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曾,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泾阳县,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蕾,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建生,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曾、王蕾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陕04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曾、王蕾犯破坏交通实施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曾、王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1月13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石曾、王蕾分别驾驶陕AXXXXX号蓝色东风嘉龙货车、陕AOEX75号绿色东风嘉龙货车从西安市XX中心XX线向北行驶,欲在泾阳、三原寻找倾倒地点。快到泾阳县永乐出口时因得知城管挡车便继续向北行驶至三原县周肖欲倾倒于周肖一垃圾场。因该垃圾厂门未开,二人便又上G65高速,在向西安返回过程中将车上垃圾倾倒于G65高速西铜段铜川至西安方向K820+700南5米处,并从此处向南抛洒至60公里、100公里限速标志旁(现场一)及K822+950米南5米处紧急停车带绿色围栏旁(现场二)。在倾倒过程中被路过司机发现后向西安北收费站举报,后石曾驾车行驶至该收费站时被查扣。
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一所倒建筑垃圾对车辆行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当车辆驶入该垃圾堆时,极有可能使车辆发生倾覆及损坏事故;现场二大部分堆于紧急停车带外,仅个别碎块稍占停车带,通常车辆不会驶入该区域,基本不会对车辆行驶安全构成威胁。
案发后,二被告人倾倒在G65西铜高速上的垃圾被陕西绿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清理,二被告人共向该公司支付垃圾清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对倾倒垃圾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对作案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G65高速西安北收费站收费明细表、证人石某某、乾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石曾对王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G65高速西安北收费站截图及收费明细、扣押清单、石曾购车协议及驾驶证、陕AXXXXX号蓝色东风嘉龙货车行驶证、高速公路垃圾清理清单及收费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石曾、王蕾将自己运送的垃圾倾倒于高速公路上,足以致使在道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发生倾覆危险,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二人共同商议在高速路上倾倒垃圾,相互帮助观察路上行车情况以防被人发现,故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石曾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打电话后即到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曾在倒垃圾时被他人举报,车辆在收费站时即被扣押,后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其实际上是犯罪后被当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石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处理垃圾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蕾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损失,请求对王蕾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石曾于2018年11月21日到案,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王蕾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王蕾,王蕾到案。该通知就是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意见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为了自己的私利,不顾及他人安全,在高速公路上倾倒垃圾,极大的威胁到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以严惩,故对辩护人请求对王蕾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曾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蕾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作案工具陕AXXXXX号蓝色东风嘉龙货车一辆、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石曾不服,以一审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石曾的辩护人穆金山提出:一、被告人石曾应当认定为自首。石曾是在其父规劝及陪同下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二、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和标准依据,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予以排除。三、损害发生后,三原县高速管理部门第一时间清理了倾倒的垃圾,未发生任何事故,石曾已赔偿了损失,损害结果较小,因此原审量刑过重。四、本案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未遂的,请求给上诉人石曾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蕾不服,以其行为未造成实际交通事故发生及后果,其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王蕾的辩护人荣建生提出:上诉人王蕾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曾、王蕾将自己运送的垃圾倾倒于高速公路上,足以致使在道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发生倾覆的危险,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二上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犯罪中,二人共同商议在高速路上倾倒垃圾,相互帮助观察路上行车情况以防被人发现,其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关于石曾上诉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曾向高速公路倾倒垃圾的事实,不仅有其自己的供述,且有王蕾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曾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石曾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对上诉人石曾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石曾的辩护人所提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无任何法律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应予以排除或重新鉴定一节,经查,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文书也有鉴定人签名、盖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瑕疵;关于石曾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未遂一节,经查,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有危险状态存在就已经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蕾上诉所提未造成实际损失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蕾的行为虽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蕾所提其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蕾,上诉人王蕾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作案工具陕AXXXXX号蓝色东风嘉龙货车一辆、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石曾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蕾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曾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蕾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华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樊宝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石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