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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0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王培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菁,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南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夏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乾安农信社)、第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李文奇,乾安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韩菁,嘉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良、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2月25日根据嘉兴银行安排,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收到票面合计金额为7.3亿元的17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嘉兴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嘉兴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支付转贴现款715478750元,之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将前述款项转给乾安农信社。乾安农信社与嘉兴银行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涉及4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乾安农信社将案涉715478750元中的5亿余元款项用于履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嘉兴银行在取得17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因其中9张商业承兑汇票被付款人开户行拒绝付款,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追索,经法院判决已经实现了追索权。乾安农信社既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又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之间无其他合同法律关系,收取案涉71547875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一、乾安农信社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15478750元。二、乾安农信社返还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乾安农信社辩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对乾安农信社作为提供资金汇划服务通道行的地位明知,并据此向乾安农信社划转资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被嘉兴银行实际追索的仅为4.1亿元,该4.1亿元与其余未被追索部分无论是否实际发生均与乾安农信社无关。案涉资金汇划行为仅为乾安农信社提供的多笔资金汇划服务之一,主导方均为中介公司,乾安农信社无任何不当得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的民事判决仅涉及票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乾安农信社无关。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就案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否行使追索权与乾安农信社无关,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所致损失不应向乾安农信社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诉讼请求。
嘉兴银行述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兴银行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分别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乾安农信社完成了不同的票据转贴现交易。嘉兴银行从未策划过票据过桥业务,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也并非所谓通道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乾安农信社内部是否存在资金汇划服务的问题,均不影响嘉兴银行已完成的票据转贴现交易。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请返还7.15亿余元资金违反商业逻辑,缺乏法律依据。嘉兴银行已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交付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可依持票人地位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应向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主体重复求偿。综上,请求驳回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接受中介公司委托从事资金汇划服务。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未支付对价而自中介公司处取得17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7.3亿元。17张商业承兑汇票均发生背书转让,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取得17张商业承兑汇票时背书粘单的前手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后手被背书人处加盖汇票专用章。
2015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作为卖出方与嘉兴银行作为买入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将17张商业承兑汇票以转贴现形式转让于嘉兴银行,转贴现日为2015年12月25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4.5%,扣除贴现利息后实付金额为715478750元。同日,嘉兴银行依约以转账方式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付款715478750元,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将17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嘉兴银行。
2015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以转账方式向乾安农信社转款715478750元。同日,乾安农信社向嘉兴银行转款497032664.94元,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218446085.0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嘉兴银行向17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开户行提示付款时,其中案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被付款人开户行拒绝付款。其余8张商业承兑汇票,嘉兴银行已实现票据权利。嘉兴银行自行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追索未果后,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被告提起9宗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浙民终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号9份民事判决,判令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嘉兴银行返还案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合计金额4.1亿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9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7日,嘉兴银行出具《收款证明》1份,证明其已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23日收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履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9份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日,嘉兴银行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交付案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接受案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后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未向案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粘单载明的背书前手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行使追索权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12月4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作为卖出方与嘉兴银行作为买入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将47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转贴现形式转让于嘉兴银行,转贴现日为2015年12月4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3%,票面合计金额为503120000元。同日,嘉兴银行扣除贴现利息6967795.06元后以转账方式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转款496152204.94元。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于当日出具《票据代保管承诺函》1份,证明转贴现合同项下47张票据仍由其保管而未向嘉兴银行交付。
2015年12月25日乾安农信社作为买入方与嘉兴银行作为卖出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嘉兴银行将47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转贴现形式转让于乾安农信社,转贴现日为2015年12月24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3%。该47张银行承兑汇票即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作为卖出方与嘉兴银行作为买入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项下47张银行承兑汇票。嘉兴银行未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项下47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乾安农信社,当日仅发生一笔497032664.94元转款交易。
2018年5月,嘉兴银行作为原告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被告、乾安农信社为第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嘉兴银行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已向乾安农信社履行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义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4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方面考察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乾安农信社是否获得利益的问题,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乾安农信社转款715478750元,乾安农信社收到款项后即分别向嘉兴银行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一审法院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关于乾安农信社接受转款构成获利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是否受有损失的问题,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乾安农信社转款715478750元并非来源其自有资金。因嘉兴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而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履行票据前手义务,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后,已接受嘉兴银行向其交付的9张商业承兑汇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其持有案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且未向其前手或出票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受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获得利益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乾安农信社获得利益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受有损失的事实均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不予认定。4.关于乾安农信社接受民生银行邯郸分行715478750元转款是否无法定或约定依据的问题。根据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自述事实,其与中介公司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主张其因处理受托事项而受有损失,依法应当向作为委托人的中介公司求偿,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乾安农信社主张权利。乾安农信社系接受中介公司委托提供资金汇划服务,乾安农信社接受民生银行邯郸分行715478750元转款后由中介公司予以告知转出单位、数额,乾安农信社亦依指令完成资金汇划,故乾安农信社系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接受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转款,应当认定乾安农信社系受中介公司指令充当资金汇划通道行而接受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转款,并非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有的无法定或约定依据的情形。综上所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判决:驳回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9193.75元,由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乾安农信社未获利错误。乾安农信社以其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处获取的715478750元履行其与嘉兴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购买自身资产。乾安农信社与嘉兴银行之间就案涉47张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交易关系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仅以《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载明的付款数额与实际转款金额不一致为由,否定乾安农信社与嘉兴银行之间的交易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没有损失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10号-318号系列案件中,已认定嘉兴银行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法律关系。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取得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并未向票据的真实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而是错误的将715478750元转给乾安农信社。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向嘉兴银行支付4.1亿元票据款项后,是否依据票据权利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与乾安农信社获得715478750元构成不当得利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销。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对外所负的不当得利之债与乾安农信社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所负的不当得利之债相互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乾安农信社的获利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乾安农信社返还不当得利715478750元,并承担该金额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乾安农信社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明知乾安农信社是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过桥行,乾安农信社在资金划转服务中不存在任何不当获利。乾安农信社在收到案涉资金后几分钟内,即按照指令将资金全部转出,并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乾安农信社与嘉兴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法律关系。乾安农信社与嘉兴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的虚假合意,隐藏了双方实际为资金划转业务的真实合意。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是否持有4.1亿元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与判断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是否已产生实际损失具有直接关系。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嘉兴银行支付4.1亿元票据款项后,取得了4.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可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获得票据载明的金额。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乾安农信社转款715478750元并非来源于其自有资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实际上无自有资金损失,其支付的票据款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未产生实际损失。三、乾安农信社的获利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乾安农信社并未占有使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其转入的715478750元款项,且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转给乾安农信社的案涉款项并不是其自有资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并无资金损失。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主张乾安农信社的获利与其所受资金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兴银行辩称,嘉兴银行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乾安农信社之间的款项收付均基于独立、真实的票据转贴现关系,该等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此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乾安农信社之间是否存在“资金通道”业务,或受第三方票据中介的指示和委托,均不影响嘉兴银行已经完成的票据转贴现行为,以及确定的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乾安农信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乾安农信社及第三方票据中介之间的法律关系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与嘉兴银行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2015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与嘉兴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协议》,随后,嘉兴银行向民生银行支付转贴现款715478750元。民生银行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嘉兴银行的指示向乾安信用社转出上述全部资金”。
二审庭审中,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明确认可,其向乾安农信社划转案涉款项715478750元系受案外人上海蜈蚨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蜈蚨公司)的指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乾安农信社转款的原因是为了通过乾安农信社完成资金划转服务,从而完成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商业承兑汇票的融资业务。对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上述陈述,乾安农信社亦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其系受蜈蚨公司的指示接收案涉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上诉请求以及乾安农信社、嘉兴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乾安农信社收取案涉71547875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该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该条规定可以明确,不当得利之债应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是否受有损失;2.乾安农信社是否取得利益;3.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所受损失与乾安农信社取得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乾安农信社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经查明且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乾安农信社均无异议,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乾安农信社汇转案涉款项715478750元及乾安农信社收取案涉款项715478750元。就此而言,在此节汇转和收取案涉款项的关系中,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财产已经发生减少及乾安农信社的财产已经发生增加,且此种减少和增加已经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均为双方当事人所不持异议的事实。在此前提下,本案纠纷中,认定乾安农信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即在于查明乾安农信社取得案涉款项715478750元是否具有法律根据。
本案中,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明确主张,其系受人指示汇转案涉款项715478750元。二审庭审中,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乾安农信社均确认,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系受案外人蜈蚨公司的指示,将案涉款项715478750元转账至乾安农信社,乾安农信社亦受案外人蜈蚨公司的指示收取上述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未支付对价而自中介公司处取得17张商业承兑汇票,能够与当事人均共同认可受案外人蜈蚨公司指示汇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乾安农信社的上述自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系受蜈蚨公司的指示向乾安农信社汇转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蜈蚨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进一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乾安农信社汇转案涉款项715478750元系为了完成其受托事项,乾安农信社收取案涉款项715478750元亦系为完成案外人蜈蚨公司的指示,故此种基于案外人蜈蚨公司指示的汇转和收款行为,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接受案外人委托指示汇转及收取案涉715478750元款项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委托指示的情形,各当事人则需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加以处理。就此而言,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如果因受指示付款而遭受损失,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向委托指示方蜈蚨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本案接受指示的收款方乾安农信社主张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乾安农信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乾安农信社收取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至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取得案涉17张汇票的权利能否兑现,其应根据取得该17张汇票的法律关系处理,与本案的委托汇款及收款法律关系不同,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进一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10号-318号系列案件中所处理的争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价。至于乾安农信社作为买入方与嘉兴银行作为卖出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所涉及47张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亦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亦不予评价。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以此两节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193.75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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