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1962年11月出生,系汤旺河林业局克林经营林场工人,住伊春市汤旺河区。因本案致轻伤,系被害人张某1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汉族,1986年7月出生,系汤旺河林业局防火办干部,住伊春市汤旺河区。系被害人张某1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女,汉族,1937年9月出生,住伊春市汤旺河区。系被害人张某1母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系佳木斯车务段汤旺河车站工人,住伊春市汤旺河区。因本案致轻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系汤旺河区资源林政管理局干部,住伊春市汤旺河区。因本案致轻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系汤旺河林业局克林经营林场工人,住伊春市汤旺河区。因本案致轻伤。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荣,女,汉族,1973年5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伊春市汤旺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汤旺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荣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黑071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伟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倪某、李某、王某、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黄伟荣、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黄伟荣在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汤旺河分局注册成立了伊春市汤旺河区某某饭店。2016年11月19日16时许,黄伟荣在自家开的饭店接待被害人张某1、黄某1等一桌客人,在给其拿白酒时,误将工业酒精倒入散装白酒内,混合后给被害人饮用,造成被害人张某1死亡,被害人黄某1、李某、王某、商某轻伤。经鉴定:张某1符合甲醇中毒死亡。2016年11月21日,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黄伟荣抓获。经鉴定:黄某1视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李某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王某视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商某无伤残,误工期为9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黄伟荣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5353.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0028.8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9422.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7333.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512.5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案情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1病历复印件一份、搜查笔录、工作说明、现场照片、装工业酒精(甲醇)塑料壶及装散装白酒塑料壶等;2、证人张某2、闫某、黄某2、杨某、张某3、孟某、赵某、刘某、于某、韩某、苏某、曹某、薛某、孙某、景某、贾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1、李某、王某、商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伟荣的供述;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甲醇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6、住院治疗病历、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荣误把工业酒精(甲醇)倒入散装白酒内,混合后给被害人饮用,造成被害人张某1死亡,黄某1、李某、王某、商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张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李某、王某、商某合理的损失,系黄伟荣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黄伟荣承担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李某、王某、商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黄伟荣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伟荣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倪某被害人张某1的医疗费6192.54元、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4440.52元,合计545353.06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32625.71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6926.38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3074.80元、邮寄费30.00元,合计100028.89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3357.66元、伙食补助费2040.00元、护理费9235.17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0元、交通费2264.50元、邮寄费和复印费55.00元,合计309422.3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26120.77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护理费6926.38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残疾赔偿金205888.00元、交通费2326.00元、邮寄费和复印费44.00元、住宿费558.00元,合计247333.1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医疗费19704.88元、伙食补助费920.00元、护理费7080.29元、营养费12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交通费4107.40元、邮寄费和复印费50.00元、住宿费740.00元,合计36512.57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黄伟荣以是过失犯罪而且是偶犯,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倪某、李某、王某、商某分别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低,民事部分计算赔偿标准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伟荣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荣误将工业酒精倒入散装酒内,后给被害人张某1等人饮用,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黄伟荣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伟荣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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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祖荫峰
审判员 侯 宇
审判员 宋晓庆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葛琦
书记员金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