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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彦君过失爆炸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69   收藏[0]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彦君,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街2006号水泉坡小区,晋城市煤气公司维修中心职工。因涉嫌犯过失爆炸罪,2016年4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艳华,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彦君犯过失爆炸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彦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彦君得知其岳父李某某租住的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鸣瑞园小区B区1号楼3单元1701室接通了天燃气,但家里没有灶具,遂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通过本单位职工李某甲,向本单位闫某某家借用一台旧“三益”牌燃气灶具,当晚拿到李某某家中。晚饭后,家里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在客厅看电视,杨彦君到厨房安装燃气灶,李某某配合拿工具,杨彦君将灶具连接好,点火试灶,发现灶具不起火,自认为是天燃气管道内有空气,就想打开天然气管道排空气,为了使燃气表不走字,其将燃气表进气口的表封破坏,使用扳手拧开燃气表进气口和燃气管道连接处排气。约半小时后,杨彦君重新连接好管道,继续使用灶具开关打火过程中,家中发生爆炸并起火,造成包括该房屋在内的鸣瑞园小区B区180多户业主的房屋、屋内财产以及小区的公共设施严重损坏;李某乙、李某丙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彦君、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的伤情暂为轻伤。经晋城市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爆炸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3876271元,其中公共区域损失为2657171元、业主损失为1219100元。
另查明:经山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燃气表进行检验,鸣瑞园小区B区1号楼3单元1701室内的燃气表合格;经晋城市燃气检测中心对燃气灶检验,晋城市燃气检测中心认为检测的燃气灶不符合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的要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彦君的供述:
2016年月3月7日的供述:事发当日,我找李某甲在单位库房拿了一个旧的三益牌双火煤气灶,开车拉到岳父在鸣瑞园租的房子里。岳父李某某、岳母李某乙、妻子李某丙、弟媳李某丁、女儿杨某某、侄女李某戊都在家里。晚饭后,我到厨房用软管连接好煤气灶,打火时发现打不着,我想应该是管里有空气,就想排排管道里的空气,为了不让煤气表走字,我向岳父李某某要了扳手,拆开煤气表的表封,拆开煤气表前与管道的接口,开始排气,排了十几分钟,我和家里人都没有闻到什么味,我就把煤气管道和煤气表接口给拧住,然后拧煤气灶右边的点火开关打火,拧了几下就爆炸了。爆炸后家里没电了,我出了厨房看见阳台有火,就喊岳父一起灭火,小区保安也上来和我们一起灭火,家里其他人都出去了。管道总阀门是开着的,下面的阀门是关闭的,我拆管道时没有动阀门,试灶时打开了下面的阀门,爆炸后把两个阀门都关了一遍。
2016年8月15日的供述:我和家人都已基本痊愈,全部出院,后期只是在伤口上抹药,能正常生活了。
2、被害人陈述
(1)张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13日晚上我在家用煤气做的饭。当晚9点多时,听到一声巨响,家里的防盗门飞到了电视背景墙上,玻璃也被震碎了,我就往外走,对门的防盗门也被炸飞到楼道里了,天花板上不停掉东西,我往楼下走,碰到物业的人拿着灭火器上去了,消防员让我们赶紧下楼,后来我在朋友家待了一晚上。我见到对门五个人,一个人年龄大点的男子头上有烧伤,在楼道里不知说啥,抱小孩的脸上烧的黑乎乎的,一个男的搀着他,小孩一两岁也被烧伤了,在一楼还见到一个被烧伤的女的。
(2)李某乙的陈述:
2016年3月9日的陈述:爆炸时我丈夫李某某和女婿杨彦君当时在厨房,我女儿李某丙要走,我就起来送她,我们都到了玄关附近,儿媳李某丁在客厅西南角,孙女李某戊、外孙女杨某某在客厅的沙发上。爆炸后,我也被打倒了,我站起来先找的小孙女,找到小孙女后,我又叫李某丁打电话求救,又叫醒了李某某让他救火,我和李某丁、李某丙就带着孩子出去了。杨彦君安灶具时,我们都没有闻到煤气味。
2016年8月15日的陈述:这次受伤的人全部出院了,后期只是抹药恢复,我的左手不能抓握,影响功能,爆炸发生时我在客厅,对当时是否有人在卧室没有印象。
(3)王某某的陈述:爆炸这个房屋是我家的,我家从物业拿到钥匙后,把墙刷了涂料,铺了木地板,就租给李某某一家了,租期三年,之后我们就没有和物业联系过,我们没有接到煤气本。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的陈述:我租了梁某某在鸣瑞园1701室的房子住,住进去时没有开通燃气,2016年元旦后,煤气公司的人到家里,把一张卡插进煤气表,告诉我们煤气开通了,能用了,给了我们煤气本、煤气卡。1月13日,女婿杨彦君借了一个灶准备给我安,我和妻子李某乙、儿媳李某丁、孙子李某戊、女儿李某丙、女婿杨彦君、外孙女在家里吃了饭。8点半时,杨彦君去厨房装灶具,我帮他装了软管,接好后打不着火,杨彦君说要放气,让我去找了个扳手,我没看见杨彦君把煤气表和管道的接口卸开了,说要排气,过了半个小时,我也没闻到什么味道,杨彦君把管接好,在灶具上打火,一打火就爆炸了。当时杨彦君在厨房,我在厨房门口,其他人在客厅,家里人都受伤了,是烧伤。爆炸后,我晕过去了,妻子把我叫杨醒,我找了灭火器灭了阳台和主卧室的明火,保安也进来和我们一起灭火,我还把煤气管道上的阀门关掉了。
(2)闫某某的陈述:事发当日,我听妻子说同事李某甲带着杨彦君到我家借煤气灶,我妻子就同意把以前的旧三益牌煤气灶借给他。灶是单位于2000年左右发的,2013年更换煤气后,我更换了火芯继续使用,到2015年夏天我换了新的煤气灶,旧灶就不用了,放在楼上单位的房间,李某甲可能有钥匙,就拿走了。
(3)李某甲的陈述:2016年1月13日上午9点多,杨彦君说他老丈人家送上煤气了,煤气公司的灶一个星期后才回来,用电磁炉做饭不方便,先借个灶用用,我带杨彦君到闫某某家,他老婆说换下的灶在库房,我们去拿上灶,杨彦君拿走了。第二天我才知道爆炸的事。
(4)王某甲的陈述:我们值班时听到爆炸声,发现1号楼3单元一层墙面坍塌着火了,有玻璃碎片、水泥块掉落。我和刘某某每人拿一个灭火器上楼,并用对讲机通知领导,到17楼发现电梯门变形,墙体都倒了,1701室有两个男子,客厅地面有很多小火源,刘某某打着手电,我用灭火器灭火,客厅火灭后,我们又去卧室灭火,把易燃物扔到了楼下,约一个小时明火灭了,消防员也来了,说地面变形可能坍塌,让我们都下去了。2016年1月11日上午,我们带着煤气公司的人验气,1701房间也验了。
(5)秦某某的陈述:我接电话后赶到现场,据救火的保安称,现场有两处起火点,分别在客厅和主卧。煤气公司的人负责挨户发放燃气卡,我们物业的人陪着他们。
(6)王某乙的陈述:事发后,总调度让我到鸣瑞园查看,值班的张凯和李明亮先过去的,调压器已经关了。我们拿着检漏仪上楼检查,发现没有漏气,燃气表表前阀门关闭,灶前阀门也关闭,软管和灶具连接基本正常,煤气表没有表封,读数为0.3立方,现场还有一个液化气瓶。
(7)王某丙的陈述:我负责控制室电脑监控,加臭设备由电脑控制。2016年1月13日是我负责管理电脑数据记录,填写了当天从9点到23点的运行记录,都是从电脑上如实记载的,加臭剂的液位是到加臭机现场查看后填写的,每天上午各一次,加臭设备运行正常。我记不清是不是我写的“1.13”,也想不起来为什么涂改,但能确认肯定是当天的记录。
(8)刘某的陈述:我们分输站给市区、古矿等分配输送天然气,并添加臭剂,我当班时负责巡视设备、加臭设备。2016年1月13日正常添加臭剂了,都有记录,申某某是加臭机的包机人,他具体负责。
(9)申某某的陈述:我在分输站负责安全、维护工作,还是站内加臭机的包机人。供应市内燃气管网的就一台加臭机,内有两个加臭泵,循环交替工作,加臭机由电脑管理控制,在臭液到显示标尺的150以下时人工补充臭液。
2016年1月13日加臭机正常工作,我填写了加臭记录,煤气公司的检测数字是煤气公司的人报的,其佘由我检测。我们站里规定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我们一般是每三四天检测一次,所有1月13日没有记录,但我不用写加臭了,因为臭液每天都下降,都有记录。
(10)刘某甲的陈述:从事故发生到今天(2016.8.18),1号楼3单元没有进行修复,1号楼周边的业主自行修复窗户玻璃等。
4、现场勘验报告,证明2016年1月16日9时至14时,公安机关对鸣瑞园1701室现场进行勘查,房屋墙体、门窗、家具等物品毁坏,东南角的主卧室毁损严重,在现场提取大量物证。
5、鉴定意见
(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某戊、李某丁等七人伤情鉴定,证实按II°以上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多少进行判断:李某戊达21.6%,暂定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丁达20%以上,暂定为轻伤一级;李某丙达19.2%,暂定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达12.4%,暂定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达7.1%,暂定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达5%以上,暂定为轻伤二级;杨彦君达5%以上,暂定为轻伤二级;七人最终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
(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提取物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煤气阀门下方提取的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与杨彦君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65×1016;从煤气阀门上方提取的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与李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63×1021;从液化气灶管末端、液化气开关、煤气灶开关、煤气表盖、煤气表焊接处、煤气表红色盖、黄色燃气封、扳手握柄上等处均未检出人类DNA基因型。
(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地面尘土、黄色粉末、红色絮状物、粉色棉衣、白色棉衣、黑色粉末等物中未检出黑火药、烟火药、硝铵炸药、TNT残留物。
(4)晋城市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评估报告,证实以2016年3月4日为基准日,鸣瑞园B区“1·13”爆炸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3876271元。
(5)山西铭石煤层气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铭石公司燃气管道检测意见,证实山西铭石公司在事故调查组和晋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督下,对鸣瑞园B区1号楼3单元东侧燃气供气管道进行气密性测试及室内燃气检漏工作,立管15分钟测试无降压,1701户内管道外观完好、无燃气泄漏。
(6)山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燃气表检验报告,证实燃气表合格。
(7)晋城市燃气检测中心出具的燃气灶检验报告,结论:晋城市燃气检测中心认为检测的燃气灶不符合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的要求。
6、书证
(1)杨彦君的户籍证明、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杨彦君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杨彦君因受伤住院,出院后不能见光,在其家中对其传唤并讯问。
(3)110、120接警受理单,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9时40分,13593309070电话呼叫急救车,称有人受伤,呼叫110报警,称煤气罐爆炸。
(4)1·13爆炸事故技术组分析意见,晋城市公安局技术支队与省公安厅工程师共同分析事故成因,形成以下意见:一、排除炸药爆炸,符合燃气爆炸特征;二、东南侧主卧室为爆炸起始部位;三、燃气表封系机械性外力作用拆封分离;四、参与爆炸的燃气来源于1701室内,并可排除液化石油气爆炸;五、主卧室打火机在爆炸时处于爆炸中心部位。综上,爆炸事故符合1701室内燃气泄漏意外引发燃气爆炸特征。
(5)公安在煤气开发利用中心、气站调取的证据,证实煤气工程竣工验收后,2016年1月5日复压检测合格,与物业联系后定于2016年1月8日送气,8号开通了2、4号楼,11号开通了1、3、5号楼。煤气中加了臭味。
(6)随案移送鸣瑞园182户业主民事诉状,证实鸣瑞园1、2、3、4、5号楼房屋受损的182户业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彦君、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五人连带赔偿,业主个人损失1762128.9元,公共部分损失2214693.6元,共计3976822.5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彦君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郭艳华对公共区域损失汇总表的金额持有异议,辩解该金额计算有误,多计算了10万元,应为公共区域损失为2557171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公共区域损失为2657171元的计算准确无误,故对辩护人所提公共区域损失汇总表的金额计算有误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审中被告人杨彦君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人亲属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以及5号楼业主刘甲、4号楼业主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杨彦君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彦君、妻子李某丙、女儿杨某某的病历,因爆炸事故受伤,花费巨大,证实被告人身体状及花费情况,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原审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无异议,谅解书是打印的,基本内容一致,谅解书的来源需要核实,核实无误后公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户业主的谅解书,是周边楼的受损户,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证据经核实,所提供谅解书均系出具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证据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符合量刑从轻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彦君亲属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就所受伤情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随案移送的鸣瑞园182户业主民事诉状,因所提诉状及诉讼代表人等需要的相关法律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规范要求及形式,亦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君违反相关安全法规,擅自打开天燃气管道,导致大量天燃气排出聚集在家中引起爆炸,造成多人受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杨彦君的到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其被害人亲属及个别业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无视相关安全法规,该犯罪行为造成了多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的重大后果,该行为适用法律最低刑明显与罪行不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君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杨彦君以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得到弥补;3、上诉人亲属积极取得刘某乙、时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等人谅解;4、上诉人没有前科,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5、上诉人及亲属在这次事故中均受伤,尤其是孩子才5岁,家里需要上诉人这个顶梁柱。综上,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彦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的法庭调查及一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彦君于2016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7日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未如实陈述爆炸发生的原因,侦查人员与2016年3月4日第四次询问杨彦君时,其才如实供认了系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爆炸的犯罪事实。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所述“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不符,被告人杨彦君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除一审认定的个别业主以外,被告人杨彦君的亲属还积极取得了刘某乙、时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等四名业主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上述四名业主是该案所涉小区的受损户,辩护人所提供谅解书均系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可在对被告人杨彦君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过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了解,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垫付390万余元,晋煤集团凤凰山矿先行垫付100万元,目前垫付款已全部到位,正逐步发放至事故受损住户。
此外,上诉人向我院递交了《悔过书》,对其行为感到愧疚和悔恨,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并将其筹措的102000元赔偿款交至我院,请求我院转交给相关垫付单位。
2017年3月23日,我院委托晋城市城区司法局就上诉人杨彦君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2017年4月7日,晋城市城区司法局回函告知我院,杨彦君所属社区认为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对该社区造成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彦君违反相关安全法规,擅自打开天燃气管道,导致大量天燃气排出聚集在家中引起爆炸,造成多人受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上诉人杨彦君的到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彦君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及个别业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筹措赔偿款,可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节,且鉴于上诉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对上诉人杨彦君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稍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彦君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彦君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毕 东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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