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利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艳辉,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凤,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艳辉诉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权纠纷一案与原告苑忠臣诉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权纠纷一案[(2015)呼利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因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且诉讼标的相关联,故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3日、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两案原告李艳辉、苑忠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雷、张铁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凤除第二次开庭时参加审理外,其余开庭均经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辉诉称:2013年末至2014年8月,李艳辉是正大公司的肉鸡饲养户。2013年末,正大公司找到李艳辉,与其签订肉鸡饲养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以李艳辉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为同是正大公司肉鸡饲养户的徐凤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0日,正大公司以徐凤饲养肉鸡产生赔款为由,直接扣收李艳辉留存于正大公司账上的存款68,215.43元。李艳辉认为,其签订的是1份空白的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留存于正大公司,正大公司私自在空白的担保协议书上填写内容与时间。同时,正大公司在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还存在如下行为:1.变更了其与徐凤签订的肉鸡饲养收购合同(以下简称“饲养合同”)的主要内容;2.将另一在正大公司账户上有170,000.00元存款的担保人丛有昌的存款返还了丛有昌,加重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3.徐凤于2014年8月1日与正大公司签订了两份饲养合同,李艳辉仅应为其中乙方为“徐凤”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没有为乙方为“徐凤1”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在李艳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上,“徐凤1”的文字是后添加上去的,原告对乙方处“徐凤1”签订的合同无担保义务;4.徐凤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肉鸡饲养合同,都是在2014年9月17日被收购,其中乙方为“徐凤”的合同被收购了4车鸡,未发生亏损,而乙方为“徐凤1”的合同被收购了2车鸡,发生了亏损,而正大公司修改电脑记录为两个合同各被收购3车鸡,均发生亏损,该行为属正大公司与徐凤的恶意串通,导致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应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正大公司将半年的担保期限延至2014年12月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6.徐凤未按饲养合同的约定交付预付款,加重了原告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肉鸡担保协议无效;2.被告给付原告李艳辉预交款69,215.4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日,正大公司与李艳辉签订担保协议书,李艳辉对肉鸡饲养户徐凤的肉鸡饲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额为85,000.00元,保证的债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至2014年12月1日。担保协议书内容,是指在一年之内就债务人徐凤连续发生的肉鸡饲养债务由李艳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担保在签订当时债务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本案徐凤所发生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8月,扣款发生于2014年10月,均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内,因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原告所述情况答辩如下:1.乙方为“徐凤”的合同与乙方为“徐凤1”合同中的乙方均为同一主体,即徐凤本人,因此不存在变更合同主体,并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以“徐凤1”签订合同乙方,是因正大公司内部为方便管理所致,其法律上的主体不受影响;2.李艳辉、徐凤均为正大公司的肉鸡饲养户,在正大公司与徐凤、李艳辉签订的饲养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甲方正大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鸡苗单价、饲料单价、毛鸡回收价等进行调整,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未经保证人同意而擅自变更的情况;3.因为李艳辉的担保系最高额保证,增加或减少其他保证人均没有改变李艳辉的担保金额,所以没有加重李艳辉的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担保期间被延长半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某某;5.李艳辉所述正大公司与徐凤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不属实;6.肉鸡饲养户的预交款是根据饲养户自身情况缴纳的,是正大公司根据饲养户实际饲养情况以及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与饲养户协商确定的,而非原告所说根据养鸡数量确定的。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且对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李艳辉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徐凤陈述称:2013年正大工作人员找我,说是让我帮着养一批鸡,我缴纳了二万元预付款,我开始养两栋鸡雏。在2013年11月份左右因雪灾压塌了一栋鸡雏,我就向正大要回了一栋鸡雏的预付款一万元,2013年11月左右到2014年8月份左右,期间养了五批鸡,在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养两栋鸡雏,后期因为正大变更饲料、鸡雏价格,没有多少利润,我就不养了,但是正大工作人员来找我,说完不成任务,让我再继续帮着养。这期间我没有签过担保协议,我就自己签过饲养合同。
原告李艳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丛某某(自2008年至2014年6月间)、陈某某(自2008年至2012年间)均系正大公司的肉鸡饲养户,每次养鸡前均交付预付款,正大公司与饲养户签订养鸡饲养收购合同及担保协议时饲养户就是签个名字,然后合同就被正大公司拿走了,饲养户手中无合同,亦未细看合同内容。关于本案,正大公司与李艳辉签订担保协议时两位证人均某某在场,亦不知晓协议内容。同时,陈某某表示,自己曾因为其他饲养户提供担保而被扣款,此事至今仍未解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曾某某的肉鸡饲养户,且与正大公司间却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二人不知道苑忠臣如何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陈述的皆是自己与被告之间养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陈某某作为原告方证人,证明了在与正大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是有担保金额、有担保期限,非而空白合同;3.证人证明如果要求正大公司提供合同,李艳辉是能够得到合同的;4.证人证实在肉鸡饲养过程,有正大公司调价的情况,但证人仍然与正大公司签订了几十批养鸡协议,这说明饲养户们都是在主观上知情的情况下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徐凤于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人证言提交质证意见。
证据二、正大公司向李艳辉出具的扣款收据。意在证明:2014年10月30日,正大公司未经同意就在李艳辉于正大公司设立的账户里扣除徐凤养鸡赔款69,215.43元。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正大公司根据担保协议书及饲养合同的约定直接扣除的担保金额,该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三人徐凤对扣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自述未让李艳辉进行担保,扣款与其无关。
证据三、李艳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肉鸡饲养担保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1.该担保协议书是正大公司草拟的,李艳辉仅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名字,该协议仅有一份留存于正大公司处;2.李艳辉认为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6月9日;3.签订担保协议时,李艳辉只为乙方为“徐凤”的饲养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未给乙方为“徐凤1”的饲养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在担保协议上“徐凤1”的文字是正大公司后添加的,虽然都是徐凤养的鸡,但是它是两份肉鸡饲养合同,二者间担保责任不同;3.担保协议书是从合同,饲养合同是主合同,而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饲养合同的条款未经担保人同意随意变更,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4.徐凤养鸡未交付足够的预付款,而且在最后一批鸡,徐凤明知道不赚钱却仍饲养,属与正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担保人李艳辉的利益;5.正大公司将同为担保人的丛有昌撤了出去,加重了李艳辉的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担保协议书的草拟主体是谁与协议效力无关,李艳辉所述上述协议只有一份留存于正大公司违反常理,其他所述的证明意见均无法以该证据本身或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某某。第三人徐凤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述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是完全空白的,之所以在同一时期签订乙方为“徐凤”和“徐凤1”的两个合同,是因为正大公司对肉鸡饲养户有补助金,加上正大公司工作人员个人给其钱让他多养鸡,徐凤才决定额外多养一个合同的鸡,李艳辉虽签订担保协议,但根本不知道徐凤缴纳了多少预付款。
证据四、2013年12月10日,正大公司收购徐凤饲养的肉鸡的结算单(复印件)。意在证明:李艳辉签订的担保协议上仅对乙方为“徐凤”的合同提供了担保,而这批鸡是盈利的,且徐凤应交预付款85,000.00元,还应交连续饲养保证金(连续饲养保证金交纳方式:肉鸡收购时每公斤扣徐凤0.12元作为连续饲养保证金),但徐凤未按上述金额交纳预付款。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徐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李艳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饲养合同。意在证明:若按合同中约定的三类现金交付预交款,每只肉鸡应在养殖前交付8.50元预付款。同时,选择适用正大公司三批肉鸡饲养政策的话,担保时间应为半年。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李艳辉缴纳的预交款是根据李艳辉自身情况缴纳的,而每个饲养户缴纳的预付款是不同的,李艳辉之所以需要交付上述预付款,是正大公司根据李艳辉饲养鸡的情况以及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与李艳辉协商确定的,而非李艳辉所说根据他养鸡数量确定的。第三人徐凤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证据六、2009年1月21日,李艳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新建保温节能标准鸡舍养鸡扶助资金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肉鸡饲养户如果想养鸡需要向正大公司提供200%的担保,而徐凤养鸡并未提供200%担保,从而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正大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将这样的协议书作为附件,而是将担保协议书作为附件,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至今已无效力。第三人徐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正大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间,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8份饲养合同。意在证明: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肉鸡饲养收购合同均系本人签订,合同对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李艳辉、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该合同的附件。经质证,原告李艳辉及第三人徐凤对上述合同中的预交款金额有异议,认为:1.每份合同都写明徐凤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三类现金交付预交款,但实际交付的预交款金额却都少于应交付的金额;2.李艳辉认为,合同系格式合同,正大公司未在合同签订时对李艳辉进行明示,故不应产生法律效力;3.合同乙方处注明“徐凤”与“徐凤1”,应视二者为两个经济合同,分别代表的是两个经济行为,二者间的标的物亦不相同,而李艳辉仅对乙方为“徐凤”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不包括乙方为“徐凤1”的合同履行;4.正大公司的饲养政策在连续饲养时应扣除保证金,但是在徐凤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扣除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约定。
证据二、正大公司、李艳辉、徐凤共同签订的肉鸡饲养担保协议书。意在证明:李艳辉是担保人,应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徐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李艳辉及第三人徐凤对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艳辉提供的是按份担保而非连带担保,且担保时间与担保人都是正大公司自己书写的,李艳辉仅是在空白协议上签的字,故正大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证据三、李艳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6份饲养合同。意在证明:李艳辉明知饲养合同内容,及其所签订的担保协议系上述合同的附件,亦清楚签订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同时,李艳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同选择了连续饲养三批的饲养政策,但他却与正大公司签订了6份合同,这说明所谓的“三批饲养”并不是合同的期限条款。经质证,原告李艳辉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而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李艳辉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被告与徐凤签订的合同,正大公司应当提出徐凤损失的依据,而不应直接扣除李艳辉的款项。第三人徐凤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正大公司扣除李艳辉保证金款项的依据及说明。意在证明:2014年8月1日,徐凤签订的两个饲养合同经履行结算,产生欠款共计138,431.43元,正大公司根据与李艳辉签订的肉鸡饲养担保协议书,于2014年10月30日从李艳辉在正大公司预付款存款账面直接扣取69,215.43元,并向李艳辉出具了扣款凭证及说明。经质证,原告李艳辉认为该证据系正大公司单方形成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三人徐凤质证陈述,乙方为“徐凤”的合同被收购的肉鸡有4车,而乙方为“徐凤1”的合同被收购的肉鸡有2车,至于运鸡的人是谁,徐凤自述已不记得。而这六车鸡因其未到肉鸡收购现场,故结算单上均无其签字。
证据五、证人卢某某证言。证人卢某某陈述称:卢某某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实业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正大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卢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曾为正大公司向肉鸡饲养户徐凤运送过鸡雏,饲料及药品。经质证,原告李艳辉认为证人卢某某所属公司北大实业公司与正大公司间现仍是合作关系,证人的证言与正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正大公司认为,北大实业公司作为运输单位与肉鸡饲养户李艳辉、徐凤间利害关系更为强烈,因为运费是由饲养户承担的,故正大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第三人徐凤承认证人所某某。
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向正大公司调取的正大公司放养部经理王佳国、财务人员李玲玲署名出具徐凤鸡场出栏明细及账面余额情况汇总表格1份(以下简称“徐凤账面汇总表格”)及毛鸡出栏结算单8份。经质证,原告李艳辉对徐凤账面汇总表格上列数据的真实性及结算单系正大公司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收购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乙方为“徐凤1”的合同实际被收购了2车鸡,而乙方为“徐凤”的合同实际被收购的应为4车鸡,而正大公司提供的上述2份毛鸡出栏结算单显示,乙方为“徐凤”及“徐凤1”的合同均各出3车鸡。被告正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同时确认2014年8月1日乙方为“徐凤1”的合同履行后,正大公司向徐凤额外补贴了15,483.61元,故形成了法院向正大公司调取的徐凤账面汇总表格中该合同毛鸡净收入与正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中该合同履行毛鸡净收入的差异。
本院当庭宣读2015年4月16日,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高家屯对徐凤进行的调查笔录,并当庭出示徐凤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2014年4月16日、6月11日乙方为“徐凤”及“徐凤1”的毛鸡出栏结算单2份、徐凤持有的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李艳辉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及徐凤陈述内容、其持有的毛鸡出栏结算的真实性单均无异议;对徐凤持有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徐凤持有的证明上,由抓鸡队的人证实了2014年9月17日正大公司收购徐凤2014年8月1日签订的2份合同中的肉鸡时,乙方为“徐凤”的合同实际被收购了4车鸡,乙方为“徐凤1”的合同实际被收购了2车鸡。被告正大公司认为徐凤系本案第三人,应出庭参加庭审,对调查笔录的意见如下:1.对笔录真实性及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徐凤应出庭接受质询;2.徐凤所述部分内容如预付款约定及于正大公司账面体现的余额、正大公司修改收购徐凤饲养的成鸡出栏数、徐凤自称不知道涉案担保协议书等情况,无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对徐凤持有的毛鸡出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徐凤持有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应被认定为证据,署名人员既无法核实其身份,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正大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涉案证据的综合认证:
对原告证据一,本院认为,证人丛某某、陈某某虽同系正大肉鸡饲养户,但于本案而言,上述二人对涉案李艳辉担保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协议内容,既未亲身参与,亦表示不清楚其内容,应认定证人丛某某、陈某某所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三、四、五,正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且其内容系对正大公司向其提供鸡舍养鸡扶助资金相关事宜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李艳辉承认上述证据中的署名人签名均系本人签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第三人徐凤确认其所述合同约定的肉鸡运输均由案外北大实业公司负责运输的情况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正大公司调取的正大公司出具的徐凤鸡场出栏明细及账面余额情况汇总及毛鸡出栏结算单。原告对徐凤鸡场出栏明细及账面余额情况汇总记录数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徐凤毛鸡出栏结算单中2014年8月1日两份合同共出6车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徐凤其持有的2014年4月16日、6月11日乙方为“徐凤”及“徐凤1”的毛鸡出栏结算单2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徐凤持有的抓鸡证明,因该证明系手写形成,对其形成时间、形成人员、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署名人员的身份均某某发现有效证据对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对徐凤的调查笔录,系徐凤本人签名确认形成,本院对其内容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经审理查明:徐凤、李艳辉、苑忠臣均系正大公司的肉鸡饲养户。其中,徐凤于乙方肉鸡饲养户处以“徐凤”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1日、5月20日、8月1日;于乙方肉鸡饲养户处以“徐凤1”的名义于2014年3月31日、5月20日、8月1日共与正大公司签订了8份饲养合同。李艳辉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23日、2014年2月28日、4月22日、6月24日、8月21日与正大公司签订了6份饲养合同。上述饲养合同系由正大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由肉鸡饲养户签名确认形成。合同中,正大公司于第六条第17款中承诺对肉鸡饲养户实施3批或6批的连续饲养政策,饲养户可任选其一,并于合同首页“连续饲养_批”处对其选择予以注明。上述饲养合同约定了饲养时间、甲方(正大公司)责任、乙方(饲养户)责任、结算程序、合同细则及毛鸡质量验收执行标准、违约条款、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同时附有肉鸡饲养最低料肉比标准表。其中,第三条第11款,“甲方(正大公司)有权在乙方(饲养户)毛鸡结算中,扣除乙方在甲方赊欠的饲料、雏鸡、药品款和其它欠款,并有权扣除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各项扣罚及违约金;如乙方款项不足时,甲方有权扣缴乙方担保户(人)在甲方的所有款项。如尚不足偿还甲方欠款时,甲方有权诉诸法律。甲方与担保户(人)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第1款中双方约定雏鸡数量,同时,该款注明“鸡苗单价、饲料单价和毛鸡另收价格仅指双方约定的初始单价,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予以调整,实际以甲方给乙方开具的发票上的价格为准”;同款第4)项,带料标准中约定了总料肉比达不到标准时则在饲养户毛鸡结算价款中的扣减比例;同款第7)项,“以部分赊销方式运作,乙方签订合同时,一类现金……,……,三类现金形式的只鸡抵押金交款8.5元。乙方自行寻找其他养户进行饲养担保,并签订《肉鸡饲养担保协议书》,乙方出现欠款由担保养户承担,在毛鸡结算款或预收款中扣回”。
2013年12月1日,正大公司与李艳辉、徐凤共同签订肉鸡饲养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债权人):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合同饲养户李艳辉”,“担保金额:85000”,“丙方(被担保人):合同饲养户徐凤、徐凤1”,“地址:方台高家”。“为保证丙方严格履行与甲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保障甲方利益不受损失,经三方协商达成本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自愿为丙方严格履行与甲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承担经济保证责任。二、乙方同意以其在甲方账户的存款作为丙方担保的资金,并以此偿付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由甲方直接从甲方与乙方间往来账上扣收。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范围包括:1.责任:无条件承担丙方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范围:包括甲方为丙方垫付的资金,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因丙方盗卖肉鸡、饲养亏损等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乙方为丙方承担经济保证的时限为:1.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有效期全程。2.如担保人只承担阶段性担保,按如下时限为准:乙方为丙方承担经济保证责任的时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四、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已丧失担保能力(担保资金不足),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丙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直至丙方重新寻到符合条件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有效的担保后可恢复合作”。
2013年年末至2014年8月间,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8份饲养合同中,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共计4份饲养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第4)项约定“总料肉比达不到标准则按照600元/吨低于用料标准扣减应付乙方的毛鸡结算价款(不足一袋不扣款)”,而其余的4个合同中同款则约定“总料肉比达不到标准则按照1600元/吨低于用料标准扣减应付乙方的毛鸡结算价款(不足一袋不扣款)”。
2014年8月1日,徐凤分别以“徐凤”及“徐凤1”的名义与正大公司签订两份饲养合同。其中,乙方为“徐凤”的合同约定进雏9100只,预交款现金比例为:三类现金;预交款金额为20,000.00元。乙方为“徐凤1”的合同约定进雏9100只,预交款现金比例为:三类现金;预交款金额20,000.00元。上述“三类现金”指的是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7)项,“以部分赊销方式运作,乙方签订合同时,一类现金形式的只鸡抵押金交款17元,……,三类现金形式的只鸡抵押金交款8.5元”。该款由正大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收取并于公司以饲养户的名字设立账户进行管理,该款的会计核算科目为“预收款账面”。本案中,正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徐凤鸡场出栏明细及账面余额情况汇总显示,2014年9月17日,正大公司收购徐凤8月1日签订合同饲养出栏的肉鸡,经结算,徐凤出现欠款138,431.43元。当日,徐凤在正大公司账面上的预收款账面金额为38,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正大公司于李艳辉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中直接扣取69,215.43元。
另查明,苑忠臣于2013年11月10日、12月30日、2014年2月10日、4月9日、6月15日、8月5日与正大公司签订了6份饲养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与正大公司、徐凤签订了肉鸡饲养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乙方担保人为苑忠臣与丛有昌两人,其中,苑忠臣的担保金额为70,000.00元,丛有昌的担保金额为170,000.00元,协议中,乙方为丙方承担经济保证责任的时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其他主要内容同李艳辉签订的担保协议书。2014年10月30日,正大公司对徐凤欠付款138,431.43元,于苑忠臣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中扣取69,216.00元。苑忠臣亦因上述扣款于本院起诉正大公司要求退还,本院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担保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正大公司与肉鸡饲养户间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均系格式合同,肉鸡饲养合同以第三条第11款、第五条第1款第7)项及担保人、饲养户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条款,共同构成对饲养户合同履行的担保条款。饲养户以其在正大公司的毛鸡结算款、合同履行前向正大公司交付的“只鸡抵押金”(合同中称之为“预交款”)及担保人自己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形成担保财产。根据饲养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担保人应为其他饲养户,担保人“自己在正大公司账户的存款”则指担保人存于正大公司的毛鸡结算款或预收款。其中,毛鸡结算款在担保人履行自己的肉鸡饲养合同后,经与正大公司共同结算形成;预收款则由担保人根据自己的肉鸡饲养合同向正大公司交付后形成。结合本案,徐凤作为债务人与担保人李艳辉均以履行各自肉鸡饲养合同的毛鸡结算款及向正大公司交付的预交款共同对徐凤饲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正大公司对上述款项实际控制并进行管理,债务人徐凤及担保人李艳辉对上述款项仅具有向正大公司主张给付或返还的请求权。综上,应认定徐凤及李艳辉以各自在正大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对徐凤的合同履行提供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均应确认为质押担保。本案中,李艳辉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了最高担保额为85,000.00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应确认涉案担保书的法律性质为最高额质权合同。该最高额质权合同内容明确,系李艳辉自愿签字确认形成,应认定是李艳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李艳辉对上述协议书主张合同无效及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情形的下列诉讼事由:1.签订担保协议时,该协议上担保期间及被担保人处均系空白,原告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2.涉案担保协议中正大公司后添加“徐凤1”文字,扩大了担保范围;3.正大公司退还另一担保人丛有昌存放于正大公司存款,本院认为,李艳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某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艳辉主张徐凤签订的8份合同中总料肉比条款的变更未通知担保人,该条款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后徐凤债务加重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李艳辉亦是正大公司的肉鸡饲养户,其与正大公司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制式条款内容,与同时期徐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饲养合同相一致,应认定李艳辉上述合同条款变更情况知情,对其所述该条款相关金额变化导致担保人责任加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艳辉主张正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三类现金只鸡抵押金收取徐凤的预交款导致扩大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徐凤与正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首份肉鸡饲养合同中约定饲养8000只肉鸡,但仅交纳预交款10,000.00元,李艳辉签订的担保合同晚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对其实际担保范围应知晓,2014年8月,徐凤签订的两份肉鸡饲养合同产生的债务数额在其担保范围内,李艳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艳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予以驳回。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最高额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原告李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殿梅
代理审判员 于 冉
代理审判员 姜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