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贤江,男性,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良勇,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贤江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贤江及辩护人吕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贤江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贤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晚22时25分许,被告人龙贤江驾驶苏B×××××号重型牵引车和苏B×××××超(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马阿康(另案处理)驾驶皖S×××××号重型牵引车和苏B×××××超(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装载由某项目部委托运输的超限盾构机设备上路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某路和某路口人行天桥处时,明知车辆装载盾构机设备超高,可能与天桥擦碰,但轻信能够通过而继续行驶,因被告人龙贤江驾驶的前车装载盾构机超高,致盾构机设备刮擦路口东南侧人行天桥箱梁底部并致桥身晃动。随后马阿康驾驶的后车因装载盾构机超高,致盾构机碰撞该处人行天桥,导致部分桥体坍塌并压住挂车。桥体部分坠落物将行经该处的浙A×××××小型轿车以及浙A×××××小型轿车砸损,造成人行天桥及附属设施、车辆、交通设施等损坏金额共计人民币1974562元。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贤江和马阿康驾驶运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超高、超宽的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车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使用无效通行证上城市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且违反限高、禁止外地货车通行交通禁令标志,以上过错是造成车辆装载物与天桥擦碰的直接原因,并认定被告人龙贤江和马阿康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贤江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贤江和马阿康受雇单位退赔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贤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许某1、杨某、徐某、吕某、王某、代某、许某2、许某3、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马阿康的供述、抓获经过、天桥抢修费用预算书、天桥抢修工程概算书、天桥抢修工程结算报告及造价审定单、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人行天桥抢修工程项目设计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相关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听材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用说明及被告人龙贤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龙贤江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贤江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龙贤江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贤江受雇单位已代为退赔损失,且被告人龙贤江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贤江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军民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