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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钦破坏交通工具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74   收藏[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刑终字第64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钦,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福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晓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许国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国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旻、代理检察员肖琳出庭履行职务。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李小军律师、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邓晓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国钦与被害人薛某因对二人居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阳光锦城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一公用场地的使用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许国钦又因被害人薛某将其闽A×××××奥德赛小客车停在该争议场地上不满,遂持械具将该车的左前轮刹车软管剪切断,并将半轴笼套切割破,随后拿来布块擦除痕迹,后离开现场。2013年9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薛某驾驶该奥德赛小客车载其妻子及孙子外出,随后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刹车异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奥德赛小客车的半轴笼套第一褶皱处的条状破口平齐,痕迹新鲜,符合被锐器切割形成的特征;左前轮制动软管中部的断离口平齐,断离痕迹新鲜,符合被锐器剪切形成的特征;左前轮制动软管被剪断会导致该车辆的行车制动性能失效。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许国钦经电话通知到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1、余某、林某1、俞某、任某、王某、林某2、陈某2、谢明瑞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闽A×××××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构造勘查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硬盘、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照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及情况说明、福清市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收款收据、新奇特公司保养记录、广汽本田福清特约销售服务店车历卡、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驾驶资格查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许国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福清市海口中学出具的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国钦持械具故意破坏他人汽车刹车系统,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国钦因本案被先行羁押27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许国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许国钦提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许国钦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许国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国钦出具书面认罪、悔罪材料,并取得被害人薛某谅解。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国钦持工具故意破坏他人汽车刹车系统,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上诉人许国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国钦表示认罪、悔罪,并能取得被害人薛某谅解。鉴于此,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国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  李 舒
代理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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