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开德,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于2017年1月23日主动到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于2017年2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开德犯盗窃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开德伙同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窜至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荷叶煤矿,撬开该煤矿炸药库房的防盗门,盗窃41件炸药,共计984公斤,然后在库房围墙上打了一个洞,把所盗炸药运出销售。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开德伙同他人盗窃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开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开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盗窃爆炸物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开德伙同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窜至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荷叶煤矿,从荷叶煤矿炸药库围墙翻墙进入炸药库,撬开炸药库的防盗门,盗得41件炸药,共计984公斤,然后在炸药库房的围墙上打了一个洞,通过这个洞把所盗炸药运出,将盗得的炸药销赃后,覃开德分得赃款380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覃开德主动到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到案经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覃开德于2017年1月23日主动到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覃开德的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覃开德于2017年2月7日被收押至桂阳县看守所的身体检查情况,体表无外伤,适合收押。
炸药流向登记表证明:登记炸药的去向情况,其中2010年4月15日登记炸药被盗984公斤,每件24公斤,共计41件。
利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利川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该证明,被告人覃开德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覃开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李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其中陈某某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李某某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认定覃开德参与本案。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桂阳县荷叶煤场库房区的炸药库房。从库房区南墙的大门进入现场,依次是雷管库房和炸药库房,在炸药库房门前有炸药箱包装用的白色塑料袋和黄泥踩踏痕迹,库房的防盗门有被撬压的痕迹,进入炸药库房,在房内发现有黄泥踩踏痕迹,在库房区围墙北侧墙边,靠墙摆放有一根长两米的树杆,树杆上有黄泥踩踏痕迹。在围墙东北角中部有一打通的0.4×0.5平方米的洞。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8月26日,陈某某对本案盗窃爆炸物的现场进行指认,供述于2010年4月份曾伙同陈某壬等人在桂阳县荷叶煤矿的仓库里盗窃得炸药四十余件。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覃开德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石墨矿原检查卡口附近卡口指认2010年4月份丢弃陈某某枪支的准确地点。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荷叶煤场当保管员,看管炸药库。2010年4月14日凌晨,煤矿炸药库被盗走41件乳胶炸药。4月14日她睡觉到凌晨5时,后有矿里职工来领炸药做事,她到炸药库发现第一道门被撬,在旁边的外围墙下有一个半平方米的小洞。她进入炸药库,发现放乳胶炸药的库房的门是打开的,里面的41件乳胶炸药被盗。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2日凌晨,他和陈某乙、陈某甲、“张某乙山”到荷叶镇老石龙煤矿附近盗窃摩托车。因盗窃的摩托车装有防盗器,他们被人发现,后有七八个人拿东西来打他们。他们边打边跑,跑到院子铁门处时,陈某乙拿出一把手枪朝追打的人开了一枪,陈某甲也拿出枪开了四枪。他们跑掉后,陈某甲叫覃开德、张某乙带他们去矿山的医务室治疗,陈某乙因其伤需要照片,还与陈某甲、张某乙、覃开德喊车去桂阳县医院检查。早上8点,覃开德打电话给“张某乙山”说陈某乙、陈某甲、张某乙等人被抓。他们准备跑路,在鲁塘镇等到覃开德,因陈某乙的枪在他挎包里,他不敢要,就把枪给覃开德,叫覃开德把枪带回陈某乙老家去。
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明:他是荷叶煤矿矿长。2010年4月13日,矿里审批了3吨炸药,其中2吨进了库房的保险柜,另外1吨乳胶炸药放在库房内。4月14日早上,保管员王某某打电话说矿里炸药被盗,他过去发现火工产品库的炸药库房防盗门被撬开,放在炸药库房的41件乳胶炸药不见了,炸药库后面的土坡的围墙上面被打了一个洞,炸药库房门口有很多捆炸药的包装带。这次被盗41件炸药,每件24公斤,共计984公斤。
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3日,“车滚滚”打电话说在矿区偷炸药卖很赚钱,其已看好荷叶镇一个大煤矿,要他与其一起搞。4月14日,他来到鲁塘镇水车洞村姑父家,天黑时接到陈某甲电话,陈某甲要他晚上和其一起去搞钱,说好出发时打他电话。4月15日凌晨,陈某甲打电话给他,他来到水车洞村与其他人会合,有“车滚滚”、覃开德、“三九”、“张某乙三”、“张老红”、陈某甲等几个人。他们商量决定到荷叶镇那个大煤矿里的炸药库里去盗窃炸药(经指认后得知是荷叶煤矿)。他们走路到荷叶煤矿,先是到炸药库四处查看,发现无人看管,“车滚滚”和另外一个人开始撬围墙,一下子就在围墙壁打了一个洞。后他们几个人从洞里钻进去,“九三”留在围墙外望风和接应。进去后“车滚滚”和覃开德两人用撬棍、起子将靠围墙里面的那个炸药库的防盗门撬开。后他们进入炸药库,开始搬里面的炸药,他站在炸药库靠围墙的那个角上望风,主要是看到值班室进炸药库的大门,看有无人进来。后其他人搬难了,他就把其他人放在炸药库门口的炸药搬到围墙边上。他才搬三件,里面的炸药就搬完了。他们共搬了三十多件炸药,搬完后又从进来的那个洞钻出去。出去后陈某甲叫来一辆面的车,其他人在那里装车,他就把那些还放在围墙边的炸药搬到车旁边来让其他人装上车。装完后,陈某甲坐车走了,他们几个则走路到水车洞村。这次他们带了两把起子、一根撬棍、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这些工具是“车滚滚”和覃开德准备的,“张某乙山”拿了那把刀,他回来的时候拿了一把起子。他不清楚卖了多少钱,第二天陈某甲给他3500元钱。
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原来的名字叫陈某壬。2010年4月13日他到鲁塘镇,一两天后他和陈某某到张红山的住处玩,当时有李某某、覃开德、“国中”在场。在谈话时张红山提出偷雷管炸药很赚钱,他们都同意,并约好晚上去偷,“国中”还说到荷叶的矿区去偷。到晚上十一、二点钟,他们按照商量好的到南矿边上集合,参加的人有他、陈某某、张红山、李某某、覃开德、“国中”及“车古子”。他们集合后便往荷叶方向寻找目标,凌晨两、三点钟,他们在荷叶离鲁塘水车洞不远的地方找到一个好下手的煤矿。后李某某和“车古子”翻过仓库的围墙进去,一会两人在一个墙角上打了一个可供人爬进的洞,接着“车古子”就从里面递出来一箱炸药。他接到这箱炸药后,“国中”要他把炸药搬到路边去,然后再去找一辆车子来拖。他把这件炸药搬到路边,然后再到鲁塘下冲湾找到何光,将何光的车子借出来,后开车到现场。到现场后,他们就将偷出来的炸药搬上车,之后便往回走。后来“国中”将这些炸药卖出,并于第二天分给他三四千元。这次他们共偷得三十多件炸药。他们带了一根撬棍,带了起子、几把电筒和几个面罩。
被告人覃开德的供述证明:他于2017年1月23日到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文斗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羁押在利川市公安局,2017年2月7日下午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调查。2010年他在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联营矿做事,并认识陈某壬(外号“胖子”)、陈某某(外号“三毛”)、李某某(外号“矮子”)、张山等人。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他发现这些人平时是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来赚钱。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壬找到他,要他和其“做点生意”,并承诺送他一辆摩托车。他知道陈某壬是要他和其一起去偷东西,他未具体问怎么搞,陈某壬也未说,但他还是答应了。两天后的晚上,陈某壬和陈某某又找到他,说已找到下手目标,叫他一起去。他答应了两人。当晚22时许,陈某壬打电话给他,要他到鲁塘镇车水洞与荷叶镇交界的桥上,后他在桥上见到陈某壬、陈某某、李某某、张山,张山还背着一个黑色的包。见面后陈某壬等人未告诉他去哪里搞,就是往荷叶镇方向走。他跟着其他人一直走到荷叶煤矿,知道这次是要偷荷叶煤矿的炸药。观察一会后,他和陈某壬、陈某某翻过荷叶煤矿炸药库的围墙,进到炸药库里面,其他四人留在外面。进去后,他们观察了一下,确认炸药库内的办公室没人后,他就留在办公室附近继续观察,陈某壬和陈某某就返回围墙边,要外面的人把两把撬棍及两把起子递进来(后来才知道这些工具是张山用黑色的包带来的)。陈某壬、陈某某拿到工具后,就每人拿着一根撬棍去撬存放炸药的房间的门,他继续放哨观望。陈某壬、陈某某撬了一会没撬开,要他过去帮忙,他过去拿起一把起子抵住门,陈某壬、陈某某再用撬棍通过他抵住的缝隙,将炸药房的门撬开。撬开后,陈某壬、陈某某进到炸药房里面,他就在外面放哨。没多久,陈某壬、陈某某要他帮忙搬炸药,并从炸药房里将炸药搬到门口来,他就在门口搬了一件炸药运到围墙边,但因围墙太高递不出去。陈某壬、陈某某见此拿着撬棍来到围墙边,开始撬围墙的砖,他则在旁边帮两人抵着。撬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在围墙脚撬出来一个可供一个人通过的洞,后李某某和张山也通过这个洞进来一起搬炸药,陈某壬就要他到旁边去观察有无人过来。其他四人搬了一会,又过来两个人,一个是“车滚子”,另外一个不认识,这两人也参与从炸药库往围墙外搬运炸药。他们大概搬了三四十件炸药堆放在围墙外,他和李某某、张山、“车滚子”及另外那个不认识的人在现场等,陈某壬和陈某某离开现场去开车。半个小时后,陈某壬、陈某某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他们将偷出来的炸药搬上面包车,陈某壬和陈某某开车离开,其他人步行离开。炸药是陈某壬、陈某某处理的,具体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但第三天下午陈某某给了他380元钱,陈某壬则要他有时间去把其摩托车骑走。在他们实施盗窃后没几天,陈某壬、陈某某就被抓获。那天陈某壬打电话说有人受伤,要他帮忙找医生。他在鲁塘镇水车洞找到一个医生,陈某壬、陈某某、李某某、张山过来,经了解陈某壬等人到荷叶镇的一个煤矿抢东西,被矿山的人打伤,李某某耳朵和陈某某肩膀受了伤。因陈某某伤势较重,医生要他们到桂阳检查,他和陈某壬、陈某某等人租车到桂阳,李某某和张山留在水车洞。后陈某壬、陈某某被民警抓获,他则自己回到矿山的宿舍。第二天,李某某要他到鲁塘镇同祥会面,张山也在场。李某某拿出5000元钱给他,说是陈某某分得的赃款,并给他一把手枪,说是陈某某的,要他把钱和手枪带回湖北交给陈某某的家人。他和张山在经过石墨矿收费卡口时,他把那5000元钱给张山,要其一并带到湖北交给陈某某的家人,那把手枪则被他当场扔在收费卡口旁的水渠里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开德伙同他人盗窃爆炸物984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开德犯盗窃爆炸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开德辩称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覃开德和其他同案人共谋实施盗窃爆炸物,且积极参与,先后实施翻进围墙、望风放哨、撬炸药库的防盗门、搬运炸药、在炸药库房的围墙上打洞等具体行为,被告人覃开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开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开德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覃开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开德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覃开德的犯罪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文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 秦莉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玲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