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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亮与李英、陈秀丽等破坏交通设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00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刑终96号
原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捕前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审被告人李某1,捕前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
原审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指定辩护人赵某,察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2。
原审被告人李某3,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捕前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陈某、尹某、李某2、李某3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内09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尹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陈某的朋友刘志敏2017年5月因在高速公路上实施破坏护栏私放车辆收费的犯罪行为,并于2018年12月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刑。在刘志敏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陈某曾帮助联系逃避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货车司机,并逐步掌握了放车逃费的规律和方法,在刘志敏的帮助下,陈某组建了“内蒙G6高速通讯群”专门用于联系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货车司机。2017年冬天,陈某经刘志敏介绍通过电话和微信认识李某1,之后二人合作,由陈联系有逃避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意向的货车司机后通知李某1,李某1则驾驶自己的装载机将准兴高速约83.7公里处北幅用于防护的水泥墩子移开,把防护铁丝网剪开,将逃费车辆由此引导下高速后从附近的小油路驶上国道再开往兴和方向。
陈某根据逃费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收费口至逃费出口的远近,按每车每次收取400元至800元不等,由逃费司机以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给陈某或李某1。陈某、李某1商议将收取的钱款每次扣除装载机和雇用人工的费用后(均由李某1扣除),将剩余的钱款按李某1每车100元收取,其余为陈某所得。2018年3月份,二人暂时停止了犯罪活动。二人在共同犯罪期间,经查证有七名大车司机向陈某转账,金额52058.88元;陈某向李某1转账46笔,金额101200元;李某1向陈某转账6笔,金额为11596元。
2018年10月份以后,李某1开始自己联系有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意向的大车司机,其用同样的手段破坏高速护栏铁丝网,然后对逃费车辆按每车每次收取300元至400元不等。
2018年11月,尹某从货车司机微信群里了解到准兴高速土贵乌拉服务区附近有私放车辆的口子,于是尹某与李某3在11月8日前驾车从河北省××县,联系上李某1,并约定对尹某联系好的逃费车辆,李某1负责开口放车,尹某按每车100元的费用给李某1分成,而尹某则对每个车收取300元至400元不等。2018年11月8日凌晨,尹某通过微信给李某1转账1000元。又于13日夜间至14日凌晨,尹某再次联系了一批准备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货车,在等候逃费车辆的过程中,被抓获并截获九辆逃费大货车。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尹某共获取赃款4500元,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给付李某11400元,剩余3100元为尹的获利。
在李某1进行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其父亲李某2帮助李某1在被破坏的护栏处用手电引导大车出高速,有时则现场向司机收取钱款。
李某3听信尹某的承诺,企图分得一部分私放车辆的赃款,与尹某同行放车。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各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所使用的车辆及假车牌;提取笔录及照片2张、情况说明、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李某1、陈某伙同李某2、李某1伙同尹某、李某3以破坏高速公路护栏,引导货车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足以使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严重事故,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李某1、陈某、李某2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2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尹某、李某3的共同犯罪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尹某、李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尹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2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3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李某1非法所得10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63654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尹某非法所得3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1作案所用的oppoR11手机和oppoA37m手机、作案时驾驶的猎豹汽车及车钥匙、装载机及车钥匙,被告人尹某作案所用的iphone6s玫瑰金手机及作案时所驾驶的众泰汽车及车钥匙、汽车套牌,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尹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未破坏交通设施,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依法没收的车辆非其人车辆而是其前妻李秀丽于离婚后自行购买,其只是借用,且李秀丽不知其借车的目的,故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尹某放行大车时所驾驶的众泰牌×××,被抓获时套牌为×××确为其前妻李秀梅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且不知上诉人尹某借车的目的案件事实以外,其余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及定案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1、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2、上诉人尹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3破坏高速公路护栏,引导货车偷逃正常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足以使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严重事故,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陈某、李某2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2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李某1与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3的共同犯罪中,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尹某、李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尹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未破坏交通设施,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依法没收的车辆非其本人车辆而是其前妻李秀梅于离婚后自行购买,其只是借用,且李秀丽不知其借车的目的,故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某于2018年11月从货车司机微信群了解到准兴高速土贵乌拉服务区附近有私放车辆的口子,于11月8日带着其朋友李某3二人驾驶从其前妻李秀梅处借来的众泰牌×××汽车并于途中套牌为×××从河北省××县,联系上原审被告人李某1后,双方约定,由尹某联系逃费车辆,李某1负责开口放车,尹某每车给李某1分成100元,而其向所放行的逃费大车每车收取300至400元不等的费用,尹于2018年11月8日凌晨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11000元,后由李某1剪开高速高路防护网放行大车。2018年11月13日夜间至14日凌晨,尹再次联系逃费大车逃费时,在等候逃费大车的过程中,被抓获。证实其与李某1、李某3构成共同破坏交通设施罪有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李某1、李某3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理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故对其所提其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其所提的放行大车逃费时所驾驶的其前妻所有的众泰牌G5X454汽辆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因与在案事实相符,且其前妻李秀梅对尹借车放行大车逃费的行为不知情,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尹某于2018年8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对以上情节予以考量,故对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暨被告人李某1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尹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2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3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暨对被告人李某1非法所得10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63654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尹某非法所得3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1财产处罚情况,暨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1作案所用的oppoR11手机和oppoA37m手机、作案时驾驶的猎豹汽车及车钥匙、装载机及车钥匙,依法没收。
四、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中关于尹某财产处罚情况,暨被告人尹某作案所用的iphone6s玫瑰金手机及作案时所驾驶的众泰汽车及车钥匙、汽车套牌,依法没收。
五、上诉人尹某作案所用的iphone6s玫瑰金手机及作案时所驾驶众泰汽车的套牌,依法没收;作案时所驾驶的其前妻李秀梅所有的众泰汽车及车钥匙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李秀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海峰
审判员  杨玉珍
审判员  王俊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恩诺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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