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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统平与福清华笙针织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45   收藏[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榕民终字第415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统平,男,194711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雪珍,女,1970114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华笙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忠亮、余小燕,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统平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华笙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笙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410日被告福清华笙针织有限公司以原告王统平侵占被告厂区为由将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其起诉的对象主体错误为由,于20135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523日做出准予被告撤回起诉的裁定。201363日原告以被告错误的诉讼行为致使原告声誉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及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法定救济途径,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被告华笙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民事诉讼客观上不会导致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认为其名誉因被告华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受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以其名誉受损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诉讼主体判断失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导致原告因积极应诉而产生必要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对误工费酌情确定为445元(2013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9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10元/次*10次),对此被告华笙公司应予赔偿。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律师委托费用并非原告应诉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华笙针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统平误工费4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5元;二、驳回原告王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统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统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未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已在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在上诉人的邻近乡村造成不良影响,致使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度下降,已造成上诉人的精神困扰和损害;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而原审法院也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允。二、上诉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故必须聘请律师积极应诉,并在原审律师积极收集证据应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不撤回起诉。因此对于上诉人来说,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是必须的,原审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律师委托费用并非是原告应诉的必然损失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3500元,实属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上诉人应诉损失律师费3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计50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清华笙针织有限公司辩称:虽为诉讼主体发生错误,但未发生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与交通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绪辉是父子关系,之所以发生错误的诉讼,皆是因为混淆了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才会导致诉讼,之后我们及时发现了该情况,然后申请撤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统平与被上诉人华笙公司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华笙公司起诉上诉人王统平,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违法,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起诉而名誉受损,故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但因被上诉人起诉与撤诉使上诉人产生必要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亦是正确的。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统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统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淑娟

审判员  郑乐影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志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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