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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德破坏交通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3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志德,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彦羽,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志德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志德及其辩护人陈彦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杜志德在本市荔湾区增滘洪石坊大街二十巷路边,因被害人钟某驾驶的车牌为粤E×××××黑色雪佛兰小车停放在其车位上,其联系不上被害人而产生怨气,遂用工具将被害人钟某的小汽车右后制动油管割破[经鉴定,粤E×××××号车被割破刹车管后会失去行车时的制动力,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安全技术要求。(行车过程中驾驶人不能控制机动车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当晚22时许,被害人钟某欲驾驶其小汽车离开时,发现刹车失灵,经检查发现小汽车右后制动油管被人为割破。
2019年11月1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杜志德自行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志德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钟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杜志德无视国家法律,破坏交通工具,使汽车失去行车时的制动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志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其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志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被告人杜志德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志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杜志德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杜志德有悔罪表现,其已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已认罪认罚;4.被告人杜志德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5.被告人杜志德家庭情况特殊,其家庭急需其照顾。故请求判处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缓刑一年以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德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刹车油管被破坏的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志德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德无视国家法律,破坏交通工具,使汽车失去行车时的制动力,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志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志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志德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志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杜志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志德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梁婉芬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桂慧艳
书记员易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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