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克忠。
委托代理人蔡秀英,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康建,安徽省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吉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望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元。
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克忠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吉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胜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秀英、孙康建、被上诉人吉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克忠经常到吉胜公司拉运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2013年5月29日,石克忠到吉胜公司进货,装好气后站在台子下面捆绑瓶子。此时,徐州市金宇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职工吴家勇、刘加喜开始装卸,吴家勇将一瓶氧气瓶立放于装卸平台的皮垫上后,一边接着到充气处滚瓶子,一边听到吉胜公司赵平元让石克忠将车开走捆绑,后皮垫上的氧气瓶倒落将石克忠砸伤。当日石克忠至萧县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后因疼痛于6月2日至萧县人民医院检查,DX检查报告单显示胸椎第6、8、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6月10日石克忠到徐医附院骨科门诊检查,病历载明,建议绝对卧床休息3月,一月复查等。8月20日病历载明卧床休息3周复查,9月26日病历载明,建议休息、住院治疗。后石克忠于2013年9月27日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6、8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骨质疏松症、2型糖尿病。于10月7日行椎体成形术,后于2013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于骨科门诊随诊,坚持中药治疗。2013年11月7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
吉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氧(压缩的)、氮(压缩的)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销售(按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及一般经营项目(等)。
事故发生后石克忠从吉胜公司拉走各类气体共798瓶,其中二氧化碳34瓶,每瓶20元;氧气758瓶,每瓶7.5元;氩气6瓶,每瓶30元,合计6545元,双方同意折抵吉胜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相关责任如何厘定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克忠的损失应获得相关赔偿。首先,石克忠主张吉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承担堆放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石克忠受伤的地点为吉胜公司装卸平台,且系搬运中的氧气瓶倒落致石克忠受伤,与堆放物致人损害不同,石克忠主张吉胜公司据此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吉胜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销售、氧(压缩的)、氮(压缩的)生产销售单位,应有严格规范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而吉胜公司由拉货人自行装卸,也未审核其资质,管理上存在漏洞,具有过错,故由其承担40%的责任。最后,石克忠本人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无相应资质,且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做到谨慎注意,具有一定的过错,由其承担20%的责任。本案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经法庭释明后石克忠不愿追加,故相应份额应予扣除,石克忠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
二、关于石克忠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结合石克忠的病案资料、门诊病历,确认石克忠共产生医疗费49292.88元,其中吉胜公司垫付9854元。对于吉胜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500元药费,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其提供的凭证上没有石克忠签字,石克忠亦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克忠主张按照1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即4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石克忠主张按15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考虑石克忠的伤情,结合病案资料,酌情支持90天,即1350元。4、关于护理费,考虑石克忠的伤情,结合病案资料,酌情支持90天,石克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故支持按护工标准50元每天,即4500元。5、关于误工费,考虑石克忠的伤情,结合病案资料,酌情支持160天,石克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石克忠实际收入来源,按城镇标准89.15元每天计算160天,即14264元。6、关于交通费,石克忠主张600元,结合石克忠治疗情况、时间、往返距离的实情,酌定600元。以上合计70438.88元,吉胜公司应当负担其中的40%即28175.55元,扣除其已负担的16399元,仍应给付11776.55元。综上遂判决:一、徐州吉胜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石克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175.55元,扣除徐州吉胜化工有限公司已负担的16399元,余款11776.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徐州吉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石克忠负担600元。
上诉人石克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吉胜公司仅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垫付9854元错误。医疗费总额应认定为47438.88元,在确定赔偿比例后,吉胜公司已付的8000元应按60%的比例即4800元予以折抵。2、护理费认定天数及护工标准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期限应支持160天,护工标准应当依据2013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认定为125.98元×160天×1人=20156.8元。3、营养费天数应按照上诉人卧床休息的天数160天,支持20元×160天=3200元。4、误工费按城镇标准每天89.15元计算错误。上诉人因为经商,去吉胜公司进货才受伤,误工费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职工标准计算。5、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同意上诉人拉走气体6545元货款折抵赔偿款完全错误,上诉人与吉胜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能折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胜公司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吉胜公司实际已为石克忠支付1万余元,但因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9845元,吉胜公司并未上诉。2、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是由其妻进行护理的,且其妻已达到退休年龄,一审酌情参照护工标准给予其护理费合情合理。3、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支持90天已经过长。4、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实际收入来源酌情确定,并无不当,且支持误工期限时间过长。5、上诉人拉走气体的货款为6545元,被上诉人在公司财务上已经把账销过了,应该可以折抵。另外,上诉人受伤时,没有任何其他人在场,气瓶弄倒完全是其自己行为造成,吉胜公司和另外一家气体公司共同承担80%的责任已经过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石克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得当;二,涉案气体货款能否折抵。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石克忠对吉胜公司给其支付1854元医药费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石克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
1、关于医药费。根据石克忠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7438.88元,原审庭审中吉胜公司提供金额为1854元的石克忠医疗费票据一张,二审庭审中,石克忠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并认可该1854元系吉胜公司支付。故石克忠医疗费总额应认定为49292.88元(47438.88元+1854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原审判决吉胜公司应为石克忠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石克忠认可吉胜公司给其8000元并支付了1854元的医药费,故就医疗费部分,吉胜公司应承担9863.15元(49292.88元×40%-9854元),上诉人主张吉胜公司已支付款项要按60%的比例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石克忠受伤后,虽然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几次病例均写明要卧床休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克忠在该期间内生活一直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医嘱亦未明确载明护理需要,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石克忠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其9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石克忠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其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妻子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石克忠受伤致6、8、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无其他特殊病情,其伤后多次门诊检查及实际住院(25天)期间,医嘱亦未明确注明要特别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考虑石克忠伤情,酌定支持其90天营养费,支持期限显属不短,石克忠认为营养费期限支持过短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实际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石克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自己系固定从事气体运输行业的个体户,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石克忠主张误工费应按江苏省2012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气体货款能否折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能抵消的除外。本案中,石克忠认可拉了吉胜公司6545元的气体,也认可如果不出现本次纠纷,按惯例拉气当天就应该支付气体费用。故吉胜公司关于用石克忠欠其气体货款抵消本案部分赔偿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折抵,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石克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石克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