有持枪、用枪许可。
2、证明及人民警察证,证实:范某某、董某某系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民警,国家公务员,范某某有警官证证实,董某某系实习民警,未发工作证。
3、照片,证实:本案中所使用的砖头、
镰刀,詹某乙家玻璃损坏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詹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詹某甲的自然情况及2011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上午我们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双阳区平湖街道城郊村七社詹某乙的家玻璃被砸。我和董某某身穿警服并佩戴执法记录仪立即出警,来到詹某乙家。当时詹某乙和其母亲在家,我们表明身份,说我们是通阳路派出所的,来出警处理你家玻璃被砸的案子。詹某乙称其侄子詹某甲将他家玻璃砸碎,我在现场了解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的时候,詹某甲的母亲进屋了,与詹某乙发生争吵,被我劝离。因为玻璃被砸时,只有詹某乙80多岁的母亲在家,因其行动不便,我让民警董某某回派出所取材料纸,以便在现场取证。在这个过程中,詹某甲回来了,手里拿着两块石头,进到詹某乙的房间,要拿石头打詹某乙和他母亲,我把詹某甲推出房间,因为詹某甲是砸玻璃的违法嫌疑人,我必须控制他,我紧随其后要控制住他,詹某甲在屋外堵住门不让我出去,我俩僵持一会之后,詹某甲转身就跑。我跑出房间后在院子里将他追上,他手里一直拿着石头,他返回身举起石头准备打我,我后撤两步,掏出手枪,口头警告:放下石头,否则我开枪了。他不放下,还往上冲,要打我,我就鸣枪示警,并让他放下石头,他就把石头扔到地下了,然后我把枪的保险关上了,并收起来放回抢套。我控制他的过程中,他就和我厮巴,并抢我腰里的枪,他用左手抢我放在腰右侧枪套里的枪,我用右手按着枪,他就往出抢,我用左手推他,他用右手抓扯我,把我左手腕挠伤,说让我用枪打他头或者他用枪打死自已。他总共抢夺了三次,之后还要闯入詹某乙家,都被我拦住了。我要给他带手铐的时候,该人撕扯我并抓住手铐,要抢手拷,我将手铐抢回。为了稳定詹某甲情绪,我就劝诫他,说他砸玻璃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别把事情闹大,并且是亲属关系,我们可以给作工作调解,他继续往屋里冲,要打詹某乙和他妈,然后我把他推出詹某乙家院子,到了詹某乙家路边的土路上。这时回去取材料纸的民警董某某赶了过来,我们让詹某甲配合民警回派出所调查取证,詹某甲不同意回派出所处理,并撕扯我们两个人,在撕扯过程中,詹某甲什么也没说,就再次抢夺我的枪,我用手牢牢按住手枪,他用力抢夺,把枪套扣撕扯开,并把手枪弹夹抢掉在地上,在我和董某某全力配合下才将詹某甲制服后戴上手铐,我把地上的弹夹捡起来放回枪里,将詹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进行调查。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出警过程中,詹某甲抢夺范某某的枪,弹夹被抢掉在地上,枪没抢去。具体过程是2015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我们接到詹某乙报警称其侄子詹某甲把他家玻璃砸碎,我与警长范某某接到报警后,我俩身穿警服,佩戴了执法记录仪来到了詹某乙家。当时詹某乙和其母亲王某某在家,我们向对方表明了身份,告知对方我们是通阳路派出所的民警,詹某乙告诉我们说他侄子詹某甲用砖头把他家的玻璃都砸碎了,当时砸玻璃的时候只有其母亲王某某自已在家,为了调查取证,详细了解当时情况,我们需要对詹某乙的母亲进行询问。詹某乙的母亲已经80多岁,行动不便,于是由我回派出所取材料纸准备在詹某乙家对王某某进行询问。我从派出所取材料纸回来后,看到警长范某某和詹某甲在詹某乙家东侧的道上蹲着,范某某一直在劝说詹某甲,并向我招手,我来到他俩跟前,听到范某某劝说詹长野你不应该抢枪,有啥想不开的你可以跟我们说,我们帮你解决。这时詹某甲的三婶过来了,詹某甲跟他三婶说:三叔生病的时候我照顾我三叔,现在你们都没人管我。詹某甲的三婶说:你都这么大了,不需要别人管了。这时詹某甲情绪很激动,突然上前抢夺范某某的枪支,他用双手直接抓住范某某的枪套,往外拽枪,边抢边说要嘣了自己,范某某一只手按助手枪套,一只手推着詹某甲,不让他抢枪,这时枪的弹夹被詹某甲抢掉在地上,我在詹某甲身旁,用右手抓住詹某甲手腕,詹某甲用手掰我的手指,还说:你别管,并继续抢枪。我当时站到詹某甲的后边,用手搂住詹某甲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并控制住他,范某某要给他戴上手铐,詹某甲在地上挣扎,用手掐我右腿内侧,后来我们合力将詹某甲戴上手铐,并传唤到通阳路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
3、证人詹某乙证言,证实:我侄子詹某甲抢警察枪了。2015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我母亲打电话叫我回家,说我家玻璃都被我侄子詹某甲砸碎了。我到家之后看到我家八扇玻璃都被砸碎,我就报警了,之后两名民警身着警服,来到我家了解情况。由于我侄子砸玻璃时只有我母亲自己在家,我母亲已经80多岁了,行动不便,其中一位民警回派出所取材料纸,要在我家取我母亲材料,当时只有一位民警在我家里,我侄子詹某甲手里拿着两块大石头进我家屋里,要打我和我母亲,民警上前制止他,詹某甲跟民警撕扯,民警将其推出屋到院子里,在我家院子里詹某甲又跟民警厮巴,民警鸣枪示警后,詹某甲要抢夺民警枪,并听到詹某甲对民警说你拿枪打死我民警要给詹某甲戴手铐,詹某甲继续撕扯民警,阻碍民警给其戴手铐,然后他就跟民警一起走出院子,我就一直在屋里陪着我母亲,他俩出院子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今天在家摘豆角,我孙子詹某甲手里拿着两块砖头进屋了,对我说我二叔呢。我说种地呢。他拿起砖头就把我家玻璃砸碎了,我起身去抢他手里的砖头,他踢了我两脚,然后就出屋要找我儿子詹某乙去,被我家邻居赵喜海、裴玉琴拦住了。我儿子回来后就报警,过了一会来我家两名警察,穿着制服。在了解情况之后,有一位民警离开了,就剩一个民警在屋里,这时詹某甲的母亲进屋了,骂我,被民警劝离了。詹某甲拿着砖头子要进屋打我,然后我就看到詹某甲跟民警撕扯到一起,他要拿砖头打民警,并且还用手挠民警。我就听到了一声枪响,也不知道是谁开的枪,民警要给他戴手铐,他还反抗,并抢手铐,之后他俩撕扯着,往北去了,我一直在屋里呆着,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詹某甲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早晨我去联通公司办理亲情号,发现我前妻的手机号与另一名男子办理了亲情号,我又想到了我母亲给我奶家干活,我二叔在背后说她干活懒,不会干活。我三叔有病的时候我一直在照顾他,在这一阶段我妻子跟我离婚的。我认为就是在我照顾我三叔的这段时间我妻子跟我感情破裂的,我就想找我奶去唠唠这事。我到我奶家之后,从院子捡好几块小砖头就进屋了,我奶自已在屋里,我问她我照顾我三叔这么长时间,我身体也不好,你管不管,我们给你干活,你还说我们懒,这话不好听。我奶说你那么大人了没人管你,我就用手里的砖头把我奶家的玻璃全砸碎了,然后我二叔就回来了,我跟我二叔吵起来了,我二叔用拖布打了我一下,之后我们被邻居拉开,我就去火车道上站着去了,感觉心里不好受,挺对不起我奶奶,就拿起一块石头往自己脑袋上砸了几下,并一直拿着石头回到了我奶家,想去看看我奶。进屋之后我看到我奶、我二叔和一个民警在屋里,民警问我手里拿的是啥,并让我把手里的东西扔了,我就把手里的石头扔屋里了。我二叔见到我就跟我喊,还骂我。我也跟他吵吵,警察一直拉着我,并一直劝我别冲动,我就走出屋,警察也跟出来了,我在院子里捡起一块砖头,警察劝我扔了,我没扔并且跟警察厮巴到了一起,警察就拿出枪鸣枪示警。他鸣枪之后,我就抢他的枪,说你把我嘣了得了,我抢了好几次之后,经过警察的劝说,我理智了很多,我俩一起来到火车道那,我三婶来了,我跟我三婶吵吵起来了,我说我照顾三叔我媳妇都走了,我三婶说是那样的怎么都得跑,留也留不住。这时又来了一名警察,他说的话我有点接受不了,我跟那个警察又吵了几句,这两个警察想带我走,要给我戴手铐,我不让戴,就跟他俩厮巴起来了,在厮巴过程中,我把一位民警枪的弹夹抢掉了,之后我就被民警控制住,戴上手铐,来到派出所。
(四)鉴定意见
1、长公刑技鉴痕迹字(2015)18号,证实:本案中被抢夺的枪支经鉴定,系以火药为能源的制式手枪。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053号,证实:本案中范某某、董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临时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为抑郁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五)视听资料
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詹某甲抢枪并与出警警员发生冲突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人范某某、董某某证言均提出抢的弹夹是与警察撕扯时掉地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因家庭矛盾将其叔叔詹某乙家窗户玻璃砸坏,公安干警出警制止时,詹某甲手持石头拒不配合,在公安干警鸣枪示警后,詹某甲对公安干警佩戴的枪支公然进行抢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妨碍公务罪,因被告人詹某甲行为同时触犯抢夺枪支罪和妨碍公务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以抢夺枪支罪处罚,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抢夺枪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十八条三款【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甲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