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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辛套、崔俊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46   收藏[0]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21民初1640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
法定代表人:秦运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照,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洲,该联社职工。
被告:胡辛套,男,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崔俊领,女,汉族,住舞阳县。系被告胡辛套之妻。
被告:鲁山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68621651Q。
法定代表人:吕怡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怡颖,女,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程金泳,男,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侯松枝,女,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程建强,男,汉族,住鲁山县库区。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舞阳信用联社)与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领、被告鲁山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汇丰物资公司)、被告吕怡颖、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质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照、孟亚洲,被告胡辛套,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俊领、被告吕怡颖、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辛套、崔俊领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534773.09元,本息共计17534773.09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按约定利率(月利率7.9‰)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1.85‰)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提供的漯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押股金(股金账号:16×××18)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吕怡颖、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强、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崔俊领向原告提供《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表明其与被告胡辛套系夫妻关系,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胡辛套在原告处申请质押授信贷款1700万元,期限24个月,并承诺将与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吕怡颖与被告程金泳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侯松枝与被告程建强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企业股东夫妻双方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均表示愿意对被告胡辛套的质押授信贷款1700万元、期限24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辛套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辛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辛套在原告处借款170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可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胡辛套发放了贷款1700万元。被告胡辛套收到贷款后,仅清偿利息230736.91元,截止2018年6月19日已拖欠利息534773.09元。被告胡辛套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按月结息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胡辛套已构成违约,已对原告的信贷资金形成风险。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如被告胡辛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胡辛套现欠原告本金1700万元,利息534773.09元,本息合计17534773.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胡辛套于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舞阳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舞阳信用联社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法人的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
《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辛套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第四组证据:
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崔俊领与被告胡辛套系夫妻关系,被告崔俊领知晓并同意被告胡辛套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崔俊领承诺将与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本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五组证据:
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以及该公司所作出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漯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源农信理字[2016]第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经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以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持有的漯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的股金(股金账号:16×××18)对原告与被告胡辛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完成了质押登记。
第六组证据:
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担保企业股东夫妻双方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怡颖、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强同意用本人家庭财产为被告胡辛套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了保证。
第七组证据:
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胡辛套履行了发放贷款1700万元的义务。
第八组证据:
借款借据、金燕卡扣款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时对贷款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组证据: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欠息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后,原告向被告下发了通知,督促被告抓紧时间归还欠息,否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第十组证据:
财产保险服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提起了诉讼和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财产保险服务费用。
被告胡辛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本息应当在质押股金中优先偿还。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合同也签订了,款也借了。但答辩人没有质押合同,要求给答辩人质押合同一份。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合同约定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结息,但合同还写明按季结息、利随本息方式,答辩人认为该两种方式没有包括进去,应视为约定不明。质押是真的,但股金证更换答辩人不知情。质押是2014年开始的,不是2016年质押的,一共办理了三次更换手续;且其他被告没有在质押合同上签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俊领、被告吕怡颖、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作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本公司在漯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的股金证(股金证号为16×××18号,金额2020万元)质押给原告,为借款人胡辛套质押授信贷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的股东为两人:吕怡颖、侯松枝。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吕怡颖和程金泳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被告侯松枝和程建强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企业股东夫妻双方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表示愿意对胡辛套的质押授信贷款,金额1700万元,期限24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0日,被告崔俊领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表示其与被告胡辛套系夫妻关系,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胡辛套在原告处申请质押授信贷款1700万元,期限24个月,并承诺将与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辛套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辛套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胡辛套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鲁山汇丰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漯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为被告胡辛套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7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漯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质押登记(股金账号:16×××18)。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辛套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辛套在原告处借款170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贷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9‰,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可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胡辛套发放了贷款1700万元。被告胡辛套在该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署“款已收到胡辛套2017年12月28日”。被告胡辛套收到贷款后,仅清偿利息230736.91元,截止2018年6月19日下欠利息534773.09元。
诉讼前,本院对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在漯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的股金(股金证号为:16×××18号,金额2020万元)予以保全。为保全股金,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20200元,向本院交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辛套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1700万元后,仅归还利息230736.91元,对2018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543726.43元及贷款本金1700万元未如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胡辛套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的救济途径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胡辛套于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辛套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俊领作为被告胡辛套的配偶,在其所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该承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崔俊领应当与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保险费20200元,属合同约定事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公司所有的股金[股金证号为:16×××18号]为被告胡辛套在原告处贷款17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漯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在被告胡辛套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如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所有的入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行使质押权。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7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在主债权1700万元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怡颖、被告侯松枝作为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的两位股东、以及该两位股东的配偶程金泳、程建强均对原告作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该承诺已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吕怡颖、被告侯松枝、被告程金泳、被告程建强在被告鲁山汇丰物资公司的质押物处置后金额不足以覆盖原告的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差额部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俊领、被告吕怡颖、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辛套于2017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2018年6月19日前的利息534773.09元,本息合计17534773.09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予以计算;2018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5‰予以计算。
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诉讼所支出的保险费20200元。
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领如未如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义务,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鲁山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在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行使质押权[股金证号为:16×××18号]。
被告鲁山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质押物处置后的金额不足以覆盖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情况下,由被告吕怡颖、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强、被告鲁山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领、被告吕怡颖、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强、被告鲁山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徐宏伟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许成昆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任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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