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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艳与张成、王长保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40   收藏[0]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淮中民终字第063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保,男,汉族,1953111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男,汉族,1985518日生,装修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艳,女,汉族,1985314日生,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长保与被上诉人张成、王艳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213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长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3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成、王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成与王艳艳是夫妻,其租住原告王长保位于革命小区一区74号的房屋,使用了一个月后,两被告于201398日想退房取走物品,原告王长保抱住被告王艳艳不让其拿东西,被告王艳艳用手抓了原告王长保脸一下,原告王长保头额被抓伤。原告王长保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870.52元,病假证明建议休息两天。被告张成没有打伤原告王长保。

原审原告王长保诉称:被告原是我的房客。201398日,我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约定被告每月提前十天给付房租。被告在约定时间没有给付房租,随即发生争执。我当时拨打110报警,承办民警到现场后,被告当着民警的面动手打伤我,导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请求判令被告张成、王艳艳赔偿我医疗费9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00元,合计1407.52元。

原审被告张成辩称:我与王艳艳是夫妻关系,我们以前租原告王长保在革命小区一区74号的房屋使用了1个月,我们要退房,原告王长保不同意,我们要拿回放在屋里的电风扇、被子等物品,原告不让我们拿,还报了警,民警说我们可以拿自己的东西,王艳艳就进去拿电风扇,原告抱着王艳艳不让拿,民警把他拉开的。我没有打原告。

原审被告王艳艳辩称:被告张成陈述是事实,房屋钥匙在原告王长保手里,我们的东西到现在也没有拿。我没有抓伤原告王长保,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9.52元,其中医疗费870.52元、购买速效救心丸36元、复印费3元。急诊医疗费用870.52元,有病历、门诊收费发票明细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购买速效救心丸支出的36元,因无病历、处方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复印材料支出的费用,不是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计18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受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营养费酌情支持15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对此法院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确定,酌定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计50元(50元/天×1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元,交通费一般参照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支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元。

上述费用共计963.52元。

本案中,王长保、王艳艳,遇事均未能冷静处理。原告王长保因房屋租赁问题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王长保作为成年男性,采取搂抱的方式阻止被告王艳艳搬走物品,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风俗习惯;被告王艳艳为抵制其搂抱行为,将其抓伤,原告王长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艳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艳艳赔偿原告王长保200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艳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长保负担负担20元,被告王艳艳负担5元(已由原告王长保垫付,被告王艳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王长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强行搬家时索要租金而发生的纠纷。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艳艳用双手损伤上诉人的头部,且在警车上和派出所还对上诉人进行击打。被上诉人擅自解除租赁合同,构成违约,过错在先。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艳艳有不当行为,是以上诉人认可健康路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王艳艳的询问笔录为依据,但上诉人所认可的仅是该笔录的真实性,并非是对被上诉人陈述内容的认可。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成、王艳艳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另查明,依上诉人申请,原审对其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健康路派出所调取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的调查令。后原审于201416日对上诉人调取的被上诉人王艳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笔录无异议,上诉人对该笔录的意见为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房屋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退租房屋,双方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并在民警到场的情况下仍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王艳艳致伤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王长保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王艳艳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艳艳的相关行为事实认定,原审仅以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王艳艳询问笔录作为依据,而该询问笔录仅是被上诉人王艳艳自己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从而确认上诉人有不当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该笔录的认可,并未明确表示认可该笔录中被上诉人王艳艳陈述的内容,其解释仅是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符合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王艳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长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67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425元,由被上诉人王艳艳负担297.5元,由上诉人王长保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冬然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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